天津创业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等拍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2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津沙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琼州道103-1号。
法定代表人:李连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哩,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雅姣,上海融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创业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卫津南路76号创业环保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刘玉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懿珈,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凌晞,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金盾产权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桂林路进德里5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肖小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启启,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金盾国际拍卖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桂林路进德里5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马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洪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启启,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权交易中心)、天津创业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环保公司)、天津金盾产权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服务公司)天津金盾国际拍卖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拍卖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16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创业环保公司披露的资产信息虚假错误,且创业环保公司也未允许上诉人对案涉争议资产进行勘验,违背了上诉人的竞拍本意,致使上诉人无法实现拍卖目的,该成交确认亦应当解除,退还上诉人所交纳的保证金和拍卖佣金。本案拍卖存在重大争议,在上诉人已经提起诉讼进入司法审判程序尚未有结论的情况下,创业环保公司却通过金盾拍卖公司另行将涉案资产进行拍卖成交并收取款项,其行为也证明了以上两公司认可了其与上诉人解除拍卖关系,因此佣金保证金应当退还。
产权交易中心、创业环保公司、金盾服务公司、金盾拍卖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各被告形成的拍卖合同关系,解除拍卖成交确认书;2.判决由被告金盾拍卖公司、金盾服务公司向原告返还拍卖佣金403万元,并向原告支付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6月23日计算至实际完全给付之日的利息;3.判决由被告产权交易中心、创业环保公司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15万元,并向原告支付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标准从2021年6月8日至实际完全给付之日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0日,被告创业环保公司(甲方)与被告金盾服务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在产权交易中心转让其持有的东郊污水处理厂及再生水厂老厂拆除处置设备项目(即涉案项目)经纪机构,并按照交易中心交易规则为甲方提供经纪代理服务。
2021年5月7日,涉案项目的处置交易相关文件公示于被告产权交易中心官方网站。2021年5月24日,被告创业环保公司通知各意向受让方于5月27日看样,原告按要求填写了现场踏勘看样登记表,并参与了现场踏勘活动,后原告签署承诺函,承诺内容包括:1.已经认真阅读挂牌信息、重大事项披露及挂牌公示的附件,完全理解并同意上述文件中的全部内容,无任何异议;2.在挂牌公示期间,已到现场实地看样,对资产范围和资产现状予以认可,如评估报告及相关明细与实物现状不一致的,以现场看样为准;3.办理受让登记手续及表明意向受让方对转让资产现状及转让的相关信息、资产转让程序所述所有文件及相关内容已全部知晓并认可,因受让本转让资产而产生的一切风险、责任、费用均由意向受让方承担,与转让方及资产交易机构无关。原告作为登记的意向受让方于2021年6月8日向被告产权交易中心支付了515万元交易保证金。涉案项目拍卖会的竞买须知及拍卖规则中载明,咨询登记时间为2021年6月16日至6月17日,支付竞买保证金的时间为2021年6月10日下午4点前,意向受让方在拍卖成交后不能在五个工作日内与转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时保证金将被转让方全部扣除作为对转让方的补偿;拍卖时间为2021年6月18日上午10:00。原告在该竞买须知的竞买人处签名确认已经阅读清楚,并承诺遵守竞买须知。2021年6月18日,原告参加了涉案项目的拍卖会,并以8060万元的价格落槌拍得涉案资产,原告在成交确认书买受人处签名确认,并于2021年6月23日向被告金盾拍卖公司支付了403万元拍卖服务费。后原告以拍卖公示文件中记载的二沉池和曝气池数量与实际不符等原因产生纠纷,未履行最终签约手续。涉案项目于2021年10月15日被二次拍卖并完成交易签约。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案涉拍卖合同关系应否解除,以及如需解除,应否退还原告保证金及拍卖佣金?本案中,原告为竞买人、被告产权交易中心为平台公司(亦或居间人)、被告创业环保公司为委托人、被告金盾拍卖公司为拍卖人。原告参加金盾拍卖公司组织的拍卖,并以最高应价购得了案涉资产,其与拍卖人金盾拍卖公司形成了拍卖合同关系。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能够确定创业环保公司在拍卖开始前已经将案涉资产的评估报告等资料公示至产权交易中心的网络平台,公示的资料中并未载明二沉池为12座、曝气池为8座,且拍卖前原告参加了现场踏勘活动,原告主张披露不实没有事实依据,与其参与拍卖前签署的一系列承诺文件不相符;原告参与竞买前对拍卖物数量有不明确之处可以咨询、勘验,甚至可以不参与拍卖活动。原告在竞拍成功后,拒绝签署交易合同、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及拍卖佣金,不符合双方约定及交易规则,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对原告主张解除拍卖合同关系、解除拍卖成交确认书并退还保证金及拍卖佣金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相关利息亦没有支持的基础。被告产权交易中心、创业环保公司不存在过错行为,不需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金盾服务公司仅与被告创业环保公司之间为委托、服务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要求解除拍卖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解除拍卖成交确认书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3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拍卖人金盾拍卖公司形成了拍卖合同关系。拍卖标的进行了公示,上诉人签署了承诺函、参与了现场实地看样,对资产范围和资产现状予以认可,认可如评估报告及相关明细与实物现状不一致的,以现场实物为准。故上诉人关于二沉池和曝气池数量资产明细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参加了拍卖会,在该竞买须知的竞买人处签名确认已经阅读清楚,并承诺遵守竞买须知。在成交确认书买受人处签名确认,上诉人已经支付了515万元交易保证金和403万元拍卖服务费,但上诉人在拍卖成交后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根据以上在案证据等可以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拍卖过程披露的资产信息虚假、未允许上诉人对案涉争议资产进行勘验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辉
审 判 员  王志红
审 判 员  付平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安香玉
书 记 员  陈 玥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