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九法民初字第10448号
原告重庆黎翰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3号26-5,组织机构代码67103806-9。
法定代表人汤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之强,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美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红锦大道555号美源国际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彭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娟,女,1982年7月1日生,汉族,重庆美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双桥区龙滩园12号附1号1-2。
原告重庆黎翰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美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黎翰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之强,被告重庆美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黎翰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恒大绿洲防护卷帘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恒大绿洲项目制作、安装防火卷帘门,并约定了结算单价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2011年6月20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据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民初字第13588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定作安装费用526510元。因被告欠付定作款,原告将被告诉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20日,该院作出(2013)九法民初字第135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至总价款的70%即368557元。判决作出后,原告制作安装的防火卷帘门经消防验收为合格.根据合同约定,消防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被告应支付于合同总价款的100%,即5003184.50元,即除支付进度款368557元外,还需支付160508元。但被告至今不付,原告经催收不成,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安装费160508元及违约金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重庆黎翰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的证据材料有:1、快递单2份、办理结算资料移交签收表,证明原告将结算书、合同邮寄给被告,被告签收后,被告又要求原告将资料送到被告公司,故原告再次将资料送交被告,对方工作人员进行了签收。2、(2013)九法民初字第13588号民事判决书、恒大绿洲防火卷帘制作安装合同,证明本案涉及的金额以判决书为准,总价款526510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68557元,扣除已支付金额后,尚欠2555元。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555元。3、重庆市九龙坡区消防支队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原告承接的卷帘门制作项目已于2011年6月全部通过消防验收。4、九龙坡区恒大绿洲单轨单帘、双轨双帘安装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已将结算报告送交被告,并非原告不同意结算,而是被告故意拖延。
被告重庆美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民初字第135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526510元是工程进度款,不是结算总金额。按照合同约定应先办理结算后才能支付总金额的95%。但双方至今未能结算完毕。为此,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结算,原告未予配合。故款项未达到支付条件,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拖延安装调试,在安装调试未完成的情况下,不应当进行结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美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被告质证,各方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第一、对原告举示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提出未收到该份材料,签收人员已离职,是否收到需进一步核实;
第二、对原告举示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
第三、对原告举示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提出防火卷帘门消防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6月;
第四、对原告举示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认可收到该份结算书。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1、2009年8月23日,原告重庆黎翰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重庆美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方)签订《恒大绿洲防火卷帘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恒大绿洲工程”加工安装防火卷帘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制作、安装、调试、验收及保修。价格确定为综合单价包干,双轨双帘无机防火卷帘门每平方米220元,10#方管立柱每米85元。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原告每月25日前向被告申报当月完成进度工程量,经被告现场复核及成控部审核后,于次月支付已完成部分的70%(进度审核不作为结算依据)。第3款约定该项目消防验收合格后(或安装调试完成后半年内),被告支付至核定进度总和的90%。第4款约定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书,结算办理时间与业主办理被告的结算同步,结算办理完毕后次月,被告支付原告至结算款的95%,5%的质保金在2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无息)。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被告每延迟一天付款的,应当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额5‰的违约金。
2、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进行防火卷帘门的制作安装。2010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变更单》,提出因16#至18#楼商业层及车库部分防火卷帘无法满足双轨双帘安装条件,建设方要求现场全部统一安装为单轨单帘防火卷帘门。
3、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形成四份《防火卷帘门收方记录表》。确认截至2011年6月20日止,原、被告的价款总金额为526510元。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1年6月20日对账的次月,即2011年7月31日前支付价款的70%,即526510元×70%=368557元;被告应当于恒大绿洲项目消防验收合格后(或安装调试完成后半年内)支付至价款的90%,即526510元×90%=473859元;被告应当于验收合格后、结算办理完毕后次月支付至价款的95%,526510×95%=500184.50元;被告应当于2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尾款526510元×5%=26325.50元。原告遂于2013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项202015.5元及违约金。经本院审理,认为截至2011年6月20日止,应付的价款总金额为526510元。因原、被告均确认恒大绿洲项目未通过消防验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防火卷帘进行了调试安装,故原告要求支付总价款90%的两个支付条件均未成就。但是被告应当于2011年6月20日对账的次月,即2011年7月31日前支付至价款的70%,即368557元,被告只支付了366002元,尚欠原告2555元。该款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已经违约。故作出(2013)九法民初字第135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555元价款及违约金。
4、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九龙坡区恒大绿洲单轨单帘、双轨双帘安装工程结算书》,以总价530148.1元报价,要求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未能及时审核确认。原告遂以消防验收已于2011年6月验收合格,价款支付条件已经达成为由,要求支付526510×95%=500184.50元扣除368557元后的余款131627.5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消防验收合格通过的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原告提出,由于被告怠于办理结算,故要求按照双方已经确认的进度款526510元作为最终结算款项,自愿放弃其余部分款项。被告则表示不同意,要求办理结算,并提出按照合同约定,结算的审核办理需与被告与工程建设方的结算同步办理。故现不能及时作出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恒大绿洲防火卷帘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合同履行中,原告应按约完成工程量,被告应按约定付款。现原、被告对截至2011年6月20日止的价款总金额52651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均确认2014年6月26日通过消防验收的事实。合同第3款约定的该项目消防验收合格后(或安装调试完成后半年内)支付至价款的90%的条件已成就。但对应否支付至价款95%的分歧,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书,结算办理时间与业主办理结算同步,结算办理完毕后次月,被告支付原告至结算款的95%。被告以双方未办理结算为由,拒绝付款。对此,本院认为,办理结算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也是应当承担的义务。在防火卷帘门制作、安装完成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了结算书。双方合同虽未约定结算审核的期限,但被告在原告提交报告后,未在合理的期间审核确认,亦未作出回复,其在审理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与业主方结算进行情况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在此情况下,原告自愿放弃部分结算内容,要求以双方已经确认完成工作量526510元作为结算金额,理由正当,且无损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该款项的95%(扣除质保金5%)即500184.50元,扣除已经判决确认的已付款368557元后,余款131627.5元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首先,根据合同第三条牝三款约定,消防验收合格后(或安装调试完成后半年内)支付至核定进度总和的90%。该条款约定了款项的支付起点时间,并未约定款项支付的最后期限。其次,根据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结算办理完毕后次月,被告支付原告至结算款的95%。现双方未能完成结算,故该条款约定不能适用。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付款迟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承揽价款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美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黎翰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价款131627.5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黎翰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510元,减半收到1755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45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付原告)。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曼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