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建民初字第3089号
原告**,男,1983年2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纲,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光玉,地质公司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腊根,男,地质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纲,被告地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腊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起至12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南京汇金中心工地进行桩基及基坑支护施工,总工程款11430417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7721800元,余款3708617元一直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708617元。
被告地质公司辩称,双方没有结算,不同意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地质公司将其承接的南京汇金中心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部分转包给了原告,2014年初,工程竣工验收,双方结算总价11430417元,含C地块桩基及基坑支护价款11255217元、B区钻机工作量价款175200元,被告已付款7721800元,余款3708617元未支付。审理中,被告仅认可B区钻机工作量结算价款,对C地块桩基及基坑支护结算总计表载明的结算价款不认可,理由是上述结算总计表仅有地质公司南京项目部公章,无总公司公章,故该表载明的结算价款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另查明,原告无施工资质。B区钻机工作量结算表及C地块桩基及基坑支护结算总计表所盖公章均为地质公司项目部。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B区钻机工作量结算表,C地块桩基及基坑支护结算总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将承建的工程转包给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施工,应属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关于C地块桩基及基坑支护结算总计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7086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948元,由原告**负担4479元,被告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469元。(被告承担部分由其直接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燕
人民陪审员  左绍玲
人民陪审员  范陶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