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5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燕儿岛路19号永乐花园4号楼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700004274031754。
负责人:***,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83号甲2301-23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63604187D。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北路6号1号楼1**2301户,公民身份号码:3702231966********。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堂邑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877228。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远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海盾律所)、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青建集团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3民初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盾律所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判决通力公司、**、青建集团公司按照一审诉讼请求的50%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均由通力公司、**、青建集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与海盾律所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的是青建集团公司而非通力公司。首先,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介绍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畅海律所)、海盾律所的*****为青建集团公司代理诉讼案件,并曾引荐双方见面协商、沟通并达成合意。通力公司也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海盾律所与青建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与通力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在事实方面,通力公司、**、青建集团公司均认可**系通力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而**又与青建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涉案的34起案件中的工程项目,施工人均为青建集团公司,青建集团公司将整体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通力公司是违法的,而**的劳动关系转到青建集团公司,是为了其以内部承包的名义承揽青建集团公司的工程,再交给其实际控制的通力公司来做,是一种典型的挂靠行为。青建集团公司作为名义施工人,应当对外承担全部责任,包括对海盾律所承担服务费的付款责任。海盾律所在一审中提交了涉案34起案件的裁判文书及对应的授权委托书,部分案件还提交了送达回证、出庭通知、庭审笔录等相关卷宗材料,上述证据中均明确载明*****作为青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表青建集团公司参加诉讼,并约定了详细的委托权限,且*****已实际履行所有委托事项,因此海盾律所与青建集团公司之间存在明确的委托合同关系。而一审判决以未签订过书面委托合同为由,认定*****代理青建集团公司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必然是委托合同关系,是罔顾事实。青建集团公司在一审答辩中声称其只是名义上的受益人,通力公司才是实际受益人,且通力公司已核对服务费并出具对账单。退一步讲,即使如此,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青建集团公司也应对海盾律所先行承担付款义务,而后再向其主张的实际受益人通力公司或**追偿。最后,通力公司核对的服务费仅是*****为其担任法律顾问期间的服务费,2012年底*****不再担任法律顾问,自此之后的服务费通力公司未予核对。而青建集团公司声称是通力公司委托*****代理涉案34起案件,**如此,*****是否担任通力公司的法律顾问根本不影响服务费的核对和支付,通力公司也不会仅对法律顾问期间的服务费进行核对,所以青建集团公司的该主张于情于理都说不通。由此可见,通力公司核对服务费并出具对账单仅仅是基于*****的法律顾问身份以及实际控制人**和青建集团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内部承包关系,而代表**所作出的行为,并不代表其与海盾律所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在事实方面,通力公司、**、青建集团公司均认可**系通力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而**又与青建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涉案的34起案件中的工程项目,施工人均为青建集团公司,青建集团公司将整体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通力公司是违法的,而**的劳动关系转到青建集团公司,是为了其以内部承包的名义承揽青建集团公司的工程,再交给其实际控制的通力公司来做,是一种典型的挂靠行为。青建集团公司作为名义施工人,应当对外承担全部责任,包括对海盾律所承担服务费的付款责任。海盾律所在一审中提交了涉案34起案件的裁判文书及对应的授权委托书,部分案件还提交了送达回证、出庭通知、庭审笔录等相关卷宗材料,上述证据中均明确载明*****作为青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表青建集团公司参加诉讼,并约定了详细的委托权限,且*****已实际履行所有委托事项,因此海盾律所与青建集团公司之间存在明确的委托合同关系。而一审判决以未签订过书面委托合同为由,认定*****代理青建集团公司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必然是委托合同关系,是罔顾事实。青建集团公司在一审答辩中声称其只是名义上的受益人,通力公司才是实际受益人,且通力公司已核对服务费并出具对账单。退一步讲,即使如此,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青建集团公司也应对海盾律所先行承担付款义务,而后再向其主张的实际受益人通力公司或**追偿。最后,通力公司核对的服务费仅是*****为其担任法律顾问期间的服务费,2012年底*****不再担任法律顾问,自此之后的服务费通力公司未予核对。而青建集团公司声称是通力公司委托*****代理涉案34起案件,**如此,*****是否担任通力公司的法律顾问根本不影响服务费的核对和支付,通力公司也不会仅对法律顾问期间的服务费进行核对,所以青建集团公司的该主张于情于理都说不通。由此可见,通力公司核对服务费并出具对账单仅仅是基于*****的法律顾问身份以及实际控制人**和青建集团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内部承包关系,而代表**所作出的行为,并不代表其与海盾律所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二、关于**和通力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作为通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劳动关系在青建集团公司,与青建集团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的关系,其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介绍*****为青建集团公司代理案件的,也是海盾律所代理行为的实际受益人,因此**应对海盾律所的服务费与青建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通力公司虽与海盾律所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其帮助青建公司核定海盾律所的服务费(2009-2012年之间的案件),并出具对账单名为“通力服务费”,且通力公司也是海盾律所代理行为的实际受益人。因此,通力公司应与青建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海盾律所的委托代理行为是有偿的而非无偿的。首先,在律师行业中,免费代理是违反规定的。根据国家发改委和司法局发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实行政府指导价,只有对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的公民才能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不得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不得以低于成本价收费。况且涉案的34起案件,时间跨度之长,标的额之大,按照常理和行业惯例,没有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理由和可能性。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海盾律所已实际履行完毕,通力公司、**、青建集团公司理应按照政府指导价向海盾律所支付服务费。本案中,*****在2012年底之前担任通力公司法律顾问期间,均是按照收费标准的50%收取法律服务费,并且从华泰公司案中通力公司***统计的服务费明细中可以看出,海盾律所代理的每一个诉讼案件和非诉讼事件都是按上述标准收费的。因涉案34案件的委托人并非通力公司,而此时*****也不再担任通力公司的法律顾问,因此海盾律所在一审中才按照全额主张服务费。但为了解决各方争议,现海盾律所同意参考法律顾问期间的收费标准,主张通力公司、**、青建集团公司按照一审诉讼请求的50%承担付款责任。从诉讼程序角度而言,一审法院不合理地加重了海盾律所的举证责任。委托合同确实可以是无偿的,但是具体到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基于常理、逻辑、本案事实和海盾律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的委托合同是有偿的而非无偿的。而通力公司、**、青建集团公司并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曾约定无偿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然而一审法院一味加重海盾律所一方的举证责任,在海盾律所的证据明显优于通力公司、**、青建集团公司的情况下,认定海盾律所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收费的标准和数额,是明显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海盾律所明显不公,应予改判。
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结果合理、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海盾律所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青建集团公司与海盾律所之间从未成立、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完全正确。首先,根据法律规定的禁止反言原则,**的陈述应以其在本案发回重审前的一审中陈述为准。**在本案发回重审前的一审答辩意见中明确表示:*****是由通力公司委托的,通力公司与**田之间存在法律顾问关系,通力公司有一部分业务是以青建集团公司名义对外开展,这些业务如涉及诉讼,必须以青建集团公司的名义参与诉讼,所以通力公司就安排*****作为青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田出庭需要收取的律师费,由通力公司向**田支付相关费用,通力公司与**田就付费金额尚未协商一致,青建集团公司是不需要支付费用的。根据**的该答辩意见可知,其作为通力公司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已经确认通力公司与海盾律所及畅海律所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但双方未就付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而青建集团公司与海盾律所及畅海律所根本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其次,**是通力公司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并非青建集团公司员工,与青建集团公司不存在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通力公司与青建集团公司之间系分包关系,海盾律所所称的“挂靠行为”完全是其主观臆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并且,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领域的承包形式无关。《民法典》第919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928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根据前述法律明确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成立,委托人按约定向受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关系。而本案所涉案件中青建集团公司虽然是名义上的当事人,但青建集团公司从未委托海盾律所处理任何事务、更未与其约定向其支付报酬,青建集团公司与海盾律所之间从未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更未约定报酬。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海盾律所只能向与其成立委托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合同权利,我国也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等规定建设工程的施工人要对外承担其分包单位委托合同中的付款责任,海盾律所的该想法根本就是无稽之谈,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可言。第三,海盾律所未能提交与青建集团公司之间签订的书面委托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曾达成口头的有偿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不等同于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的代理权授予行为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也不必然是委托合同,该裁判观点已经青岛中院作出的(2020)鲁02民终7825号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完全正确。再者,根据《律师法》规定,律师承办业务,必须以律师事务所名义与当事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还应制作并保存案件卷宗,否则代理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本案经过两次一审程序,海盾律所不仅无法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无法提供其所谓的“34起案件”卷宗,甚至连其提到的案件裁判文书、授权委托书、出庭回证、出庭通知、庭审笔录等都是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后到各个法院调取,该情况不仅能够印证海盾律所与青建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事实。同时还能够说明,虽然部分法律文书中有**田的名字,但其是否真的参与该案代理、是否为案件付出劳动都尚未可知,否则无法解释为何海盾律所作为一家专业的律师事务所无法提交案件卷宗,更无法提交其为案件准备的诉讼材料。第四,前已述及,授权委托书的代理权授予行为不等于委托合同,代理权授予的基础法律关系也不必然是委托合同关系,青建集团公司与海盾律所之间从未成立委托合同关系。通力公司与青建集团公司互为独立的法律主体,通力公司核对代理费的行为与青建集团公司无关,更不能代表青建集团公司。既然海盾律所认可**田与通力公司核对代理费的事实,那么代理费核对清单明确载明的是“通力代理费”,而不是“青建代理费”,足以证实**田自认核对的是通力公司应付的代理费,委托其代理案件的也是通力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海盾律所无权向非合同当事人的青建集团公司主张任何费用。最后,委托代理分为有偿和无偿,如果2012年后**田未与通力公司核对代理费,可能是对于之后的案件双方约定的是无偿代理,因青建集团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对双方约定无从得知,但不能因此否认**田与通力公司核对代理费的事实,更不能否认**田认可接受通力公司委托、与通力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所以才与通力公司核对代理费并向其主张代理费的事实。二、有偿代理以当事人明确约定为准,若无明确约定应视为无偿,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民法典》第928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海盾律所从未与青建集团公司达成过书面或口头委托代理合同,更从未对收费及收费标准进行过约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必须经当事人协商一致由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约定委托代理费的数额、收费标准及支付时间、方式等,在双方对于是否为有偿代理存在争议,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对于是否约定收费以及收费标准,举证责任在一审原告也就是海盾律所,而海盾律所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青建集团公司之间曾约定有偿代理,依法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不得低于成本价收费”,但海盾律所却从未与通力公司约定明确的收费标准,那么极有可能是因为海盾律所本案中主张的各个案件,*****仅是挂名、并未付出实际劳动,也就不存在成本,所以其与通力公司约定为免费代理,而**田挂名的各个案件的工作由案件另一位代理人也就是通力公司的法务***等人实际负责。这也正好与**田挂名的多起案件时间跨度之长、标的额之大,如此重大的案件海盾律所及畅海律所却从未与通力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多年来无任何催款记录、律师事务所没有案卷卷宗、也无法提供为代理案件准备的材料的事实相互印证。其次,关于诉讼程序问题,一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正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海盾律所作为本案一审原告,既然其主张与海盾律所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依法应由其就双方是否达成合意以及合同的成立、生效以及有偿与否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海盾律所根本无法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青建集团公司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其提交的依据调查令从各个法院调取的法律文书也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任何证明力。而青建集团公司提交的海盾律所自行在市南法院(2020)鲁0202民初666号案件中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清单以及该案一审、二审判决书等,却足以证实海盾律所在市南法院666号案件中自认的委托人及合同相对方是通力公司,也足以证实经青岛中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出具授权委托书的代理权授予行为,其基础法律关系不必然是委托合同。因此,一审中青建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强于海盾律所提交的对合同关系没有证明力的法律文书,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海盾律所举证不能,并判决驳回其对青建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完全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青建集团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律师事务所,长达八年的时间不与当事人签订代理合同、不制作案件卷宗,涉嫌私下收费、逃避纳税,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在*****作为通力公司法律顾问多年、明知本案所涉纠纷委托人系通力公司的情况下,恶意起诉青建集团公司,涉嫌虚假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海盾律所的上诉请求,维护青建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
通力公司、**共同辩称:一、海盾律所混淆了委托合同与律师服务收费合同。庭审中,海盾律所主张:因青建集团公司与海盾律所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因此,青建集团公司就应当向其支付律师服务费。此处,海盾律所忽略了一个问题:委托关系成立,并不必然支付律师服务费,因为委托合同分有偿和无偿两种形态。我国律师法对委托合同与律师服务收费合同各自作了规定。《律师法》(2007版)第25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由该规定可知,委托合同与收取费用是两个不同的范畴。对于该条中“收取费用”的理解,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其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释义》一书中阐述到(P70倒数第2行):“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该阐述说明,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应针对律师服务费签订书面合同。从立法法的角度看,律师法授权国家机关制定律师服务收费办法。国家发改委、司法部根据《律师法》的授权,制定并颁布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该办法第16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从以上可以看出,委托合同不是必然包含律师服务收费合同,而是需要当事人另行约定,律师服务收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本案中,海盾律所从未与青建集团公司签订书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载有收费条款的书面委托合同。对于书面合同在证据方面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出版的《合同法释解与适用》一书中阐述为(P163正数第3行):“合同形式,应当视为证明合同成立的依据,……”,也就是说书面合同的作用是证明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对于法律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没有采用的,合同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第694页的《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栏目中阐述:“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下,原则上应当认定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当事人意思表示没有达成一致。根本原因在于,在签订特定形式的合同之前,法律允许当事人变更自己的意思”。据此,因海盾律所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无法证明其与青建集团公司之间的律师服务费合同已成立,其要求青建集团公司、**、通力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的诉讼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二、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得随意突破,海盾律所列通力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民法典》均规定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法释解与适用》在合同法第八条中对合同的相对性的阐述(P46倒数第7行):“在一般情况下,合同因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般不涉及到第三人利益,因而合同也一般不对第三人产生任何法律拘束力,这就是所谓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第465条中对“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了阐述,得出的结论是(P34倒数第3行):“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裁判者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得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扩大合同责任承担主体的范围”。同时,在《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第119条中对合同相对性的阐述是(P605倒数第5行):“合同相对性的法律效力不能随意突破,也就是说,突破合同相对性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在《合同法释解与适用》第八条、《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第119条、《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第465条中都对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法律条文作了列举。我国法律中,没有法律条文规定介绍人需对经其介绍而成立的合同中的债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海盾律所将通力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通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依法驳回海盾律所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通力公司应向海盾律所支付法律服务费1522900.00元,其判决依据是判决书第30页第一段认定的:“通力公司对2009年至2011年*****在畅海律所、海盾律所执业期间涉及青建集团公司案件代理费已核对部分,应由通力公司负责偿还”。然而,一审庭审中,海盾律所并未向法庭提交其与通力公司核对*****在2009年至2011年为青建集团公司代理案件法律服务费的相关证据,没有该1522900.00元的计算依据,也没有法官对该数额的心证过程。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判决书第30页第2段)认定:“且**辩称中称:......,通力公司有一部分业务是以青建集团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该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条关于禁止建筑施工企业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通力公司从未以青建集团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三、一审法院的判决违背了合同法、民法通则、民法典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判决书第31页第一段):“畅海律所、海盾律所与通力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海盾律所作为证据提交的34起案件,均非通力公司自己的案件,不符合法律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一审**仅仅是将*****推荐给青建集团公司,至于青建集团公司是否与之建立委托关系,是否与之签订法律服务收费合同,是由青建集团公司与海盾律所决定,而不是由通力公司决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
海盾律所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通力公司对2009年至2011年期间的案件代理费已核对部分1522900元应负责偿还,是正确的。虽然海盾律所与通力公司之间未建立委托合同关系,但其主动为青建集团公司核对代理费并承诺付款,且在其出具的对账单中明确记录了每个案件的信息及收费方式(即按照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的50%收费),通力公司称没有该1522900元的计算依据,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认定“通力公司有一部分业务是以青建集团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的”是正确的。**作为通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青建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内部承包的名义承揽青建集团公司的工程,再交给通力公司来做,青建集团公司对此是明知的,青建集团公司、**及通力公司均是海盾律所代理行为的受益人。三、对于通力公司的上诉事由第三项,海盾律所也认为与海盾律所之间建立委托合同关系的是青建集团公司而非通力公司。根据通力公司的该项上诉事由以及通力公司和**在一审中的陈述,**将*****介绍给青建集团公司并引荐双方办理委托事宜,青建集团公司向海盾律所出具委托代理手续,青建集团公司与海盾律所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的合意,再结合海盾律所在一审中提交的各项证据,足以证实海盾律所(及畅海律所)与青建集团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且海盾律所已实际履行完毕。综上,通力公司虽未与海盾律所建立委托合同关系,但基于现有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判决通力公司在其核对代理费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是正确的。
青建集团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证据充分。根据青建集团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一至三,即本案海盾律所在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2民初666号案件中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清单、证据材料和该案一审、二审法律文书可知,海盾律所及*****本人在666号案件中自认的委托人及合同相对方均系通力公司。海盾律所在666号案件中自行提交的证据亦可显示,其与通力公司核对并向通力公司主张代理费,其与通力公司核对代理费的邮件名称为“2012.10.18通力代理费”,可充分印证海盾律所自认作为青建集团公司代理人的案件是受通力委托,其也是与通力公司对账,向通力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妥。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通力公司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本案发回重审前的一审答辩意见中自认:*****是由通力公司委托的,通力公司与**田之间存在法律顾问关系,通力公司有一部分业务是以青建集团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的,这些业务如涉及诉讼,必须以青建集团公司的名义参与诉讼,所以通力公司就安排*****作为青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田出庭需要收取的律师费,由通力公司向**田支付相关费用,通力公司与**田就付费金额尚未协商一致,青建集团公司是不需要支付费用的。即**已经自认海盾律所和畅海律所是受通力公司委托、与通力公司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但双方就付款一事尚未达成一致意见,青建集团公司与该委托事宜无关。至于通力公司提到的《建筑法》26条规定,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更不能以该法条规定否认案件事实。三、一审法院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被告**从未将*****推荐给青建集团公司,截至目前海盾律所及畅海律所都不在青建集团公司的律师库内,青建集团公司不可能委托该两家律师事务所进行任何法律服务。首先,海盾律所在(2020)鲁0202民初666号案件中以及**在本案发回重审前的一审中均已明确自认,委托*****作为青建集团公司代理人的是通力公司,与海盾律所及畅海律所成立委托合同关系的也是通力公司,至于双方约定的有偿与否以及如何付款等,青建集团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无从得知,具体以海盾律所及畅海律所和通力公司的约定为准。其次,因青建集团公司与通力公司存在分包关系,青建集团公司系通力公司部分业务的名义承包方,在通力公司发生法律纠纷时需要以青建集团公司名义参加诉讼,但是最终案件的权利义务及受益人均归属于通力公司,所以青建集团公司才配合通力公司完成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委托代理的形式要件,按照通力公司的要求为*****出具了部分授权委托书,但青建集团公司与海盾律所、畅海律所及**田之间从未成立委托合同关系。第三,**从未将*****推荐给青建集团公司。青建集团公司作为一家大型企业,公司有自己的律师库,所有法律服务必须是律师库内的律师事务所,且需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而不是谁随便介绍哪位律师就可以的。截至目前海盾律所及畅海律所都不在青建集团公司的律师库内,青建集团公司不可能委托该两家律师事务所从事任何法律服务。
*****见称:同意通力公司上诉意见。
海盾律所(以青建集团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建集团公司、**立即向海盾律所支付法律服务费人民币8540784.09元,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由2017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该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青建集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至2017年期间,青建集团公司多次委托*****代理案件,该项下所办理的案件均是经**介绍办理。至今尚有34起案件审结后,法律服务费青建集团公司、**一直未给以结算付款。海盾律所多次向青建集团公司催促结算及付款事宜,青建集团公司法务部门人员也曾联系海盾律所并承诺扣留应付给**一方的款项,但却至今未给以结算付款。本案涉及的34起系列代理案件,海盾律所律师己于2017年4月17日全部代理完毕,青建集团公司、**应给以结算并付清海盾律所的服务费,因逾期付款青建集团公司、**还需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青建集团公司、**系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关系,**对其内部承包的工程介绍海盾律所律师为其办理法律事务,经青建集团公司同意并出具了委托手续。该委托代理行为虽然未签订委托协议,但海盾律所已按青建集团公司的要求实际代理完毕,青建集团公司应当按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价给以结算付款。上述服务费中,有1681082元是2009年至2010年期间该海盾律所律师在畅海律所执业期间以同样方式为青建集团公司代理案件尚未结算的12起案件服务费。因该律师所已将此服务费债权转让给海盾律所,现海盾律所在本案中一并通知青建集团公司、**,并直接主张该债权。海盾律所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中,追加通力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海盾律所提出诉讼请求:请求青建集团公司、通力公司、**立即向海盾律所支付法律服务费9172752.04元,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由2017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该款项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海盾律所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及其质证意见:证据一:畅海律所代理案件法律文书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明:1、本组证据为12起案件的法律文书(对应收费明细中的案件编号1-12),系海盾律所*****于2009年至2010年在畅海律所执业期间为青建集团公司代理的案件,证***律所与青建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且海盾律所已实际履行完毕;按每个案件标的额,以同期物价部门及司法管理部门公布的收费标准为依据计算,青建集团公司应缴纳服务费数额为1681082元;2、青建集团公司对上述服务费未给以结算支付,现该债权已有畅海律所转让给海盾律所,海盾律所在本案中直接向青建集团公司主张该债权;证据二:海盾律所代理案件法律文书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明:1、本组证据为22起案件的法律文书(对应收费明细中的案件编号13—34),系海盾律所*****于2011年至2017年期间为青建集团公司代理的案件,证***律所与青建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且海盾律所已实际履行完毕,按每个案件标的额,以同期物价部门及司法管理部门公布的收费标准为依据计算,青建集团公司应缴纳服务费数额为7491670.04元;2、证据一和证据二中所涉34起案件,青建集团公司虽未给以签订委托合同,但海盾律所已按青建集团公司要求办理完毕,海盾律所、青建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委托合同关系,相关法律服务费共计9172752.04元,青建集团公司至今未予支付;证据三:山东省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服务费收费明细,证明:1、上述“山东省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各时期的具体文号为:**发【2009】68号、**发【2011】95号、**发【2014】84号、**发【2016】83号;2、本案法律服务费均是按照同期政府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具体计算方式为:按相应标的额的最高收费比例及最低收费比例的平均比例,加上最低标准的追加常数得出,以上计算方式得出的收费数额低于规定收费的平均值,同一案件再次代理其他程序时,每个程序均按原收费标准的70%收取;证据四:债权转让通知书二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1、案外人畅海律所已于2020年4月份将海盾律所*****在该所执业期间为青建集团公司代理案件时青建集团公司拖欠的12起案件服务费1681082元(对应收费明细中的案件编号1-12),全部转让给海盾律所,由青建集团公司直接向海盾律所支付上述款项;2、海盾律所和案外人畅海律所,在本案一审的庭审中,均以书面方式将上述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及青建集团公司,并将相关证据材料提交法庭,该债权转让合法且已生效,海盾律所有权在本案中主张上述债权;3、畅海律所委托***律师,在本次庭审中,当庭以书面方式将上述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通力公司,该债权转让合法且已生效,海盾律所有权在本案中主张上述债权;证据五:*****执业证件三份、海盾律所执业许可证二份、畅海律所执业许可证二份,证明:海盾律所在为青建集团公司代理上述34起案件期间,海盾律所、畅海律所及*****均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
青建集团公司对证据一12起案件中有法院阅卷水印的4起案件的法律文书真实性无异议,其他8件案件的法律文书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出庭函真实性无法确认,对12起案件中青建集团公司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海盾律所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首先,假设海盾律所提交的12起案件的法律文书均是真实的,虽然*****在该案件中作为青建集团公司的代理人出现在法律文书内,但不能排除**田或者畅海律所伪造青建集团公司授权交给办案法院的可能,对于海盾律所提交授权委托书,经核对青建集团公司当时的真实公章,海盾律所提交的授权中的青建集团公司公章有伪造的可能,海盾律所应进一步举证证明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仅凭法律文书内有*****的名字,不能证明青建集团公司曾授予其代理案件的权利,更不能证明畅海律所与青建集团公司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其次,如果海盾律所能够提交其主张的所谓“12起”案件中有青建集团公司向其出具的真实授权委托书,那么出具授权委托书的代理权授予行为基础法律关系也不必然是委托合同,青建集团公司从未与畅海律所或*****本人就委托事项及委托报酬进行协商,更未达成过合意,双方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海盾律所及畅海律所均无权向青建集团公司主张服务费,海盾律所和畅海律所对根本不存在的债权进行转让,对青建集团公司而言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第三,*****的名字出现在法律文书上也不能证明其对该案实际提供了法务服务,根据法律规定律师事务所接案必须有立案审批、登记、接案笔录、委托合同、收费凭证及发票、结案报告,结案后订卷存档,但海盾律所在本案中除法律文书外不能提供其他任何材料,而海盾律所提交的法律文书中多为两名代理人,*****很有可能仅是挂名,在海盾律所无法证明其为案件实际提供服务、作出贡献,又无法证明其与青建集团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对代理费进行了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依法应驳回其对青建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青建集团公司对证据二22起案件中有法院阅卷水印的7起案件的法律文书真实性无异议,其他15件法律文书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出庭函真实性无法确认,对22起案件中青建集团公司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海盾律所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首先,假设海盾律所提交的22起案件的法律文书都是真实的,虽然*****作为青建集团公司的代理人出现在法律文书内,但不能排除**田或海盾律所伪造青建集团公司授权交给办案法院的可能;对于海盾律所提交了授权委托书的6起案件,经核对青建集团公司当时的真实公章,海盾律所提交的授权中的青建集团公司公章有伪造的可能,海盾律所应进一步举证证明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仅凭法律文书内有*****的名字,不能证明青建集团公司曾授予其代理案件的权利,更不能证***律所与青建集团公司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其次,青建集团公司从未与海盾律所或*****本人就委托事项及委托报酬进行协商,如果海盾律所能够提交其主张的所谓“22起”案件中有青建集团公司向其出具的真实授权委托书,那么出具授权委托书的代理权授予行为基础法律关系也不必然是委托合同,青建集团公司从未与海盾律所或*****本人就委托事项及委托报酬进行协商,更未达成过合意,双方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更未达成合意,海盾律所无权向青建集团公司主张服务费;第三,*****的名字出现在法律文书上也不能说明其对该案实际提供了法务服务,海盾律所提交的法律文书中多为两名代理人,有可能*****仅是挂名,在海盾律所无法证明其为该案实际提供服务、作出贡献,又无法证明其与青建集团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并对代理费进行了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依法应驳回其对海盾律所的诉讼请求;青建集团公司对证据三中山东省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真实性没有异议,服务费收费明细系海盾律所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首先,海盾律所提交的**发(2009)68号、**发(2011)95号、**发(2014)84号、**发(2016)83号均已在2019年7月1日后已全部废止,青建集团公司从未与海盾律所、畅海律所或*****本人之间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更未成立口头合同,海盾律所也未能证明实际为其主张的案件提供了法律服务,海盾律所在从未与青建集团公司订立委托合同的前提下,依据已经废止的律师费收费办法向青建集团公司主张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海盾律所自行统计的“2009—2011年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12起收费明细”实际应是6起案件,其表格第1、2项是同案的一审、二审程序,第4、5、6项是同案一审本诉、反诉及二审,第7、8项是同案一审本诉、反诉,第10、11、12项是同案一审本诉、反诉及二审,实际应是6起纠纷;海盾律所自行统计的“2012—2017年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代理案22起收费明细”实际应是12起案件,其表格第13、14项是同案的再审、抗诉程序(与海盾律所计算在畅海律所收费明细4、5、6项的是同一起案件,海盾律所反复计费5次),第15、34项是同案一审及执行,第16、17、31项是同案一审、二审及执行,第18、33项是同案一审及执行,第20、21、32项是同案一审、二审及执行,第23、24项是同案一审、二审,第25、26项是同案一审、二审,第29、30项是同案一审、二审,实际是12起纠纷;前述情况下,实践中委托人根本不可能按照34起案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更不可能按34起案件计费;另外,海盾律所主张的多起案件均为撤诉、调解等,其主张的31—34项恢复执行案件如果是真实的,*****在该案中的唯一作用可能就是名字出现在了裁定书上,没有其他工作量,却主张150余万元律师费,这在实践中是根本不可能发生的,因此,在没有委托合同明确约定的前提下,海盾律所自行计算的律师费计费标准,没有依据也不符合行业惯例,不应得到支持;第三,海盾律所自行制作的服务费收费明细第13项、26项备注有“通力核定”,恰好能够印证海盾律所在提起本案诉讼前自认的委托人是通力公司;青建集团公司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存在确定的真实且合法有效的债权,青建集团公司与畅海律所之间连委托合同关系都不存在,就更不用谈确定的合法债权了,海盾律所与畅海律所就根本不存在的所谓“债权”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转让通知,对青建集团公司而言没有任何法律效力;青建集团公司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海盾律所、畅海律所及*****在海盾律所主张的所谓“34起”案件诉讼期间有执业资格,并不代表其执业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事实上,海盾律所主张由**田代理的所谓“34起”案件代理程序严重违法,且存在私刻青建集团公司公章、伪造授权的可能,海盾律所及*****常年违法执业也是对律师行业规则和司法体系的破坏,法律不应保护违法利益。
**对海盾律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青建集团公司的意见,海盾律所诉请要求支付律师服务费,律师法第25条对律师费的支付作了规定,律师收费应当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书面合同,如没有合同就视为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的约定不成立;海盾律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证明其与青建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代理的内容已经明确记载在授权委托书中,授权委托书中没有任何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的约定,因此其要求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不成立;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律师收费有三种模式,海盾律所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34起案件做过约定是按照标的额收费的。
通力公司对海盾律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青建集团公司的质证意见,另海盾律所的证据无法证明通力公司在合同中的地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通力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列通力公司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青建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质证意见:证据一:海盾律所在市南法院(2020)鲁0202民初666号案件中提交的起诉状、海盾律所证据清单及海盾律所证据二至证据八材料一宗,证明:1、海盾律所曾在市南法院起诉本案通力公司及案外人青岛华泰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向通力公司、华泰公司主***代理费;2、海盾律所在该案证据清单中自认,**田是通力公司的法律顾问,受通力公司委托与推荐为华泰公司代理诉讼事务,海盾律所明知案外人***是通力公司法务人员,***是通力公司副总经理分管法律合约工作;3、海盾律所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二电子邮件3份、内容及代理费明细可证实,海盾律所与通力公司法务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对**田代理的通力公司委托案件进行了核对,海盾律所自认其证据二中的“代理费明细”中案件是**田担任通力公司法律顾问时期代理,对通力公司按照规定收费的50%收取,经通力公司审查修改后确定;海盾律所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三律师费用明细表及未付款照片,海盾律所和通力公司对“代理费明细表”进行再次核对;4、前述海盾律所与通力公司对账的“代理费明细”中,包含了海盾律所在本案中主张的**田作为青建集团公司代理人的绝大多数案件,明细中将本案所涉案件标注为“通力代理费”,**田与通力公司进行核算,可证实海盾律所本案主张的青建集团公司所涉案件,系**田担任通力公司法律顾问时,受通力公司委托代理,**田对此明知且认可,并与通力公司进行对账;海盾律所、畅海律所及**田与青建集团公司之间从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无权向青建集团公司主张代理费;5、海盾律所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可证实,**田向通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张包括本案所涉案件在内的由其代理案件的律师费,海盾律所认可**代表通力公司向其支付了10万元律师费;6、海盾律所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六、七可证实,**田担任通力公司多年法律顾问,掌握通力公司大量内部资料,对通力公司情况完全了解,海盾律所及**田明知委托其作为青建集团公司代理人的委托方系通力公司,案件最终的权利义务归属方也是通力公司,但作为专业律师事务所及执业律师,仍向法院作出大量虚假陈述,属于虚假诉讼;7、海盾律所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八可证实,海盾律所再次向通力公司主张代理费,海盾律所自认的邮件附件“2012.10.18通力代理费”中包含其本案主张的34案件中绝大多数,再次印证海盾律所自认作为青建集团公司代理人的案件是受通力委托,其也是与通力公司对账,向通力公司主张,其本案中起诉青建集团公司系虚假诉讼;证据二: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2民初666号案件庭审笔录两份、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海盾律所及通力公司在该案庭审中均认可海盾律所在该案提交的证据二中“通力代理费2012.10.18”是案外人***发给海盾律所的,*****本人是海盾律所在该案中的代理人,等于其本人也认可该事实,海盾律所自认“通力代理费2012.10.18”是通力公司对代理费进行核对;2、“通力代理费2012.10.18”中包括海盾律所在本案中向青建集团公司主张的绝大多数案件,可证实海盾律所自认的委托人及代理费付款人系通力公司;“通力代理费2012.10.18”与海盾律所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三服务费收费明细中的案件对应情况如下:(1)海盾律所本案提交的证据三中“2009-2011年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12起收费明细”中第1项(2009)南民初字第10933号一审,就是“通力代理费2012.10.18”中“通力2009代理费”第5***正元支护;(2)“2009-2011年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12起收费明细”中第2项(2010)青民一终字第1617号二审,就是“通力2010年代理费”中第9***诉青建二审;(3)“2009-2011年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12起收费明细”中第3项(2010)黄民初字第2293号一审,就是“通力2011代理费(1)”中第2**建诉正元;(4)“2009-2011年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12起收费明细”中第4、5项系(2009)黄民初字第2183号一审本诉和反诉,就是“通力2009代理费”中第6**建诉**;(5)“2009-2011年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12起收费明细”中第6项(2010)青民一终字第2371号二审,就是“通力2011代理费(1)”中第3**建与**二审;(6)“2009-2011年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12起收费明细”中第7、8项(2011)青民一初字第33号一审本诉、反诉,就是“通力2011代理费(2)”中第1**建诉**(中院二审);(7)“2009-2011年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12起收费明细”中第9项(2009)黄民初字第2204号,就是“通力2009代理费”中第8项***诉青建(***2902户漏水);(8)“2009-2011年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12起收费明细”中第10项(2009)北民一初字第184号一审本诉,就是“通力2009代理费”中第4***明诉青建;(9)“2009-2011年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12起收费明细”中第11项(2009)北民一初字第184号一审反诉,就是“通力2011代理费(2)”中第8**建反诉***一审;(10)“2009-2011年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12起收费明细”中第12项(2011)青民一终字第1555号二审,就是:“通力2011代理费(2)”中第3***明诉青建二审;(11)“2012-2017年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22起收费明细”中第13项(2012)**申字第154号、第14**检民立(2012)109号是针对同一生效判决的再审和抗诉程序,就是“通力2012代理费(2)”中第7**建**再审听证;(12)“2012-2017年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22起收费明细”中第20项(2011)青民一初字第39号一审,就是“通力2011代理费(2)”中第2**博诉青建(中院一审);(13)“2012-2017年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22起收费明细”中第23项(2011)青民二商初字第34号一审,就是“通力2012代理费(1)”中第7**欧诉青建通力;(14)“2012-2017年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22起收费明细”中第25项(2011)黄民初字第2476号一审,就是“通力2012代理费(1)”中第6项力建防水诉青建、通力;(15)“2012-2017年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22起收费明细”中第26项(2012)青民一终字第760号二审,就是“通力2012代理费(2)”中第10项力建防水诉青建二审;(16)“2012-2017年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22起收费明细”中第29项(2011)黄民初字第2069号一审,就是“通力2011代理费(2)”中第4**淑香诉青建;前述海盾律所与通力公司进行对账、向通力公司主张代理费的案件,与其在本案中所列的34起案件中有19起完全对应,另外15起案件虽未完全对应,但均与相对应的19起案件关联紧密,或者是同一项目、相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或者是19起案件所对应的二审程序及执行程序,足以说***律所在本案中所列的34起案件其自认的委托人及付款人均为通力公司;海盾律所主张的34起案件中25起案件的代理人为**田和***或***,海盾律所及通力公司认可***是通力公司法务、***是公司副总,再次印证海盾律所本案主张的34起以青建公司名义进行诉讼的案件实际权利义务归属人是通力公司,海盾律所及*****对此都是明知并且认可的,青建集团公司与海盾律所、畅海律所及*****本人之间从未成立过委托合同关系;证据三:青岛中院(2020)鲁02民终78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项:1、本证据中判决书系(2020)鲁0202民初666号案件案上诉后的终审生效判决,判决书第9页第2、3行海盾律所自认,**田系通力公司的法律顾问,其对通力公司的案件按照50%的标准收费;2、本案另一**在本案发回重审前的一审中自认,其系通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是通力公司法律顾问,因通力公司以青建集团公司名义开展业务,发生法律纠纷后,是通力公司找到**田,海盾律所自认和**的陈述可相互印证,证实海盾律所实际是受通力公司委托代理青建集团公司的诉讼,青建集团公司和海盾律所之间从未有委托关系,海盾律所和*****对此都是明知的;3、青岛中院的生效判决认定(判决书第11页3—5行),出具授权委托书的代理权授予行为,其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必然是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中假设海盾律所能够证明其向法院提交的青建集团公司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那么授权委托书也不等于委托合同,青建集团公司和海盾律所之间无合同关系,青建集团公司也不是海盾律所委托合同的相对方;4、该判决书第11页第2行认定,海盾律所曾与通力公司核对代理费,其中文件名为“通力代理费”的对账文件就是青建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海盾律所在市南法院(2020)鲁0202民初666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其中包含本案中海盾律所主张的绝大多数案件,可证***律所明知委托其作为青建集团公司代理人的是通力公司,其与青建集团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本案中向青建集团公司主张费用属于虚假诉讼。
海盾律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事项有异议:1、证据一所涉及的(2020)鲁0202民初666号的案件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且该案的诉讼主体和诉讼请求与本案并不相同;2、该案的案件事实与本案也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别,首先,在该案中,由于通力公司和华泰公司存在关联关系,通力公司系华泰公司的一人股东,该案的代理费全部发生在通力公司对华泰公司实际控制期间,因此海盾律所在该案中自认系通力公司委托海盾律所为华泰公司代理案件,但在本案中,海盾律所自始至终都主张,是经**介绍,青建集团公司委托海盾律所方*****代理涉案的34起案件,“介绍”和“委托”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在2012年底之前确实是通力公司的法律顾问,但不能理所应当的认为,凡是*****在担任通力公司法律顾问期间内代理的案件,都是受通力公司的委托,这是没有依据的;再者,从该案一二审的判决内容可知,该案最终认定通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另一个重要依据是,通力公司作为华泰公司的一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因此,通力公司应当对华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在本案中,通力公司与青建集团公司是完全独立的两个主体,不存在任何关联,而**与青建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涉案的34起案件,均由**介绍,青建集团公司委托,该青建集团公司、**也是海盾律所代理行为的实际受益人,应对全部服务费承担付款责任,而通力公司应对其核算代理费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证据一缺乏关联性要素,且所涉及的案件与本案有明显区别,不能证明青建集团公司的待证事项;海盾律所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1、通力公司核定代理费与本案海盾律所提交的代理费明细中相对应的案件是18起,而非19起,通力公司核定未涉及的案件是16起;2、通力公司核定代理费是因为青建集团公司长期不支付代理费,海盾律所*****只好找介绍人**要个说法,而**作为通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通力公司的名义核定代理费;通力公司核定代理费,系其自愿加入青建集团公司和**对海盾律所的债务,但并不能突破涉案委托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而且通力公司并未实际付款(青建集团公司所说**支付10万元代理费并非本案所涉案件的代理费,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青建集团公司和**拒绝付款的正当理由;3、至于青建集团公司所称,海盾律所主张的未与通力核定部分相对应的另外16起案件,也理所应当的认为委托人是通力公司,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自2012年底起,海盾律所*****不再担任通力公司的法律顾问,自此之后的案件,通力公司均未予以核对,如**是通力公司委托海盾律所,是否担任法律顾问根本不影响代理费的支付,通力公司更没有理由不予核对;由此可见,在本案中,海盾律所及通力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双方也均未认可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实际与海盾律所存在委托关系的是青建集团公司;海盾律所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该证据系证据一所涉及案件的二审案件,质证意见同证据一。
**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劳动关系不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法定理由,即使我方与青建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规定因存在劳动关系而存在支付义务;我方与**田之间有可能存在核对账目的行为,正可以说明双方并没有对代理费用做最后的确定,没有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
通力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的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另查明,自2009年至2010年原畅海律所律师**田作为青建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10933号案件、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终字第1617号案件、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初字第2293号案件、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初字第2183号案件(包括反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终字第2371号案件、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33号案件(包括反诉)、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初字第2204号案件、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民初字第184号案件(包括反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1555号案件诉讼。自2011年至2017年期间海盾律所律师**田作为青建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申字第154号案件、青岛市人民检察院青检民立[2012]109号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一终字第79号案件、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29号案件、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210号案件、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109号案件、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3号案件、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39号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一终字第90号案件、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20号案件、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商初字第34号案件(**田同时作为通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终字第160号案件(**田同时作为通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1)黄民初字第2476号案件、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终字第760号案件、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84号案件、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116号案件、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1)黄民初字第2069号案件、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五终字第411号案件、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执恢10号案件、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执恢11号案件、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执恢9号案件、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执恢37号案件的诉讼、申诉、执行。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2民初666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中查明:通力公司员工***于2012年10月18日向海盾律所律师**田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您好:您的代理费已基本审核完毕,**说需要您提供一下地产、基金等非诉项目计费的起止时间。另外有万和热电等案件麻烦您给我们一份”。**田于2012年10月22日通过电子邮件将相关内容发送给***后,***于2012年12月24日通过电子邮件向**田发送名为“通力代理费2012.10.18整理”的文件。海盾律所于庭审中陈述,其所律师**田系通力公司该时期的法律顾问,对通力公司的案件按照规定收费50%的标准收取。2014年5月23日,海盾律所律师**田向通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电子邮件,所附文件为“涉及华泰公司代理费明细”及“2012.10.18通力代理费表格(华泰公司已做红色标注)”,内容与上述名为“通力代理费2012.10.18整理”文件基本一致,并将涉案费用单独列出、标注。2018年6月11日,海盾律所律师**田通过微信向通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与上述名为“通力代理费2012.10.18整理”文件内容基本一致的统计表一宗,并要求其支付律师费。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田支付律师费10万元。海盾律所、通力公司均未主张该10万元律师费与本案有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2民初666号案件海盾律所提交的证据中,“通力代理费2012.10.18整理”显示,项目:***诉青建、***计算金额:74900;项目:山东正元支护、***计算金额:11900;项目:青建诉**、***计算金额:75600;项目:***诉青建(***2902户漏水)、***计算金额:4000;项目:正元诉青建二审、***计算金额:11900;项目:青建诉正元、***计算金额:11500;项目:青建与**二审、***计算金额:74900;项目:青建诉**(中院一审)、***计算金额:423500、核改后代理费:420000;项目:正博诉青建(中院一审)、***计算金额:288300;项目:***诉青建二审、***计算金额:22100;项目:邵淑香诉青建、***计算金额:22400;项目:青建反诉***一审、***计算金额:8000;项目:力建防水诉青建、***计算金额:12200;项目:华欧诉青建、通力、***计算金额:183700;项目:青建**再审听证、***计算金额:289300;项目:力建防水诉青建二审、***计算金额:12200。上述代理费核对合计金额为1522900元,与本案海盾律所提交的代理费明细中的案件相对应。本案(2020)鲁0203民初9241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辩称:*****是由通力公司委托的,答辩人系通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通力公司与**田之间存在法律顾问关系,但**田为通力公司提供法律服务,一直没有与通力公司签订任何委托合同,*****明确告知不让通力公司与其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因为这样收费会高,所以,这些年来**田以各种名义从通力公司收取了律师费用约140多万元,全部由其个人收取;十多年的时间来,**田也从未向通力公司出具过任何正式的收费发票,以及律师事务所收费收据,所以,多年来答辩人基于自己法律知识的欠缺,一直认为就是与**田之间存在律师委托代理业务,从未与其执业的律师所发生过任何委托业务往来;通力公司有一部分业务是以青建集团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的,这些业务如涉及诉讼,必须以青建集团的名义参与诉讼,所以通力公司就安排*****作为青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田出庭需要收取的律师费,双方口头约定由通力公司直接支付给**田,青建集团公司是不需要支付费用的;通力公司与**田之间就付费的金额,尚未商定,因为有些案件涉及双方商定是免费代理,有的是减半收取,案件众多时间跨度又大,所以才会导致本案的发生;通力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从**田开始为通力公司提供法律服务,被答辩人从未与通力公司或答辩人个人签订过任何委托合同,答辩人及通力公司也从未向该所支付过费用,该所也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2022年6月1日,畅海律所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所律师**田于2009年起为青建集团公司办理的多起案件及其他法律事务,期间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与通力公司尚欠畅海律所法律服务费债权全部转让给海盾律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关于海盾律所要求青建集团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海盾律所主张其虽未与青建集团公司签订委托合同,但青建集团公司出具委托书,其为青建集团公司代理案件,其与青建集团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对此原审认为,海盾律所于诉讼中主张其系经**介绍为青建集团公司提供法律服务,而且就涉案相当部分法律服务费用核对时海盾律所是与通力公司进行的核对,对账文件名称为“通力代理费”,涉案委托合同关系发生于畅海律所、海盾律所与通力公司之间;且**辩称中称:通力公司与**田之间存在法律顾问关系,但**田为通力公司提供法律服务,一直没有与通力公司签订任何委托合同,通力公司有一部分业务是以青建集团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的,这些业务如涉及诉讼,必须以青建集团的名义参与诉讼,所以通力公司就安排*****作为青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田出庭需要收取的律师费,双方口头约定由通力公司直接支付给**田,青建集团公司是不需要支付费用的;同时2009年至2017年常年过程中,畅海律所、海盾律所均未与青建集团公司签订过任何书面委托合同,这与常理不符。因此*****以畅海律所、海盾律所律师身份代理涉及青建集团公司案件,其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必然是委托合同关系,故履行支付律师费义务的,应是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通力公司。畅海律所、海盾律所虽未与通力公司签订委托合同,但根据海盾律所律师**田与通力公司员工***的邮件往来,与通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邮件往来、微信聊天记录,及海盾律所提交的诉讼文书等证据,也足以证明畅海律所、海盾律所与通力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现畅海律所已将上述委托合同关系项下的债权转让给海盾律所,通力公司对2009年至2011年*****在畅海律所、海盾律所执业期间涉及青建集团公司案件代理费已核对部分,应由通力公司负责偿还。关于海盾律所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由2017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畅海律所、海盾律所并未与通力公司约定法律服务费的给付时间,现有证据显示海盾律所向通力公司主***费系2018年6月11日海盾律所律师**田通过微信要求通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律师费,故利息应自2018年6月11日开始计算,对海盾律所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依法调整为自2018年6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委托合同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有偿的委托代理合同,需当事人书面或口头约定委托代理费的数额、收费标准或者支付的时间等,而在双方对是否有偿代理存在争议,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对于是否约定收费及收费标准,举证责任在海盾律所,海盾律所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收费的标准和数额,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关于海盾律所主张的除已核对部分的代理费外,其余代理费诉请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2018年6月11日海盾律所律师**田通过微信要求通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律师费,之后海盾律所于2020年4月28日在诉前调案件中即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青建集团公司主张存在私刻青建集团公司公章、伪造授权的可能,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证据不足,原审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一、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1522900元;二、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自2018年6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1522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举证、质证及证据认定情况如下:
青建集团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名称:青建集团公司与通力公司签订的隆基汇源综合楼工程《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编号:JJ-001)、***示范居住区高层安置楼工程《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编号:JJ-0609-F01)、青岛太阳软件大厦办公楼工程《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NQTL-LW-2011041)各一份,证明事项:1、青建集团公司与通力公司就隆基汇源综合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编号:JJ-001),合同约定:青建集团公司将该工程图纸范围内全部建筑安装工程、接受委托采购部分工程材料全部分包给通力公司;青建集团公司在收取业主的预付款和进度款后,先预扣款项的1%税金后予以拨付给通力公司,以上款项均在青建集团公司收到业主相应工程款后按实收款比例支付,若业主付款延误及付款比例变动,则以上付款方式随之变动,青建集团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通力公司施工范围内及履约发生的一切费用由通力公司自理,特殊情况下如有青建集团公司代缴的费用,一律在工程款中扣除;2、青建集团公司与通力公司就***示范居住区高层安置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编号:JJ-0609-F01),合同约定:青建集团公司将该工程高层三标段土建零星项目、接受委托采购部分工程材料全部分包给通力公司;青建集团公司在收取业主的预付款和进度款后,先预扣款项的1%税金后予以拨付给通力公司,以上款项均在青建集团公司收到业主相应工程款后按实收款比例支付,若业主付款延误及付款比例变动,则以上付款方式随之变动,青建集团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通力公司施工范围内及履约发生的一切费用由通力公司自理,特殊情况下如有青建集团公司代缴的费用,一律在工程款中扣除,如发生伤亡事故责任由通力公司自行承担;3、青建集团公司与通力公司就青岛太阳软件大厦办公楼工程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NQTL-LW-2011041),合同约定:青建集团公司将该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木工、砌筑、抹灰、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电暖安装工作及现场文明施工、道路硬化、临建项目用工全部发包给通力公司;4、青建集团公司与通力公司在隆基汇源综合楼工程、***示范区居民安置楼工程、青岛太阳软件大厦办公楼工程三个项目中存在分包合同关系,该三个工程项目的实际权利人是通力公司;5、结合海盾律所在本案一审提交的“34起”案件的法律文书,其中隆基汇源综合楼工程对应海盾律所主张的“29起”案件,***示范区居民安置楼工程对应海盾律所主张的“3起”案件,青岛太阳软件大厦办公楼工程对应海盾公司主张的“2起”案件,即海盾律所主张由*****代理的涉案“34起案件”均属本证据中由通力公司分包并实际施工的三个项目,三个项目的实际权利人和案件结果的受益人都是通力公司,所以通力公司委托其法律顾问*****与通力公司法务***和主管法务的副总经理***等作为委托代理人应诉;6、本证据进一步证实青建集团公司与海盾律所和畅海律所从未达成委托合意,也不成立委托合同关系,甚至至今都从未见过*****;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海盾律所无权向青建集团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海盾律所质证称: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该三份合同本身与海盾律所无关,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假设该三份合同是真实的,那么青建集团公司与通力公司之间的分包形式是违法的,通力公司虽然是该工程的实际受益人,但青建集团公司作为对应工程项目的转包人和对外工程款的收取人仍应当对外承担相应债务,且该三份合同中也并未约定因对应工程项目发生诉讼时青建集团公司无需承担律师代理费,因此,本案中的34起案件青建集团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支付律师代理费;从该三份合同中也无法证明青建集团公司的第6项证明事项,其称从未达成委托和议,与事实不符。
通力公司、**质证称:1、对第一份隆基汇源综合楼工程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是青建集团公司与通力公司之间的合同,海盾律所起诉的事由是海盾律所与青建集团公司之间的纠纷,与该合同无关,证明内容在合同第九条中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施工范围内及履约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特殊情况下由甲方在工程款中扣除,该约定只约定的是青建集团公司和通力公司,与海盾律所无关,并且该约定说明乙方自理的费用在特殊情况下是从工程款中扣除,也就是本合同项下各自费用各自承担,该证据青建集团公司没有指明相对应的是海盾律所提交证据中的哪几份证据;2、对第二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异议内容同证据一;3、第三份合同当事人分别是青建集团公司与通力建设劳务公司,该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通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三人的社保缴纳记录、劳动合同,拟证明:该三人在本案发生过程中社保缴纳及劳动关系情况;二、**田收款明细,拟证明:自2009年至2018年通力公司支付给*****的法律顾问费2087100元,说明一审法院认定的1522900元已全部付清,对该1522900元的法律顾问费海盾律所无权再行主张。
海盾律所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通过**的社保缴纳记录可以看出,其与通力公司和青建集团公司均曾建立过劳动关系,可以印证海盾律所对青建集团公司和**之间内部承包关系的主张;2、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有异议,首先,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次,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从转账时间来看,通力公司核对代理费发生于2012年10月18日,而该收款明细中的转账大部分发生在该时间之前,显然不是支付涉案的法律服务费;(2)从转账用途看,绝大部分的转账备注的是借款,还有一笔预付费用和一笔费用报销,也均与本案的法律服务费无关,而且2018年6月11日的两笔5万元未显示收款人信息;(3)对于其中两笔备注为律师费的转账系通力公司支付的***担任其法律顾问期间为通力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的服务费,双方应另行结算,与本案所涉及的青建集团公司的法律事务无关,且通力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过程中始终认为其与海盾律所之间就涉案的34起案件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因此其提交的一系列转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青建集团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从**的社保记录来看,曾为其缴纳社保的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青建集团公司,与本案中的青建集团公司无关;曾为其缴纳社保的另外一家公司名称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九)也不能完全指向本案中的青建集团公司;另外,即使**曾在青建集团公司缴纳过社保,但其作为通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股的实际控制人,也不可能在青建集团公司工作,可能仅是代缴社保,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其他任何关系,更不存在海盾律所所称的内部承包关系;另外,***和***的社保记录及劳动合同可以证实,该两人从始至终都是通力公司的员工,进一步佐证海盾律所本案中所主张的案件中通力公司均系实际权利人,而*****对***、***的身份情况明知,其也明知是接受通力公司委托代理的涉案案件;2、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因为青建集团公司并非通力公司和海盾律所之间委托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所以对二人之间具体的付款情况青建集团公司不清楚,但青建集团公司认为从通力公司提交的**田收费明细可说明一下几点问题:(1)通力公司已经自2009年至2018年向*****本人支付了高达2087100元的法律服务费,而海盾律所从未与通力公司之间签订过委托代理合同,那么与通力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是否应该是*****本人,否则*****本人为什么要以个人名义收费?换句话说,如果海盾律所在本案中不认可**田的收费,那么通力公司是否是可以另案向*****本人要求其返还已收取的208万余元;(2)青建集团公司认为,通力公司提交的**田收费明细也再次印证了如果本案中海盾律所主张的案件属实,那么委托其代理这些案件的应该是通力公司,这也与海盾律所在市南法院666号案件中提交的与通力公司的对账明细相对应,足以证实与海盾律所存在委托关系的是通力公司而非青建集团公司。
因通力公司、**所提交证据二“**田收款明细”显示明细所涉13笔款项均由**田收取或者向其转账,而海盾律所表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要求海盾律所在庭后3个工作日内对于通力公司、**所提交的13笔款项的真实性予以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本院,逾期承担不利后果。庭后,海盾律所向本院提交书面核实意见称:因*****因病长期在外地治疗,该13笔款项的真实性短期内难以落实,通力公司已就该款项向当地律协投诉,现尚未结案,且该款项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因通力公司、**对于青建集团公司所提交三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其真实性可以采信。二、对于通力公司、**所举证据,1、因青建集团公司、海盾律所对证据一即**、***、***三人的社保缴纳记录、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其真实性可以采信。2、因海盾律所对证据二即“**田收款明细”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举证予以反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青建集团公司与通力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之间的有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1、青建集团公司与通力公司就隆基汇源综合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编号:JJ-001),合同约定:青建集团公司将该工程图纸范围内全部建筑安装工程、接受委托采购部分工程材料全部分包给通力公司;承包期限:暂定2006年2月16日开工,2008年2月16日竣工;青建集团公司在收取业主的预付款和进度款后,先预扣款项的1%税金后予以拨付给通力公司,以上款项均在青建集团公司收到业主相应工程款后按实收款比例支付,若业主付款延误及付款比例变动,则以上付款方式随之变动,青建集团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通力公司施工范围内及履约发生的一切费用由通力公司自理,特殊情况下如有青建集团公司代缴的费用,一律在工程款中扣除;2、青建集团公司与通力公司就***示范居住区高层安置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编号:JJ-0609-F01),合同约定:青建集团公司将该工程高层三标段土建零星项目、接受委托采购部分工程材料全部分包给通力公司;承包期限:暂定2006年10月10日开工,2008年1月11日竣工;青建集团公司在收取业主的预付款和进度款后,先预扣款项的1%税金后予以拨付给通力公司,以上款项均在青建集团公司收到业主相应工程款后按实收款比例支付,若业主付款延误及付款比例变动,则以上付款方式随之变动,青建集团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通力公司施工范围内及履约发生的一切费用由通力公司自理,特殊情况下如有青建集团公司代缴的费用,一律在工程款中扣除,如发生伤亡事故责任由通力公司自行承担;3、青建集团公司与青岛通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就青岛太阳软件大厦办公楼工程于2011年3月7日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NQTL-LW-2011041),合同约定:青建集团公司将该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木工、砌筑、抹灰、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电暖安装工作及现场文明施工、道路硬化、临建项目用工全部发包给青岛通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分包期限:2011年3月7日开工,2012年2月10日完工。二、关于通力公司**、***、***的社会保险投缴、劳动合同订立情况。1、通力公司为**补缴了2005年7、8月的社会保险费用,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为**缴纳了2005年9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九)为**缴纳了2012年8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通力公司为**缴纳了2016年1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2、通力公司于2010年3月与***签订劳动合同,并自2010年3月开始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用。3、通力公司为***缴纳了2009年7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三、通力公司向*****支付有关费用的情况如下:2009年8月24日,通过支票分别支付77856元、3244元;2010年11月22日,转账支付30万元,汇款用途为“预付费用”;2011年6月20日,转账支付50万元,汇款用途为“借款”;2011年8月9日,转账支付10万元,汇款用途为“借款”;2011年9月20日,转账支付20万元,汇款用途为“借款”;2011年12月23日,转账支付5万元,汇款用途“费用报销”;2012年4月28日,转账支付5万元,汇款用途为“律师费”;2012年7月4日,转账支付60万元,摘要为“借款”;2014年9月30日,转账支付5万元,摘要为“借款”;2016年11月21日,转账支付6000元,摘要为“律师费”;2017年4月17日,转账支付5万元,用途为“借款”;2018年6月11日,**网银转账支付10万元(5万元+5万元)。以上款项共计2087100元,通力公司当庭认可该2087100元系其在2009年至2018年期间支付给*****的法律顾问费。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畅海律所、海盾律所与青建集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2、海盾律所向通力公司、**主张法律服务费应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上述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一、关于畅海律所、海盾律所与青建集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21年1月1日废止)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九条则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由此可见,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系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本案中,虽然海盾律所主张畅海律所、海盾律所律师**田经**介绍、根据青建集团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为青建集团公司代理案件故畅海律所、海盾律所与青建集团公司就本案所涉2009年至2017年期间34起案件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但青建集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则辩称:通力公司与*****之间存在法律顾问合同关系,**田为通力公司提供法律服务,但一直没有与通力公司签订任何委托合同,通力公司有一部分业务是以青建集团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的,这些业务如涉及诉讼,必须以青建集团公司的名义参与诉讼,所以通力公司就安排*****作为青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田出庭需要收取的律师费,双方口头约定由通力公司直接支付给**田,青建集团公司是不需要支付费用的。在此情况下,因畅海律所、海盾律所在2009年至2017年期间均未就本案所涉34起案件的诉讼代理等事项与青建集团公司签订过书面委托合同,且海盾律所既未举证证明系青建集团公司自行委托畅海律所、海盾律所的*****代理该34起案件的诉讼等事务,也无证据证明青建集团公司曾就该34起案件的诉讼代理事项向畅海律所、海盾律所支付过或者约定支付法律服务费用,依法应由海盾律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对海盾律所关于畅海律所、海盾律所就本案所涉34起案件的诉讼代理等事务与青建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并据此主张有关法律服务费用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并根据通力公司安排*****作为青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所涉相关案件的诉讼等事项、有关案件的法律服务费用系由通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与海盾律所的*****进行核对后出具名为“通力代理费2012.10.18整理”的文件予以确认、以及海盾律所的*****基于“通力代理费2012.10.18整理”文件所载内容于2018年6月11日通过微信向通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费等事实,认定涉案委托合同关系发生于畅海律所、海盾律所与通力公司之间,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海盾律所上诉称畅海律所、海盾律所就本案所涉34起案件的诉讼代理等事项与青建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通力公司上诉主张其与畅海律所、海盾律所就该34起案件的诉讼代理等事项不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也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关于海盾律所向通力公司、**主张本案法律服务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通力公司安排畅海律所、海盾律所的*****代理涉及青建集团公司案件的诉讼等事务,故应认定通力公司与畅海律所、海盾律所分别依法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通力公司应向畅海律所、海盾律所分别支付相应的报酬即法律服务费用。虽然畅海律所、海盾律所未就其律师**田从事涉案诉讼代理等委托事务的报酬数额或者其计算方式等事项与通力公司签订书面委托合同进行明确约定,但根据海盾律所律师**田与通力公司员工***以及通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邮件往来、微信聊天记录,特别是通力公司员工***向**田发出的“通力代理费2012.10.18整理”文件载明:畅海律所、海盾律所律师**田按照通力公司指示所代理有关案件的律师费已核对部分合计为1522900元。因畅海律所已将其与通力公司之间委托合同关系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了海盾律所,故通力公司对2009年至2017年*****在畅海律所、海盾律所执业期间就涉及青建集团公司案件代理费已核对部分1522900元,均应由通力公司偿付给海盾律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21年1月1日废止)第四百零六条等法律规定,委托合同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有偿的委托代理合同,需当事人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明确约定办理委托事务的报酬数额或者计算方式及其支付期限等内容。本案中,在通力公司、海盾律所对双方口头委托合同所涉事项是否约定收费及收费标准存在争议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海盾律所主******田所代理的34起案件均系有偿服务,依法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海盾律所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对每起案件代理费用的具体标准及数额作出了明确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对海盾律所主张的案件代理费,除对通力公司已核对部分予以认定外,其余代理费因证据不足而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因*****在畅海律所、海盾律所执业期间涉及2009年至2017年青建集团公司案件的代理费已核对部分仅为1522900元,而通力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的“**田收款明细”显示其在2009年8月至2018年6月期间已向*****支付法律服务费用2087100元,已超过通力公司为*****所核对的代理费数额1522900元,现在海盾律所无有效证据证明通力公司尚欠付其2009年至2017年期间涉及青建集团公司案件代理费或者其他法律服务费的情况下,海盾律所向通力公司主张本案法律服务费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通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指示*****办理相关委托事务并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系代表通力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海盾律所请求**支付法律服务费用也无合法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海盾律所上诉称青建集团公司、通力公司、**应按照其一审诉讼请求的50%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海盾律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通力公司关于驳回海盾律所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审出现新的事实证据,本院对原判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21年1月1日废止)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3民初9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6009元,上诉人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已预交,由上诉人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59469元(上诉人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已预交40963元,上诉人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18506元),均由上诉人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负担。以上费用由上诉人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负担部分即18506元,由上诉人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上诉人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发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