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美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重庆两江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美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248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重庆两江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一路526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龙海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洁,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全钰,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美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红锦大道555号美源国际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彭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林建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181号,组织机构代码62190564-6。
法定代表人:曾学建,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两江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酒店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美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源建设公司)、原审被告重庆林建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建物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605-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美源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7年1月16日,美源公司与林建物业公司及重庆江州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州公司)签订了《重庆世纪广场消防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重庆世纪广场消防安装工程是由林建物业公司及江州公司投资开发,美源公司负责对该工程消防系统进行施工总承包。合同还对工期、质量、计价办法、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专用条款第35条针对林建物业公司、江州公司的逾期付款特别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后美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重庆世纪广场的业主单位由林建物业公司及江州公司变更为林建物业公司及两江酒店公司。2010年7月10日,美源公司将重庆世纪广场消防安装工程结算书提交林建物业公司和两江酒店公司。同年8月30日,林建物业公司及两江酒店公司委托重庆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同年12月1日,重庆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10)第454号《审核报告》,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22159107.73元。同年12月1日,林建物业公司及两江假日公司作为业主单位,美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重庆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审核单位共同在《重庆世纪广场消防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并且加盖公章,再次确认该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2159107.73元。根据该工程的最终审定结算金额,扣除林建物业公司、两江酒店公司已经支付的17578475元(含抵房款16578475元),林建物业公司、两江酒店公司拖欠美源公司工程款本金4580632.73元,经美源公司多次催收仍至今未付。据此,美源公司遂起诉,请求:1.判决林建物业公司、两江酒店公司给付美源公司告工程款4580632.73元人民币及利息3033081.23元人民币(利息从2010年12月2日起,以4580632.73元为本金,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2014年4月12日,实际请求计算至林建物业公司、两江酒店公司付清为止);2.案件诉讼费由林建物业公司、两江酒店公司承担。
针对美源公司的起诉,两江酒店公司和林建物业公司均提出了反诉,并以其反诉事由作为对美源公司起诉的答辩意见。请求:1.确认两江酒店公司、林建物业公司与美源公司签订的重庆世纪广场消防安装工程结算协议无效;2.判令撤销两江酒店公司、林建物业公司与美源公司签订的重庆世纪广场消防安装工程结算协议(在庭审中,反诉原告放弃了此项请求);3.判令美源公司向两江酒店公司、林建物业公司返还工程款3180212.26元(具体以司法鉴定金额为准)及其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16日,江州公司、林建物业公司与美源公司签订《重庆世纪广场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1.发包方为江州公司、林建物业公司,承包方为美源公司,由美源公司承包重庆世纪广场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对工期、质量标准、计价办法、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江州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亮涉黑犯罪,2009年6月“重庆世纪广场”工程停工,负责工程项目成本控制的工作人员全部流失,后江州公司涉黑犯罪的资产被罚没,根据市政府、市国资委的批准成立两江酒店公司,由两江酒店公司接管江州公司在“重庆世纪广场”(“世纪英皇”)项目50%的权益,由两江酒店公司、林建物业公司成立“世纪英皇”工程指挥部。2.“重庆世纪广场消防安装工程”项目工程竣工后,美源公司向两江酒店公司、林建物业公司提交了项目竣工结算资料,两江酒店公司、林建物业公司“世纪英皇”工程指挥部成本控制部负责人游新对结算资料中的工程量、材料单价等进行审核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将美源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提交给重庆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2010年12月1日重庆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重华西价审字[2010]第454号),审定结算金额为22159107.73元。3.市财政局、国资委于2012年3月13日召开关于世纪英皇项目“效益与成本量化”工作会的要求,根据该次会议精神,两江酒店公司、林建物业公司于2013年初对美源公司完成的项目结算资料进行了内部审计,发现重华西价审字[2010]第454号审计报告中的工程量、材料单价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两江酒店公司、林建物业公司委托原审计单位重庆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针对同一工程、同一结算资料再次审计,重庆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再次审核金额为15126752.74元。而两江酒店公司、林建物业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8306965元(包括抵房款16578475元、抵税费款728490元),两江酒店公司、林建物业公司多支付了3180212.26元工程款。4.近期,两江酒店公司、林建物业公司委托律师调查后发现,2010年11月,美源公司在办理“重庆世纪广场消防安装工程”结算过程中,为了尽快结算并尽早收取工程款,请游新在办理工程计算时给予帮助,并承诺事后给予好处,美源公司提交有关工程结算资料后,经游新及时审核并送交两江酒店公司、林建物业公司委托的重庆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定案,工程结算得以顺利完成,事后美源公司给予了游新人民币6万元。2011年12月12日,重庆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游新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综上所述,美源公司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公然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两江酒店公司、林建物业公司“重庆世纪广场消防安装工程”成本控制部负责人游新行贿,导致游新未能正当履行工作职责,因此所形成的结算报告不能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美源公司由此获取了巨大非法利益,同时给两江酒店公司、林建物业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美源公司应当返还其多收取的工程款。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美源公司起诉本案所依据的《重庆世纪广场消防安装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系林建物业公司和江州公司,两江酒店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也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两江酒店公司承接了江州公司在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故两江酒店公司无权对美源公司提出反诉,其作为本案反诉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遂裁定:驳回重庆两江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
一审裁定后,两江酒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605-1号民事裁定;2.本案上诉费用由美源建设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两江酒店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世纪英皇项目非法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纪要》、《重庆市人民政府领导批示抄告单》,重庆市国资委《同意交旅集团成立两江公司的批复》《重庆市建委同意完善世纪英皇项目意见请示》、重庆市建委综合办公室《关于世纪英皇项目变更主体批复》,重庆市规划局、国土局《关于同意受让主体回函》等证据材料证明其系适格的反诉原告。2.经过重庆市政府等部门的相关会议,同意将江州公司在“世纪英皇”工程项目的开发权和债权债务转移给两江酒店公司与林建物业公司,故两江酒店公司合法拥有该项目50%的权益,其与林建物业公司均是本案适格的反诉主体。
被上诉人美源建设公司在二审审查中未进行书面答辩,起就上诉人两江酒店公司作为反诉原告的主体资格并无异议。
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林建物业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本诉原告美源建设公司依据其与林建物业公司、江州公司于2007年1月16日签订的《重庆世纪广场消防安装施工合同》诉请支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该合同签订的三方当事人为林建物业公司、江州公司及美源建设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美源建设公司应向其合同相对方林建物业公司、江州公司主张权利。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江州公司将其在前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两江酒店公司,两江酒店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系江州公司法人主体资格经工商登记变更而来,两江酒店公司虽陈述其取代江州公司与林建物业公司共同作为了“世纪英皇”项目的建设主体,但江州公司原资产权属的变更转移并不必然导致其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故一审法院认定两江酒店公司作为本案反诉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符合法律规定,两江酒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小波
审 判 员  唐渝梅
代理审判员  谭振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