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20050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83号甲2301-2312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63604187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西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24019065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与被告青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维修金人民币19301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结清之日止利息;2.判令***公司合同的质保期延期至2026年10月;3.本案的诉讼费及涉案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3日,原、被告就该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NQTL-ZY-2015330),其中第8.2.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二年保修期满,扣除保修期发生的费用且分包人已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义务,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的保修金后10日内无息返还剩余保修金的70%:保修期满五年后30日内,扣除保修期内发生的费用且分包人已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义务,无息支付全部剩余保修金。”据此可知,双方约定的保修期为五年。保修期内,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保修义务,原告只得按合同约定委托第三方维修。同时,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保修义务,故诉请顺延保修期至2026年10月。被告拒绝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原告多次发文催促被告对合同范围内的质量问题进修维修,被告拒收,己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并反诉称,双方于2015年10月13日就本案诉争的“上汽青岛清洁能源客车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NQT2-ZY-2015330),2019年10月,***公司因通力公司拖延支付两年保修期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提起诉讼,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211民初17935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及逾期付款利息,通力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鲁02民终4494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该案件诉讼中,通力公司就曾主张涉案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漏雨,但经***公司查验后得知,实际情况是通力公司与青岛海西清洁能源客车有限公司在***公司已经施工完毕的钢结构的基础上,暴力施工,加装电动排烟天窗、风机口、屋面烟道等设施设备,因其加装设备与钢结构屋面板材不严密导致漏雨发生,但即便如此,***公司依然履行了质保义务,就漏雨现象进行了免费的义务维修,庭审中,通力公司与青岛海西清洁能源客车有限公司坚持主张漏雨现象是***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对是否申请鉴定的事项反复变化,拖延了整个案子的审查进度,最终通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申请鉴定。现涉案工程五年质保期已于2022年10月30日期满,通力公司应于2022年11月30日前支付剩余全部建设工程质保金417595.71元,现其又通过提出质量诉讼来达到拖延支付质保金的目的,其不诚信的行为应依法不能获得支持。综上所述,通力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提出反诉请求如下:1.判令通力公司支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417595.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通力公司承担。
反诉原告通力公司辩称,***公司所提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质量问题并非涉案工程同一时间段内出现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依法驳回反诉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5月28日,上汽青岛清洁能源客车有限公司(发包人),于2020年2月17日更名为青岛海西清洁能源客车与通力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通力公司承建位于富源六号线南、***三十一号线东项目工程“上汽青岛清洁能源客车建设项目”,工程立项批准文号:青开发改审[2012]150号,合同总价款127206662.05元。结算方式为工程结算经发包人审计完成后,承包人提供全额发票后30日内,付至结算审定值的95%。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两年保修期内扣除保修期发生的费用且承包人已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义务的,无息返还剩余保修金。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5年10月13日,***公司(分包人)与通力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公司分包“上汽青岛清洁能源客车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7146546.76元,采用固定总价合同,除发包人确认同意的价款调整外一律不得调整。本项目所有措施费一次性包死,结算时不再调整。主体验收拨付至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前检查通过后,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实际完成工程量85%的工程款且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发票后5个工作日,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实际完成合格工作量的85%。工程结算经发包人审计完成后,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实际完成合格工作量的85%。工程结算经发包人审计完成后,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支付至结算审定值95%的工程款且分包人提供全额发票后5日内,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结算审定的95%。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二年保修期满,扣除保修期发生的费用且分包人已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义务,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的保修金后10日内无息返还剩余保修金的70%;保修期满五年后30日内,扣除保修期发生的费用且分包人已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义务,无息支付全部剩余保修金。承包人每期支付款均在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款项基础上扣除9.091%优惠率和应扣罚款后支付给分包人。
2019年8月9日,山东嵩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上汽青岛清洁能源客车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结算审定值为27839713.77元,建设单位处有经办人签字,施工单位处有***公司**。
二、2019年10月29日,***公司以青岛海西清洁能源客车与通力公司未支付建设工程质保金为由,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之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生效的(2018)鲁0211民初13010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鲁02民终283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涉案工程在2017年10月份进行了试生产,但直至2019年8月才委托审计,明显晚于工程实际交付日期,有拖延进行最终结算嫌疑,显失公平,虽通力公司主张实际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19年10月29日,但根据上述判决认定事实和司法解释规定,***公司主张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视为竣工日期、质保期自2017年10月31日起算,并无不当,应予支持,通力公司抗辩涉案工程质量存在漏雨漏水等问题、不具备支付质保金条件,但在提出关于“对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维修方案、维修费用”的鉴定申请后,未预交鉴定费用,后又于2020年6月11日撤销上述鉴定申请,经法庭释明后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通力公司应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8.2.1条约定,在质保期自2017年10月31日起算满两年后的10日内无息返还***公司合同约定预留结算审定值5%质量保修金中的70%即974389.98元(27839713.77元×5%×70%),并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19)鲁0211民初17935号民事判决,判令:通力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公司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974389.98元;通力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974389.9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通力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鲁02民终44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通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答辩),对此提交:
1.《钢结构厂房维修协议书》、汇总表、施工明细表,拟证明其于2021年9月2日与案外人青岛运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委托该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相应维修,对此花费费用193015元,其中维修协议书显示维修工期暂定为26个工作日(2021年9月2日起至2021年9月28日止),如遇下雨或不可抗力因素,工期顺延;
2.图纸,拟证明根据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排烟风机等部分施工内容是由***公司施工;
3.维修通知函、RMS邮寄单,拟证明其曾分别于2021年9月9日及2022年8月25日向***公司发送维修通知,但均被拒收。
***公司对以上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即使真实,维修项目也并非其施工质量造成,而是通力公司为甲方在***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屋面上另行加装天窗、排气扇等设备时暴力施工导致,不能据此扣除相应质保金;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也是按照图纸施工,但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是施工完毕后加装设备时暴力施工导致,法院对此已经作出认定;对第3组证据中维修通知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并未收到,且自2022年3月份至6月份,每次雨后其都正常巡视,但因质保期临近,建设单位不让进门,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所谓漏水是老问题,在(2019)鲁0211民初17935号判决书中已经确定,对EMS邮寄单真实性无法确认,正常的项目联系人并非***,而是有单独的联系人员,通力公司并非为维修而邮寄材料,只是因为质保期临近,为了不交质保金而设的套,其去例行检修都进不了门。
四、***公司主张(抗辩)其在每次雨后,都会对涉案工程质保期内的项目逐一走访检查,发现漏雨等情况会及时进行处理,至2021年,其工作人员两次到涉案工程处想进入检查厂房状况,都被保安拒绝入内,2022年3月和6月,其工作人员两次到涉案项目查看检查,都未能进入,对此提交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社保保险参保证明、录音光盘及照片予以证明;通力公司认为其在本案主张的是2022年8月份产生的漏雨现象,而***提交的上述证据是之前发生的情况与本案无关。
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通力公司未支付***公司剩余质保金417595.71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双方诉求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通力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公司剩余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分析判定:
首先,***公司与通力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二年保修期满,扣除保修期发生的费用且分包人已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义务,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的保修金后10日内无息返还剩余保修金的70%:保修期满五年后30日内,扣除保修期内发生的费用且分包人已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义务,无息支付全部剩余保修金”;其次,已经生效的(2018)鲁0211民初13010号民事判决、(2020)鲁02民终2834号民事判决、(2019)鲁0211民初17935号民事判决及(2021)鲁02民终4494号民事判决均认定涉案工程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视为竣工日期、质保期自2017年10月31日起算;再次,通力公司称其在本案主张的是2022年8月份产生的漏雨现象,但其提交的相应维修证据均发生在2021年9月份,且其在庭审中亦认可其在本案中提交的相应维修证据对应的维修点就是其在(2019)鲁0211民初17935号案件中所提及的质量问题,故通力公司存在陈述前后不一、证据与***冲突的情况;最后,通力公司在(2019)鲁0211民初17935号及(2021)鲁02民终2834号案件提出涉案工程质量存在漏雨漏水质量问题之抗辩未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在2021年9月2日便自行联系他人进行维修,之后才向***公司发出维修通知,致使现场已被破坏,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发生原因等均已无法查清,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通力公司本案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支付剩余保修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8.2.1条之约定返还***公司剩余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417595.71元(27839713.77元×5%×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青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417595.71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80元,由原告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3782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被告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反诉原告青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超额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3782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案件登记号:186800000616775。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