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4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建设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力建设集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力建设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出现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上诉人通力建设集团并未对原件进行质证。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共涉及四个工地,嘉陵江路工地、嘉陵江路五标工地、山里工地、南港工地。其中,嘉陵江路工地,被上诉人***计算的租赁费数值是86,177.10元,上诉人通力建设集团计算的数值是83,515.04元,相差2662.13元;嘉陵江路五标工地,被上诉人***计算的数值为10,099.35元,上诉人通力建设集团计算的数值为9204.02元,相差895.33元;山里工地,被上诉人***计算的数值为53,457.93元,上诉人通力建设集团计算的数值为53,457.9元,相差0.03元。南港工地,截止到2010年5月4日,被上诉人***一共从上诉人通力建设集团处多拉走钢管17044米,给上诉人通力建设集团造成的损失为879,349.51元(以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为计算依据,计算至2022年3月21日)。截止到2010年5月4日,被上诉人***一共从上诉人通力建设集团处多拉走扣件6955个,给上诉人通力建设集团造成的损失为182,777.41元(以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为计算依据,计算至2022年5月4日),以上两项损失共计1,062,162.92元。一审庭审中未对租赁物数量及租赁费数量进行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出示了证据原件,上诉人通力建设集团以未对原件进行质证为由提起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关于嘉陵江路工地、五标工地、山里工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钢管数量及扣件数量相一致,仅在租赁费计算方面与上诉人通力建设集团计算的数值有一定差异,上诉人通力建设集团在以上三个工地对其租赁被上诉人***的钢管和扣件的事实予以确认,且上诉人通力建设集团对租赁数量确有账目记录,否则其无法计算差异。但上诉人通力建设集团在一审庭审时并未提交任何有关本案的数量、价款等的统计资料或证据,其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三、关于南港工地,出现建筑机具收货数量高于发货数量的问题。实际情况是,除涉案4个工地外,上诉人通力建设集团与被上诉人***曾有其他工地的合作。上诉人通力建设集团曾在***示范区工地上租用被上诉人***的钢管和扣件等,租期满后部分钢管和扣件未实际送还被上诉人***,而是直接转送至本案南港工地继续租用,导致这部分钢管和扣件在南港工地的收发货单中仅有被上诉人***收货记录,没有被上诉人***送货的记录。因***示范区工地的租赁费已经结清,且自2010年以来,双方在核对涉案南港工地账目,被上诉人***多次催款,再到本案一审整个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通力建设集团从未有过如此主张。上诉人通力建设集团在二审提出的损失,明显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从未多拉走不属于自己的建筑机具,从未给上诉人通力建设集团造成任何损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通力建设集团支付设备租赁费90,676元;2.判令通力建设集团向***赔偿损失,以90,676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通力建设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2008年11月1日,***、通力建设集团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约定通力建设集团租赁***机具用于南港区安置楼工程,钢管单价0.012元/日/米,扣件0.006元/日/个,顶托0.02元/日/套,主体封顶三个月内支付租金的50%,竣工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清,逾期未付承担违约金。 2009年2月至2010年12月,***依照合同约定向通力建设集团出租设备,由通力建设集团员工李庭彬、***、***、***、**、***进行接收、送回,并在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根据明细表所记载的数量、租赁期限以及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统计和计算,形成14份收费明细表。根据该收费明细表,南港工地的租赁费共计131,214.15元。 通力建设集团称真实性无法确认,汇总表上没有任何人签名,且为***单方提供,没有通力建设集团的认可。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仅能显示该合同项下为南港区安置楼工程,无法显示其他三个工地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收费明细等表格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该证据显示承建单位是青建通力而不是本案通力建设集团,与本案无关。4月6日手写的白条无任何人签名。***没有证据证明该组证据的七个人是通力建设集团单位工作人员。租赁物资收费明细表对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该明细表是由***个人手写,未得到通力建设集团认可,承租单位也不是通力建设集团。 2.***提交嘉陵江工地租赁费手写汇总单1份、嘉陵江路工地物资租赁及回收明细表28份、租赁物资收费明细表14份,称2008年6月至2009年8月,通力建设集团位于嘉陵江的工地因建筑需要,向***租赁架管、十字卡等设备,由通力建设集团员工李庭彬、***、***进行接收、送回,并在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根据明细表所记载的数量、租赁期限以及双方约定好的单价进行统计和计算,形成14份收费明细表。根据该收费明细表,嘉陵江路工地的租赁费共计86,177.13元。 ***提交五标工地租赁费手写汇总单1份、五标工地物资租赁及回收明细表9份、租赁物资收费明细表8份,称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通力建设集团位于五标的工地因建筑需要,向***租赁架管、十字卡等设备,由通力建设集团员工***、***、**等人进行接收、送回,并在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根据明细表所记载的数量、租赁期限以及双方约定好的单价进行统计和计算,形成8份收费明细表。根据该收费明细表,五标工地的租赁费共计10,099.35元。 ***提交山里工地租赁费手写汇总单1份、山里工地物资租赁及回收明细表9份、租赁物资收费明细表7份,称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通力建设集团位于山里的工地因建筑需要,向***租赁架管、十字卡等设备,由通力建设集团员工王政利、***、**等人进行接收、送回,并在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根据明细表所记载的数量、租赁期限以及双方约定好的单价进行统计和计算,形成7份收费明细表。根据该收费明细表,山里工地的租赁费共计53,457.87元。 通力建设集团对于***提交的以上整组证据全部不认可,认为***应向法庭提交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明。 3.***称2011年2月1日通力建设集团通过转账支票支付***租赁费114,000元,白酒顶账6000元;2014年8月18日,通力建设集团支付***租赁费50,000元;2017年6月12日,通力建设集团通过支票向***配偶**支付租赁费3000元。***称涉案四个工地的租赁费共计280,948.5元,后通力建设集团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现仅能提供通力建设集团支付了173,000元的信息和证据材料,支付的其他租赁费,由于时间跨度较长,***对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称本次起诉的租赁费金额90,676元是通力建设集团向***出具的,该数额虽与***自身的统计数额略有误差,但***同意按照此数额主张剩余租赁费。 ***提交2021年5月24日其与通力建设集团负责人***的通话记录截图打印件、2017年至2020年期间***与通力建设集团会计**短信截图和通话记录截图,证明双方租赁关系真实有效,***不间断的向通力建设集团的工作人员主张租赁费,时效中断。通力建设集团表示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至判决前未提交。 4.***提交录音光盘,2021年8月24日,***女儿***前往通力建设集团处与通力建设集团负责人***、刘彬以及会计**进行沟通与对账。***称通力建设集团确实租用了***的建筑设备用在通力建设集团位于××路××山里、五标、南港四个工地上,双方租赁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在对账过程中,通力建设集团对欠付***部分租赁费一事没有异议,仅以金额有差异为由,拖延支付。 通力建设集团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录音材料中的***不是本案当事人,谈话不能代表***,不具备证据效力;三个工作人员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20年4月30日离职。***应当向法庭提交四个工程的合同,来证明其诉讼主张,不应该依据通力建设集团工作人员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提交与通力建设集团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通力建设集团对于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合同仅能显示该合同项下为南港区安置楼工程;***在本案中主张在四个工地与通力建设集团存在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上加盖有通力建设集团的合同专用章,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结合***提交的通力建设集团已支付部分租赁费的证据,***虽然未提供其他三个工地的书面合同,但事实合同关系存在,通力建设集团未提交任何证据仅是口头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全盘否认,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手中的物资租赁回收明细表,进而制作计算租赁费收费明细表,符合建筑租赁行业的惯例,通力建设集团虽然否认上述租赁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以何标准确定相关费用,一审法院审查***的租赁费明细表中的计算标准与《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的约定单价基本相符、部分稍低于或稍高于该标准,未出现明显不合理,故对于***提交的租赁费收费明细表予以采信,根据***的明细表,通力建设集团应支付租赁费280,948.5元;***自认通力建设集团已支付租赁费173,000元,通力建设集团尚欠***租赁费107,948.5元,但***同意按照90,676元主张,予以照准。因***与通力建设集团对租赁费的给付未约定时间,***主张的利息损失,酌定支持自***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1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通力建设集团的相关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赁费90,676元;二、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0,67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33元,***已预交,由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示范区工地《物资租赁及回收明细表》13份(包括3份送货单和10份收货单)、报停单1份、《租赁物资收费明细表》一宗,证明2007年4月至2008年10月,上诉人通力建设集团位于***示范区的工地租用被上诉人***的钢管和扣件,共租用钢管33984.5米、扣件10800个,后陆续送回部分钢管和扣件,最后剩余钢管14829米、扣件7975个未归还。自2008年11月1日,上述钢管和扣件直接转入上诉人通力建设集团位于南港工地中使用并计算租赁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南港工地《物资租赁及回收明细表》中,部分《明细表》上显示“原示范区转”“原示范区”“示范区”等字样;《租赁物资收费明细表》中“14829米”“7975个”上也标注了“示范区转”的字样,足以证明南港工地上使用的钢管14829米、扣件7975个是从***示范区工地直接转过去的,这才导致南港工地的收回数量多于发货数量,被上诉人***并没有多拉走属于上诉人通力建设集团的钢管和扣件,被上诉人***并未给上诉人通力建设集团造成任何损失。 证据二,《涉案南港工地租赁设备统计表》,根据一审时提交的南港工地《物资租赁及回收明细表》及《租赁物资收费明细表》制作本表。证明从***示范区工地转入南港工地扣件7975个,之后送回被上诉人7975个;从***示范区工地转入南港工地钢管14829米,被上诉人***向南港工地新出租钢管25116米,共计租用钢管39945米,被上诉人***从上诉人通力建设集团处收回钢管39945米,租用数和收回数完全吻合,不存在被上诉人***多拉走给上诉人通力建设集团造成损失的情形。 上诉人通力建设集团质证称,对证据一中《物资租赁及回收明细表》13份及报停单1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租赁物资收费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被上诉人***单方出具,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示范区工地任何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这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诉请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13份《物资租赁及回收明细表》,其中3份是出租机具凭证,10份是收回机具凭证。在该13份明细表上有李庭彬或**的签字,上诉人通力建设集团确认该两人为其公司的员工,没有否认该两人签字的真实性或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上述13份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报停单及《租赁物资收费明细表》涉及***示范区工地租赁费的计算,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在本案中不予审查。证据二是被上诉人***依据相关凭证自行制作的统计表,属于被上诉人方的单方陈述,是否采信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通力建设集团对与被上诉人***在***示范区工地存在建筑机具租赁关系无异议。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在2007年4月18日、2007年5月8日、2007年5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通力建设集团分别出租钢管28936米、2797.5米、2251米,钢管共计33984.5米,扣件10800个。2007年7月5日,收回钢管4402米、2450米,2007年10月15日收回钢管2202米,2007年10月16日收回钢管2070米,2007年11月20日收回钢管2360米,2007年11月25日收回钢管1821米,2007年11月25日收回钢管1887米,2007年12月6日收回钢管1016米,2007年12月18日收回钢管947.5米,以上收回钢管共计19155.5米。2007年12月6日收回扣件2825个。出租、收回钢管和扣件数量的差额分别为14829米和7975个。 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关于南港工地出租及收回建筑机具的凭证看,自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8月15日,被上诉人***向南港工地直接出租钢管25116米,收回钢管39945米,收回扣件7975个。 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通力建设集团主张四个工地的租赁费,对于嘉陵江路工地、嘉陵江路五标工地以及山里工地,被上诉人***同意以上诉人通力建设集团计算的租赁费为准,即上述三个工地租赁费分别为83,515.04元、9204.02元、53,457.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主张南港工地租赁费131,214.15元应否予以支持。 从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南港工地的出租及收回机具情况看,被上诉人***直接向南港工地出租钢管25116米,收回钢管39945米,收回扣件7975个。上诉人通力建设集团二审上诉称,被上诉人***从南港工地多收回钢管17044米,多拉走扣件6955个,要求被上诉人***向其赔偿100余万元。被上诉人***则主张,其向南港工地直接出租钢管25116米,从***示范区工地转租钢管14829米,转租扣件7975个,两者相加即是被上诉人***收回钢管和扣件的数量,被上诉人***不存在多收回钢管和扣件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南港工地被上诉人***直接出租钢管的数量,上诉人通力建设集团对2008年12月10日的一张数量为3680米的钢管收料单提出异议,主张南港工地自2009年1月1日开始使用钢管,收料单显示2008年12月10日收到钢管与实际不符。上诉人通力建设集团主张南港工地自2009年1月1日开始使用钢管并无提交相应证据,且双方签订南港工地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11月1日,上诉人通力建设集团所称的不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通力建设集团确认在***示范区工地与被上诉人***存在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关系,对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13份明细表,上诉人通力建设集团并无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从上述13份明细表载明的内容看,对于***示范区工地不管是钢管还是扣件数量,被上诉人***出租的数量均大于收回的数量,两者之间的差额被上诉人***称转租到了涉案南港工地,上诉人通力建设集团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示范区工地所租赁的建筑机具当时已经全部返回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南港工地的出租及收回机具的相关凭证、录音证据与二审提交的***示范区工地出租及收回机具的相关凭证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上诉人通力建设集团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足够的相反证据,且如果存在被上诉人***多拉走钢管和扣件的情况,上诉人通力建设集团在二审中自称这些机具的价值多达20多万元,其直至二审诉讼才提出异议,也与常理不符。上诉人通力建设集团主张被上诉人***多拉走钢管和扣件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上诉人***计算的南港工地出租(包括直接出租及转租)机具的租赁费用,本院多次向上诉人通力建设集团释明如果认定南港工地存在转租的情况,对于被上诉人***计算的南港工地租赁费有无异议作出说明,但上诉人通力建设集团只是主张被上诉人***在南港工地多拉走钢管和扣件,对于被上诉人***将直接出租和转租的机具一并作为基础而计算出的租赁费数额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南港工地租赁费131,214.15元本院予以确认。这样,四个工地的租赁费总额为277,391.11元(83,515.04元+9204.02元+53,457.9元+131,214.15元)。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通力建设集团付款173,000元,上诉人通力建设集团也没有提交其他付款的证据,上诉人通力建设集团尚欠被上诉人***的租赁费为104,391.11元(277,391.11元-173,000元),被上诉人***自愿向上诉人通力建设集团主张90,676元,一审予以照准并判决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通力建设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上诉人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盛新国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