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3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83号甲2301-231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培,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城投凤凰岛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街道办事处连三岛路城投美墅御苑1号商务会馆。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城投凤凰岛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4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力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通力集团向其支付工程款228766.96元及相应利息,该工程款是本案涉案工程青岛银沙滩旅游度假区一期工程C地块滨海会所1-6#室外配套工程中,城投公司预留的保修金。对于保修金,在各方均认可的证据《青岛市城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引用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根据该规定可知,保修金是在建设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基于合同约定而产生的款项,其权利义务主体是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与承包人。本案中,***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其不是保修金的适格主体,无权针对保修金向通力集团及城投公司主张权利。2.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通力集团依法取得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资格后,将涉案工程中的室外配套项目依法分包给了青岛通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劳务公司),并由通力劳务公司组织施工,整个室外配套工程的人工费及材料款由通力集团与通力劳务公司结算。通力集团与***之间无书面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成立。因此,***要求支付保修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上的依据。3.***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通力集团之间是转包关系,一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仅是一审法院依据庭审作出的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通力集团的上诉请求及事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1.***实际施工完成了涉案工程,且发包人城投公司已经向通力集团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包含保修金,***有权向通力集团主张全部款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通力集团应该向***支付全部工程款。
城投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通力集团、城投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28766.96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通力集团、城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一、***提交了通力集团与城投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通力集团与城投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由通力集团承包城投公司发包的青岛银沙滩旅游度假区一期工程C块地滨海会所室外配套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364668.13元;通力集团与城投公司于2012年5月12日签订《银沙滩旅游度假区工程滨海会所室外配套工程补充协议》,约定通力集团与城投公司在原合同价款基础上,变更追加造价为768946.56元。追加后合同总造价为4133614.69元。通力集团与城投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提交了通力集团出具的《青岛银沙滩旅游度假区××期××室××工程结算书》及青岛恒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拟证明青岛银沙滩旅游度假区一期工程C块地滨海会所室外套配工程经审核结算原合同工程造价、补充合同造价、变更签证造价共计4575339.26元。通力集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结算数据是通力集团与城投公司之间的结算数据,确认该证据是通力集团与城投公司之间对涉案工程结算,是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对涉案工程的结算。对上述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二、***、通力集团和城投公司三方共同确认:通力集团和城投公司之间就涉案项目已经结算完毕。城投公司已经完成对通力集团的全部付款义务,质保金已经退还通力集团。在一审过程中,***表示放弃对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关于***是否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的问题。
***提供涉案工程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3年6月17日的《工程签证单》及现场测量示意图,签证单明确记载,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为:青岛城投凤凰岛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会签栏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为“***”,加盖通力集团的公章。现场测量示意图中制图人显示为“***”,***提交的***青岛市职工社保查询记录,拟证明***是***指派的人员。同时***提交其实际施工涉案项目过程中往来邮件,往来邮件显示***或***指定的人员在青岛银沙滩旅游度假区××期××室××工程的招标阶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涉案工程款的拨付、补充协议的签订等均有参与。
***提交了通力集团就案涉工程于2013年2月7日向***账户支付部分工程款1013055.49元及2013年8月2日支付125961.10元的银行流水。拟证明通力集团就涉案工程已经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提交了其与通力集团于2014年6月26日签署的《青岛银沙滩旅游度假区一期工程C地块滨海会所竣工结算书》,结算书中显示总包单位为:通力集团,施工单位为:***。经通力集团核实确认,结算书的落款总发包单位:通力集团处签名的是其工作人员**坤,在审计部门:通力集团预算部处签名的是其的工作人员***。
通力集团辩解***未实际施工涉案工程,而是由通力劳务公司实际组织施工。通力集团提交了通力集团和通力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但无法提交原件。另通力集团提交了涉案工程款收款收据及转账记录一宗,工程款收款收据中明确备注了“***”,转账记录中亦有显示通力集团转账给了***个人。对此通力集团无法合理解释将涉案工程款转账给***个人以及在公司留存的涉案工程款凭据中备注了***的原因。
一审认为,结合***以及通力集团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
四、关于涉案工程款的确认及支付。
1、一审中通力集团与城投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城投公司就涉案工程已经向通力集团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质保金已退还。
2、***与通力集团于2014年6月26日签署的《青岛银沙滩旅游度假区一期工程C地块滨海会所竣工结算书》,明确:1、投标合同价款3364668.13元。2、补充协议价款768946.56元。3、变更签证价款441724.57元。4、合计:4575339.26元。5、扣除4575339.26元×5%保修金=228766.96元。6、结算产值金额4346572.30元。
3、通力集团提交了涉案工程款支付的单据欲证明涉案工程已支付工程款4328846.32元。经***质证对其中的3774529.5元的单据无异议,其他均有异议。***认为通力集团提交的其中2021年1月的10万元单据系其支付给青岛海泰建筑公司而非***的款项;通力集团提交的2014年1月的47500元的单据中明确备注系保温项目,收据中也加盖的是青岛海泰建筑公司的公章,并非本案工程的款项;通力集团提交的2014年1月的12756.30元的凭证中无转账记录,仅有通力集团单方制作的收款收据,对于单据上显示的***,***称并不认识;***对通力集团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通力集团提交的工资表存在月工资表重复制作计算的问题。通力集团对***提出的上述质证意见,无法进行合理解释或提供证据进一步印证自己的主张。综上,一审法院对***的上述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通力集团提交的上述双方存异议的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双方无争议的单据核算涉案项目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人民币3774529.5元。
4、***自认按照与通力集团的约定扣除了税额和2%的管理费,通力集团已经支付工程款总计人民币4098000元,通力集团尚欠工程款(质保金)228766.9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否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二、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主张其与通力集团系转包关系,通力集团不认可***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一审法院认为,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预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施工的行为。本案中,从各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实际施工了涉案的工程。从通力集团与城投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与通力集团的结算书、双方之间的往来邮件等证据中可以看出通力集团系将其承包的青岛银沙滩旅游度假区一期工程C块地滨海会所室外套配工程全部转包给了***。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通力集团和城投公司三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结算产值金额4346572.30元,保修金228766.96元,结算总价为4575339.26元;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通力集团和城投公司已经完全结算完毕,城投公司也已根据通力集团的申请退还质保金。通力集团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项目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人民币3774529.5元。***在一审中自认按照与通力集团的约定扣除了税额和2%的管理费,通力集团已经支付工程款总计人民币4098000元,现尚欠工程款(质保金)228766.96元未支付。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通力集团应当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保修金)228766.96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放弃对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通力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8766.96元及利息(以228766.96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元,(已减半收取,***已预交),由通力集团负担。
二审中,通力集团提交证据1,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通力集团将涉案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通力劳务公司。***质证称,该证据并非新证据,在一审中通力集团未提交原件,且通力集团与通力劳务公司系关联公司,两者之间的合同对***没有任何约束力。该劳务合同的内容与***施工的室外配套项目从表面看不出是否一致。***施工的项目包括室外给水、排污水、雨水、消防、厂区配套工程等。
证据2,劳务人工费拨付申请表5份,证明:1.通力集团根据其与通力劳务公司的约定向通力劳务公司拨付人工费。2.涉案工程是由通力劳务公司下属的***班组施工。在该审批表中签名的人员是通力集团的工作人员及通力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在审批表签收栏签名的***是室外配套班组的班组长。***质证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非新证据,在一审中通力集团曾经提交了第12组证据提到过***相关的人工费。在人工费中多次重复计算,明显不属实。
证据3,证明。证明:通力劳务公司下属的***班组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质证称,真实性不予认可,并非新证据,在一审中通力集团曾经提交了第12组证据提到过***相关的人工费。在人工费中多次重复计算,明显不属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结算书、工程签证单、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以证明***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关于通力集团应否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认为,1.***提交的竣工结算书中有通力集团工地负责人**坤签字确认,其提交的数张工程签证单施工单位处亦由通力集团**,可以认定,通力集团为***施工的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量确认和结算。2.从付款情况来看,***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通力集团曾向***个人转账。而通力集团提交的涉案工程款收款收据及转账记录,收款收据中明确备注了“***”,转账记录中亦显示通力集团转账给***,对此,通力集团均未做出合理解释。以上可以认定***为通力集团承包的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一审判令通力集团向***支付工程款228766.96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通力集团主张的其与通力劳务公司之间的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通力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2元,由上诉人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盛新国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文淑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