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青阳县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7民终1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江南产业集中区科技孵化园Z2楼1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2332784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阳县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皖南大市场场内B区一16号,经营地安徽省青阳县蓉城镇熙园小区8号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695733197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财智中心1-办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021246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铜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铜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安徽地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阳县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青阳山水公司)、被上诉人合肥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合肥山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22)皖1723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地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青阳山水公司、合肥山水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地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皖1723民初2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青阳山水公司、合肥山水房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徽地质公司剩余工程款2471046.42元以及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21日利息为500602.7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次上诉不服金额为:(2471046.42+500602.75)-已判数额312148.33=2659500.84元。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故意隐瞒地质勘察事实,诱骗上诉人清单报价签订《施工合同》,导致上诉人合同价款损失、工程被迫停工、施工成本加大。2011年11月4日,基于被上诉人合肥山水公司提供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上诉人清单报价、编制施工方案,双方按照“综合报价表”签订《施工合同》。开工后,上诉人发现地质情况不符,地质条件复杂,地下水丰富且水位较高,塌孔现象严重、工程安全隐患等,随发出002号《工程业务联系单》。同年12月13日,青阳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做出《监督意见通知书》,决定停工,要求重新编制施工方案。后经多次催促,2012年4月12日,被上诉人才提供第二次补充勘探报告即《补充钻探说明》。该材料显示:“2011年6月7日-6月29日”委托补充勘探,“2011年7月5日”作出补堪结果。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早已明知地质条件复杂,却故意隐瞒事实,这不仅导致上诉人合同清单报价损失,而且直接导致工程停工、施工成本陡然加大,系本案案发的直接原因、根本原因。能够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施工合同》及附件、《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监督意见通知书》、《补充钻探说明》等在案佐证。对于上述事实,原审判决书认为编号011《工程业务联系单》“载有建设单位于2012年2月11日下午将补勘报告交给施工单位,可见合肥山水公司提供补充勘探报告时间并非是2012年4月11日”P28。上诉人认为该认定不合实际且有失偏颇:第一、2012年2月9日,上诉人催要补勘资料,2月10日监理公司签署“应早在双方合同签订前就完全落实,请建设单位尽快补给施工单位有效施工图纸和地质勘察报告”,而被上诉人却只提供无印章的《补充钻探说明》,直到4月11日才提供有印章的有效的《补充钻探说明》。第二、《补充钻探说明》2011年7月就已经形成,被上诉人一直予以隐瞒,却提供《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其目的在于引诱上诉人2011年11月份签订综合单价较低的《施工合同》,开工后又导致工程被迫停工、施工成本加大。即使被上诉人系2月11日提供《补充钻探说明》,也不可否定前述其隐瞒地质报告以及造成损害的事实。原审判决又认为虽然《施工合同》5甲方责任5.1.2约定“提供施工场地工程地质、地下管网线路资料”,但其中也有“必要时乙方应进一步探明”P28;被上诉人曾抗辩上诉人具有地质勘探资质,应当发现地质情况不符,乙方不构成欺骗。上诉人认为虽然合同有此约定,上诉人经营范围后来增加了“工程地质调查”,但也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欺骗他人理由。按其逻辑,受害人技能原本可以发现却未发现,故对其“欺诈”不属于违约、违法,原审判决是在偏袒被上诉人而寻找理由。二、由于被上诉人隐瞒地质勘察事实,上诉人提出增加200元/ m3签证要求,三方签订《会谈纪要》约定附条件认可。嗣后条件已成就,被上诉人应当依约增加综合单价。2012年6月15日,上诉人提交046号工程联系单,明确请求增加综合单价200元/m3办理相关经济签证。同年7月2日,《会谈纪要》约定“签证事宜,施工单位提交的经济签证,待桩芯砼浇筑完成后15天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业主方均予以认可”。这是本案最主要争议,其涉及三个法律适用问题,即:046号《工程业务联系单》的性质;②是否适用于《会谈纪要》;③条件是否成就。(一)上诉人在046号《工程业务联系单》中请求增加综合单价200元/m3办理相关经济签证,名为工程联系单,实质**签证请求,适用于《会谈纪要》。《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应当正确理解《会谈纪要》、046号《工程业务联系单》真实意思表示,具体如下:第一、从文意理解来看,狭义的经济签证是指由于甲方(建设单位)的责任致使乙方(施工单位)损失或支付出额外的费用,乙方向甲方提出的赔偿或补偿要求,甲方给予书面确认。广义的经济签证是指工程建设过程中,乙方向甲方提出涉及到工程量或价款变更、增加、**等方面请求确认的所有书面资料。本案中,《会谈纪要》中的“施工单位提交的经济签证”是指关于乙方提出的带有**、补偿方面签证要求的资料,而并非仅指标题为“工程经济签证单”。第二、从性质内容来看,046号《工程业务联系单》中明确原告**的原因、内容、数额,直接写明“我**请求贵公司对原合同进行修改补充,补偿我司成本损失,增加综合单价200元/m3”,因此其名为“联系单”,实质就是要求**签证的资料。第三、从缘由、目的来看,由于隐瞒地质补充勘察报告导致施工成本加大,上诉人提出046号**签证,双方故达成《会谈纪要》,目的为了原告补偿损失。第四、从诚信原则来看,以抬头名称来否定受害方**签证性质的资料,是形而上学逻辑错误。(二)条件已成就,本案应依约增加综合单价200元/m3补偿。《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约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会谈纪要》系对《施工合同》内容的变更,《会谈纪要》第一条系附条件的合同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鉴于之后双方协商未果发生争议,条件已成就,因此本案应当按约增加综合单价200元/m3。(三)原审判决认为046号性质不是经济签证、不适用《会谈纪要》、不应补偿综合单价,其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046就是要求**签证,适用《会谈纪要》,原审判决亦认为“另根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施工合同》附件4.…乙方出具的变更、签证单,如果没有甲方指定的印章,甲方不予认可……046号《工程业务联系单》上没有甲方的印章……”。上诉人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约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虽然《施工合同》有相关约定,但是当事人后来达成《会谈纪要》予以变更,故依法应当以《会谈纪要》约定为准。其次、《会谈纪要》第一条就是针对业主方未签章的“签证事宜、经济签证”所做的约定。如果业主方已经签章,《会谈纪要》当然就没必要约定。可见原审判决不仅适用法律错误,还犯了循环论证的逻辑错误。原审判决认为“2012年7月3日的《会谈纪要》第三条明确“采用哪种浇筑工艺由施工单位根据现场情况自行决定,建设单位的增补费用按上述(第二条)执行”…第005号鉴定意见书中对增补人工费及差价已然计算”。上诉人认为《会谈纪要》第一、三条是约定按照建设单位要求桩芯砼提高一个等级施工增补人工费15元/m3;而上诉人系基于被上诉人故意隐瞒,签订合同时所提供的地质勘探报告不相符,故提出补偿增加综合单价200元/ m3**签证,其适用《会谈纪要》第一条,因此两者针对的原因不同、数额不同,适用条款也不同,不存在重复,不能被***戴。原审判决援引鉴定意见书,认为“第二次勘探建议为采用钻孔灌注桩,而安徽地质公司编制的施工方案仍为人工挖孔桩且未提及办理补充协议及增加费用的诉求”。施工方案系2012年4月12日经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专家审核同意通过的,上诉人当时未以书面方式要求增加费用。三、对于案涉工程价款,安徽***法鉴定所枉法鉴定、以鉴代审,鉴定结果严重错误。原审判决仍采纳其鉴定结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对于双方当事人主要异议项,鉴定人违反法律规定,以鉴代审。鉴定机构应当依法鉴定,不得超出鉴定范围。本案双方主要针对“增加综合单价200元/m3”产生异议而发生诉讼,这涉及两个方面问题,第一、“增加综合单价200元/m3”所涉及的工程量、工程价款是多少?这系专门性计算问题,属于鉴定范围,正如《鉴定意见书》所述本次鉴定范围包括“(2)对双方有异议的工程量,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有异议的工程量及价格进行鉴定。”但是鉴定人对此直接不予做出,属于故意遗漏鉴定事项。第二“增加综合单价200元/ m3”是否应于支持?这涉及到:046号《工程业务联系单》的性质是否适用于《会谈纪要》;条件是否成就,这些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应当由法庭来裁判。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委托鉴定审查规定》(法〔2020〕202号)第一.1条第(7)**规定不属于委托鉴定范围。但是鉴定人却以鉴代审。如:鉴定意见书认为“勘察报告只对勘探期间水量作出说明,且明确季节性水位变化幅度,**及停工将项目从“少雨季”拖到“多雨季”谁责任谁承担”,其言下之意是原告故意把项目拖到多雨季,责任在原告。上诉人认为:《民事委托鉴定审查规定》第一.1条第(6)项规定责任认定问题不属于委托鉴定范围。况且2011年11月4日《施工合同》签订,11月22日三通一平,11月26日监理同意开工,不存在项目拖到多雨季。由于被上诉人隐瞒事实,提供的勘察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导致工程被责令停工,显然责任在被上诉人。而鉴定人却指责上诉人,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编制的施工方案仍为人工挖孔桩且未提办理补充协议及增加费用的诉求。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提出成本增加200元/m3,成本是否增加、成本因何增加、成本如何增加均无资料支撑”。该认定也违背事实,因为施工方案系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专家审核同意通过的,上诉人当时未以书面提出增加费用,且被上诉人隐瞒、欺诈行为导致合同价款损失、工程被长期停工,施工难度加大,上诉人提出增加综合单价,合理合法。况且按照《民事委托鉴定审查规定》第一.1条规定主张是否合理、能否成立问题不属于司法鉴定范围。鉴定人如此裁决,其实质就是充当被上诉人代理人。(二)鉴定意见书中存有其他错误事项,具体如下:1、未计算入岩高度及超量部分的工程量及造价。《施工合同》附件5《报价要求及报价清单》6.(4)项约定“入岩增加费:160元/m(图纸设计要求以外的入岩部分)”【证据二】,原桩基设计说明详图要求入岩高度“0.4D、0.5d且≥0.5m”【证据十三】,而且P83-108《成孔验收记录》【证据三】记载实际入岩高度超过,故该部分工程量应当计算。鉴定意见书未计算,这违反了合同约定。2、(计算表第10项)未计算混凝土超灌部分工程量及造价。《施工合同》附件5《报价要求及报价清单》1约定“有效桩长按桩底至设计桩顶加30cm计算【证据二】”。本案中由于实际地质情况,2012年6月24日《专家咨询意见和建议》【证据五】第八.6条“一根桩必须连续灌注砼,超灌高度宜取1.0m,确保桩顶以下砼的完整性和强度均能满足设计要求”。2012年7月12日“专家咨询意见和建议由建设单位下发,监理公司转发施工单位”,即专家意见、建设单也要求按此施工。上诉人在7月13日50《工程业务联系单》【证据三】中提出,监理单位建议审定,虽然建设单位又不予审定,但是依据《施工合同》【证据二】第2.1.2条“工程量按实计算”、第17.2.f“地质条件超出地质报告”、17.3.1“由甲方承担”之约定,因此该部分工程量及价款应予计算。3、(计算表第1、2项)少算0.5***及桩长的工程量及造价。桩基设计说明【证据十三】:12“经地勘单位确认持力层岩性满足设计要求并由相关各方签署桩端持力层岩性报告后,应立即浇筑500mm高混凝土进行封底”,施工图纸中有“封底混凝土”,即设计图纸要求0.5米。在持力层和**验收(P109-124《***城市广场桩基记录C3》等【证据三】)后,上诉人随即施工扩大头,立即浇筑500mm高混凝土封底。但是鉴定意见书未计算0.5***砼及桩芯砼长度,这违反了按实决算约定。4、(计算表第2、5项)计算护壁厚度理解有误、计算有误。桩基说明图纸【证据十三】备注“桩身入土Ls15m,壁厚150。L>15m,壁厚200”。为了保障施工安全及质量安全,设计要求当桩身入土超过15m(即自地面到孔底),整体护壁厚度要达到20cm。而鉴定意见却对超过15m桩体的15m以上部分的护壁厚度按照20cm计算,少算了15m之内的5cm。5、(计算表第4、5项)对于地下室和3#楼部分桩长小于3m的桩,未计算护壁和土方工程量及价款。由于现场实际地质情况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地质勘察报告不同,导致设计变更。2012年7月20日,监理公司代表建设单位发出《通知》【证据十五】“根据设计单位的要求和现场地质情况,在3#楼和地下室局部范围,……有效桩长3mL桩的桩芯砼不浇灌”。简言之,被业主方原因导致设计变更,小于3m的桩不再浇筑混凝土,但是对于施工单位已经完成的护壁和土方应当计算工程量及价款。6、(计算表第2项)未计算扩大头护壁砼工程量及价款。由于实际地质情况【证据五】与《地质勘察报告》【证据十四】不同,地下水量丰富,必需要做护壁混凝土,且合同第2.1.2条“工程量按实计算”,故应当计算扩大头护壁砼工程量及价款。7、(计算表第1、2项)计算空头、桩身工程量有错误。空头、桩身系圆台体【证据十三】,不是圆柱体,而鉴定意见却按照圆柱体计算体积即工程量,数学计算错误。8、(计算表第10项)未计算加劲箍钢筋工程量及造价。2012年7月3日,监理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业务联系单》【证据十二】“关于桩身钢筋加劲箍事宜,经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商议决定桩径大于900mm,桩长大于10m的加劲箍间距由原设计2000mm,改为1500m,加劲箍钢筋级别不变”。本案应当计算由此增加的工程量及价款,而鉴定意见却不予计算。9、鉴定意见书对于第五.2项AHD-001AHD-006AHD-009等经济签证【证据三】全部不予计算,这也违反了《施工合同》【证据二】第2.1.2条“工程量按实计算”以及《会谈纪要》【证据五】第一条之约定。(三)原审判决***定意见书,认定工程量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为:第005号鉴定意见书系安徽地质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公司鉴定,鉴定人依法出庭接受质询,对046号问题进行了答疑且在意见书中有明确分析,对于其他事项经复核逐条答复【P12】;安徽地质公司没有提出充分的相反证据和反驳理由【P12】,安徽地质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第005号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P29】。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上述裁判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如下:一)原审判决对鉴定人以鉴代审行为,视而不见,故意偏袒。如前所述,“增加综合单价200元/m3”所涉及的工程量、工程价款是多少?系专门技术问题,属于鉴定范围,甚至《鉴定意见书》自己都阐述鉴定范围包括“(2)--对有异议的工程量及价格进行鉴定。”而鉴定人却故意不予鉴定。对于“增加综合单价200元/m3”是否应于支持?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应当由法庭来裁判,但是鉴定人却以鉴代审,编造理由,不依法履行审查职责,这违反了《最高院关于民事委托鉴定审查规定》第一.1条规定。二)鉴定人根本就没给出合理解释或者相反证据,原审判决所述已给出合理解释、逐一答复,这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我们不否认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但判断其是否给出合理解释,不是看他有无回答问题,而是看其回答内容是否切合实际、有无证据支撑、是否合理合法。本案庭审中,对主要争议问题,鉴定人死不认错,循环论证,未给出合理、合法解释。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和反驳理由,这也是在违背事实。安徽***法鉴定所以鉴代审,鉴定结果严重错误,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应当重新鉴定。而原审判决却违反法定审查职责,***定意见书。原审判决据此所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事实以及适应法律均存在着严重错误,故本案应当重新查明案件事实,纠正原审判决的错误。四、被上诉人合肥山水公司应当连带责任。原审判决书认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虽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安徽地质公司..同意施工合同权利义务于2012年元月8日起转至青阳山水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安徽地质公司现将合肥山水公司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合肥山水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该论证逻辑矛盾、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不否认合肥山水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已概括转让给青阳山水公司,不再具有合同相对性,但上诉人主张其承担责任不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而是依据《公司法》中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规定,该法律规定恰恰就是针对的没有合同相对性的股东。本案债权形成于合肥山水公司作为青阳山水公司一人公司股东期间,并且一直实际控制该司,故应当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利息责任。《施工合同》第2.2条约定“图纸范围内全部浇筑完成付已完工程量的70%,检测合格提交检测报告一星期内付至85%,决算完成半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0%,余款一年内付清”。本案中,完工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检测合格报告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案涉工程造价应为8261046.42元,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于2012年8月28日时付至5782732.49元,应当于2013年5月7日前付至7021889.45元。而被上诉人于2012.8.14转账50万、2012.8.1转账90万、2012.9.20转账70万、2012.12.19转账20万、2013.1.8转账120万、2014.1.1转账60万,于2012.9.29给付50万元汇票、2012.9.28给付49万元支票、2012.10.10给付1万元支票,于2013.1.10、2013.5.29分别转账给付5万元、4万元检测费,合计579万元。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青阳山水公司、合肥山水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故意隐瞒地质勘察事实,诱骗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形,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2条约定,“乙方(上诉人)在签订本合同前对本工程的全部图纸、施工或装修标准、技术说明、合同条件、本工程所在周围环境、交通道路等情况均已详细研究并充分理解...”;《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件第3.1.2条再次约定:“乙方(上诉人)在签订本合同前对本工程的全部招标图纸、施工或装修标准、技术说明、招标文件、合同条件、本工程所在周围环境、交通道路等情况均已详细研究并充分理解...”均证明上诉人在签订《施工合同》前已对案涉工程所在位置,周边环境等进行了充分了解,不存在被上诉人故意隐瞒地质勘察事实,诱骗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情形。《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补充勘探报告》不在“合同文件内容”约定范围,不存在违约的基础,何况被上诉人也及时提供给了上诉人上述资料。《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形成时间是2009年10月31日,为秋季少雨时间,地下水量少;《补充勘探报告》形成时间是2011年6月到7月,为**季节,地下水量多。根据合同5.1.2“必要时乙方应探明”也是上诉人义务,何况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及2012年的2月11日提供给了原告“补勘报告”,上诉人知道应当知道应在合同约定的秋冬季节施工,避免不必要多出的排水工程量,不存在增加工程成本计算问题;再者,山水公司已经根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及约定的价格计算并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上诉人该条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关于上诉人要求综合成本增加200元/m3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应予驳回,维持原判。根据《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2条证实,合同价款计价方法为“综合单价包干”,“....甲乙双方协商确认的投标报价的单价已按合同条款中的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工期等要求充分考虑了人工、材料、机械、包装运输、施工技术、施工措施、管理、利润、税金、工伤保险等各项因素并计算了全部费用等,保证投标单价准确无误如有错漏,概由乙方负责”;《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件第3.1.1约定:“合同价款是由乙方按照甲方招标文件、承包范围、本合同条款、现场条件、施工组织设计等,根据经甲方确认的投标报价确定。除本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情况以外,经双方协商确认的投标报价的单价不得调整,并且适用于此后工程的变更”;第3.1.2条再次约定:“...甲乙双方协商确认的投标报价的单价已按招标文件和合同条款中的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工期等要求充分考虑了人工、材料、机械、包装运输、施工技术、施工措施、管理、利润、税金等各项因素并计算了全部费用,保证投标单价准确无误,如有错漏,概由乙方负责”,《施工合同》附件4“关于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的协议”中“2.关于变更、签证办理的约定2.1……;乙方出具的(要求甲方结算价款)变更、签证单,如果没有甲方指定的印章,甲方将不予认可”,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合同约定价款计价方法为“综合单价包干”,上诉人也未通过办理签证单方式并经被上诉人同意确认变更综合成本,不存在变更综合成本增加200元/m3的情况,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合成本增加200元/m3不符合合同约定,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认为编号046号《工程业务联系单》即为《签证单》,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单方制作的编号046《工程业务联系单》中所载“故我**请求贵公司与我司对原合同进行修改补充,补偿我司成本增加的损失,增加综合单价200元/m3及办理相关经济签证手续”,监理单位签署的“请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协商处理”等内容,证实上诉人在该联系单中是请求被上诉人对原合同进行“修改补充”,并且请求内容中有“办理相关经济签证手续”,显然编号046《工程业务联系单》并非《签证单》。编号046《工程业务联系单》,未经被上诉人签名或**确认,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2012年7月3日《会谈纪要》中载有“一、签证事宜,施工单位提交的经济签证,待桩芯砼浇筑完成后15天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业主方均予以认可”的内容,是仅对《签证单》中增加的工程款与上诉人协商处理,《会谈纪要》中不存在安徽地质公司主张的“增加综合单价200元/m3”的情形,山水公司从未认可《工程业务联系单》可作为计算工程量依据,对于安徽地质公司提出的“增加综合单价200元/m3的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等规定,上诉人无论在一审民事起诉状还是在二审上诉状中均称对综合成本增加200元/m3经双方对账、商谈、未能达成一致。对于上诉人主张综合成本增加200元/m3属于擅自变更合同情形,对山水公司来说是无理要求,一审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综合成本增加200元/m3的请求,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体现。上诉人以欺诈或诈骗及显失公平等为由主张对《施工合同》进行变更。本案涉案工程在2012年前后,应适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司法解释规定,该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上诉人2022年提起诉讼,早已超过1年不变期间,上诉人请求应不予支持,更何况没有证据证实执行原合同包干价造成上诉人何种不公平。因此,对上诉人该请求不应采信。三、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安徽***法鉴定所不存在枉法鉴定,以鉴代审的情形。**公司第005号鉴定意见书是因上诉人对工程量和价款有异议,被上诉人被动配合上诉人进行鉴定而作出的。在鉴定过程中,由上诉人选择了鉴定机构,且**公司两位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各方质询,对于工程量争议的和无争议的鉴定意见中都作出了说明分析并提出了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颠倒黑白,枉法鉴定,以鉴代审的情形。编号046《工程业务联系单》的性质并非《签证单》,不存在变更综合成本增加200元/m3的情况。鉴定报告对编号046《工程业务联系单》中人工挖孔桩综合单价增加200元/m3不予以计算正确。对编号046《工程业务联系单》中要求“补偿成本增加200元/m3”的争议,***定所对两份勘察报告时间点不一样、含水量不一样、勘探建议不一样三个方面进行对比,对勘察报告进行了分析,从时间轴上进行了分析,综合得出第一次勘探建议为:“拟建1#楼、2#楼、3#楼及酒店主楼建设采用桩基础,可选用人工挖孔桩或钻孔灌注桩”、第二次勘探建议为“拟建1#~3#楼及酒店主建建议采用钻孔灌注桩”,而上诉人编制的施工方案仍为人工挖孔桩且未提及办理补充协议及增加费用的诉求,即**公司在鉴定意见书对两份勘探报告对上诉人是否产生影响已经作出了分析。同时,2012年7月3日的《会谈纪要》第三条明确“采用哪种浇筑工艺由施工单位根据现场情况自行决定,建设单位的增补费用按上述(第二条)执行。”即“二、按建设单位要求,桩芯砼等级按照原设计提高一个等级进行施工。业主方增补人工费15元/m3,另加一个等级砼差价按《池州市工程信息价》当月差价计取。”而第005号鉴定意见书中对增补人工费及差价已然计算。不存在漏算、错算情形,**公司第005号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鉴定人违反法律规定,以鉴代审,捏造事实,颠倒黑白”与事实不服,一审法院已经就案涉工程的综合单价是否应增加200元/m3进行了审理并在判决书中进行了详细透彻说理分析,对上诉人要求综合单价增加200元/ m3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一方面认为司法鉴定机构不应对综合单价是否应增加200元/m3进行分析鉴定,这属于法院审判范围;一方面又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前后自相矛盾。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处司法解释固定价结算形式一般有两种,一种是固定总价,另一种是面积或体积固定单价包干(见《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第285页),本案双方约定在合同价款计价方法为“综合单价包干”,经双方协商确认的投标报价的单价不得调整,并且适用于此后工程的变更”,属于固定包干单价,上诉人要求综合单价增加200元/m3,无论申请鉴定机构“鉴定”,还是通过“审判”,人民法院均不应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在合同约定、事实依据、证据证实、法律依据等方面,均不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挖孔桩、空头土方、空头护臂等工程量问题。《***城市广场人工挖孔桩成孔验收记录(签证)》中记录数据经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现场测量,签字确认。验收记录数据包括挖孔桩的桩型、桩径、**、入岩高度、扩大头的直径、圆台高度、圆台扩宽、圆柱高度、圆缺高度等数据。不存在原告在所称少算了1.0m超灌部分的工程量的问题。《施工合同》附件5中第1条约定“结算价=挖孔桩有效桩长成孔体积(含桩芯、护壁(计算到扩大头上部)扩大头)*综合单价,有效桩长按桩底至设计桩顶加30cm计算”,增加30cm为扩大头的工程量。**公司第005号鉴定意见书已经计算全部扩大头的工程量,不存在少算的情况,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关于被上诉人合肥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元月4日,合肥山水公司向上诉人合肥分公司送达《合同主体变更的告知函》,将《施工合同》主体变更为青阳山水公司,原签订合同中甲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由青阳山水公司履行;2012年元月8日,上诉人合肥分公司向青阳山水公司送达《合同主体变更确认函》,确认将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于2012年元月8日转至青阳山水公司。自2012年元月8日起,该合同甲方主体变更为青阳山水公司,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合肥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五、上诉人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施工合同》第2.2工程款支付中约定:“图纸范围内全部桩身砼浇筑完成付已完工程量的70%,检测合格提交检测报告一星期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决算完成半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0%,余款一年内付清(无息)”,并未约定工程价款支付利息,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未予支持该请求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请予驳回。综上所述,为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安徽地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阳山水公司、合肥山水公司支付安徽地质公司剩余工程款4260000元(数额暂定,最终按司法鉴定结果计算)以及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020年8月19日前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000000元);2、确认安徽地质公司对拍卖、变卖建设工程建筑物所得价款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青阳山水公司、合肥山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4日,合肥山水公司作为甲方、安徽地质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1.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城市广场人工挖孔桩工程。1.3.2施工现场和周围环境:自行踏勘。1.3.4工期:70天(日历日)开工日期2011年10月31日。2.合同价款及支付2.1合同总计金额:暂定3500000元,具体的计价清单详见《合同价格清单)。2.1.1以上暂定金额已经包含了为完成以下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和要求所发生的所有费用。2.1.2计价方法: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计算。2.1.3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前对本工程的全部图纸、施工或装修标准、技术说明、合同条件、本工程所在周围环境、交通道路等情况均已详细研究并充分理解,甲乙双方协商确认的投标报价的单价已按合同条款中的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工期等要求充分考虑了人工、材料、机械、包装运输、施工技术、施工措施、管理、利润、税金、工伤保险等各项因素并计算了全部费用等,保证投标单价准确无误如有错漏,概由乙方负责。2.2工程款支付:图纸范围内全部桩身砼浇筑完成付已完工程量的70%,检测合格提交检测报告一星期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决算完成半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0%,余款一年内付清(无息)。第二部分合同条件--通用条件中约定,1.定义1.2图纸:由甲方提供或由乙方提供并经甲方批准,满足乙方施工所需要的所有图纸(包括配套说明和有关资料)。2.3.3如甲方提供的图纸、资料不完整的,乙方应于开工之前向甲方提交补充图纸及资料所需的时间表,列明在不影响进度的条件下,甲方在整个工期内应向乙方提供补充图纸及资料的种类及最后期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乙方亦须以书面形式及时向甲方进行提示。3.合同价款、支付与结算:3.1.1合同价款是由乙方按照甲方招标文件、承包范围、本合同条款、现场条件、施工组织设计等,根据经甲方确认的投标报价确定。除本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情况以外,经双方协商确认的投标报价的单价不得调整,并且适用于此后工程的变更。3.1.2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前对本工程的全部招标图纸、施工或装修标准、技术说明、招标文件、合同条件、本工程所在周围环境、交通道路等情况均已详细研究并充分理解,甲乙双方协商确认的投标报价的单价已按招标文件和合同条款中的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工期等要求充分考虑了人工、材料、机械、包装运输、施工技术、施工措施、管理、利润、税金等各项因素并计算了全部费用,保证投标单价准确无误,如有错漏,概由乙方负责。3.2合同价款的调整3.2.1材差调整:材料设备价格不得调整。3.2.2人工费调整:人工费用不得调整。3.2.3工程量调整(设计变更及签证):详细调整原则按附件《关于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的协议》处理。5.甲方责任5.1.2提供施工场地工程地质、地下管网线路资料,必要时乙方应进一步探明。17.不可抗力17.1不可抗力包括因战争、动乱、空中飞行物体坠落或其他非甲方乙方责任造成的爆炸、火灾,以及以下这方面的自然灾害:(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a)烈度为6级以下的地震;……;f)地质条件超出地质报告;17.3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费用由双方按以下方法分别承担:17.3.1工程本身(乙方施工质量未达标准除外)的损害、因工程损害导致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运至施工现场用于施工的材料和待安装的设备的损害、清理、修复费用,由甲方承担;附件4.关于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的协议2.1甲方发出的变更、签证通知单,应加盖甲方指定的印章,否则乙方可以不接受;乙方出具的(要求甲方结算价款)变更、签证单,如果没有甲方指定的印章,甲方将不予认可。附件5《报价要求及报价清单·***城市广场项目人工挖空桩工程采购经济标书要求》5特殊说明:B)本工程报价为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投标单价被甲方接受后,在执行中综合单价不因暂定工程量和实际工程量的改变而改变。6.综合报价:(1)人工挖孔桩综合单价:850元/m3(包括成孔、护壁、桩身砼、钢筋、入岩及场内土方运输、基坑安全维护、井内排水、工程桩竖向承载力及桩身完整性检测试验等工作);(2)空头土方:170元/m3(空头费计算到移交实际地面);(3)空头壁:640元/m3(包括护壁砼、护壁钢筋、护壁模板、养护);(4)入岩增加费:160元/m3(图纸设计要求以外的入岩部分)。乙方现场负责***,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合同同时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肥山水公司在合同甲方(公章)栏加盖了合肥山水公司合同专用章,一个等级砼差价按《池州市工程信息价》当月差价计取。三、采用哪种浇筑工艺由施工单位根据现场情况自行决定,建设单位的增补费用按上述(第二条)执行。施工单位应做好详细的专项施工方案,浇筑前必须要逐孔排水和清渣,施工单位确保砼材料达到要求,施工工艺符合现场实际情况及桩身完整性检测合格,其他质量事宜不在施工单位承保范围内。四、时间从2012年7月5日起开始施工计时,30天完成,如遇雨、停电等无法施工,工期顺延。以上共识,双方应自愿遵守,确保本项目保质保量完成。”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24日的“专家咨询意见和建议”,监理单位将该意见于2012年7月12日转发至施工单位,并在该“专家咨询意见和建议”上签字备注“此专家咨询意见和建议由建设单位下发,监理公司转发至施工单位。2012.7.12”同时加盖安徽科信项目监理部印章。施工期间,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施工方施工建设的桩基深度、桩基井口测量高程、人工挖桩成孔等进行了验收。2013年4月30日,经安徽建筑工业学院岩土工程勘察研究院检测,***城市广场1#楼、2#楼、3#楼及地下室人工挖孔桩,检测结果(结论)为,完整性检测:低应变检测基桩358根,Ⅰ类桩334根;Ⅱ类桩24根,综合判定桩身完整性合格;承载力检测:经试验该场地桩端支承于④层中风化砂岩上的9根人工挖孔桩端阻力极限值不小于10000KPa,推算各试验桩单桩竖向承载力特征值均满足设计要求。据此,单位工程同一条件下承载力特征值均满足设计要求。另在一份载有合计5920403元的“***挖孔桩汇总表”上备注有:“总计浇筑358根桩,其中地下室169根、1#楼81根、2#楼75根、3#楼33根。”合肥山水公司工作人员**在该汇总表上写有:“请综合事务部审核,**18/元”字样。***在上面写有“签证部分(未计)按2012年7月3日会议纪要协商是”字样。2022年1月21日,安徽地质公司以工程完工后,对方已付约4000000元(最终数额以对账结果为准),双方针对工程量、工程价款经过多次对账、商谈,但至今仍未能达成一致结算结果为由,诉至法院,遂此成讼。诉讼过程中,安徽地质公司于2022年2月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据其申请,依法对外委托**公司进行鉴定,**公司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2022)皖1723法鉴字057号“青阳县***城市广场人工挖孔桩工程司法鉴定结果(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本院收到征求意见稿后,将其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让其在指定期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后本院又将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的意见转交给**公司。2022年8月17日,**公司作出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审核鉴定青阳县***城市广场人工挖孔桩工程造价为人民币6102148.33元。安徽地质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00元。安徽地质公司以其公司对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异议极大,申请通知鉴定人员***、**巍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据其申请,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安徽地质公司为此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0元。在2022年9月19日第三次开庭审理中,鉴定人员***、**巍出庭作证,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另对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委托鉴定事项”中“对本案涉及的营口钢铁脱硫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为法院司法判决提供参考依据”的内容及“四、争议分析说明”中“(2)清(无息)”。被告提出:‘原告应向被告方承担逾期违约赔偿责任。’合同约定为‘延期一天违约金5000元’,鉴于上述(1)第二条分析,我公司鉴定意见为:无法鉴定延期责任方,违约金无法确定。”的内容,**公司基于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当庭表示删除修改,并于庭后书面明确予以删除修改;对于安徽地质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公司故意遗漏主要鉴定事项的2012年6月15日编号046《工程业务联系单》,**公司鉴定人员在出庭作证时明确对此争议事项已在鉴定意见书中“四、争议分析说明”中进行了鉴定分析,**公司基于综合分析认为安徽地质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提出成本增加200元/m3,成本是否增加、成本因何增加、成本如何增加均无资料支撑,为此在鉴定造价中对《工程业务联系单》编号046中人工挖孔桩综合单价增加200元/m3、以及与046号相关的《工程业务联系单》均未计入;另对安徽地质公司提出的一些其他事项,**公司当庭予以答复,对部分问题,**公司经复核于2022年9月24日结合鉴定资料书面逐条给予了答复。庭审后,安徽地质公司以第0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明显不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为由,向本院邮寄了落款时间为2022年9月23日的“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造价进行重新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安徽地质公司经核实,认可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4年1月14日其公司共收到案涉工程款为57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安徽地质公司与合肥山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综合诉辩观点,本案焦点可归纳为5点:1、合肥山水公司应否承担支付本案工程款的责任;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安徽地质公司重新鉴定申请应否准许,也即第005号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安徽地质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应否支持;4、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否支持;5、关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间。关于焦点1,安徽地质公司认为青阳山水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进行变更登记,由原股东合肥山水公司持股100%变更为合肥山水公司持股99.01%、***持股0.99%,鉴于本案债权形成于合肥山水公司实际控股并作为一人公司股东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合肥山水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安徽地质公司诉请青阳山水公司、合肥山水公司作为被告不存在主体不适格问题;合肥山水公司认为2012年元月4日合肥山水公司向安徽地质合肥分公司送达《合同主体变更的告知函》,将《施工合同》中甲方合肥山水公司主体变更为青阳山水公司,原签订合同中甲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由青阳山水公司履行。2012年元月8日,安徽地质合肥分公司向青阳山水公司送达《合同主体变更确认函》,确认将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于2012年元月8日转至青阳山水公司,则自2012年元月8日起,该合同甲方主体变更为青阳山水公司,因此,安徽地质公司将合肥山水公司列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对此,经审查认为,虽然案涉《施工合同》系合肥山水公司与安徽地质公司签订,但在合同签订后,合肥山水公司向安徽地质公司授权全面负责涉案工程的安徽地质合肥分公司发送了《合同主体变更的告知函》、安徽地质合肥分公司书面回函确认施工合同全部权利义务于2012年元月8日起转至青阳山水公司,并同意继续履行该合同,则《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虽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安徽地质公司在案涉《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向青阳山水公司出具书面回函,同意施工合同全部权利义务于2012年元月8日起转至青阳山水公司,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安徽地质公司现将合肥山水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主张,与双方协商同意变更合同主体亦即变更责任承担主体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故合肥山水公司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责任。关于焦点2,青阳山水公司认为根据安徽地质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2012年8月30日工程竣工并移交给了建设单位,根据合同约定或者相关法律规定,安徽地质公司应当自青阳山水公司给付最后一期工程款也就是2014年1月14日起,如果安徽地质公司认为青阳山水公司尚有未付合同价款,应当在2016年1月14日前起诉,现安徽地质公司于2022年1月22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安徽地质公司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案涉《施工合同》第2.2条约定,本案合同债务属于分期履行债务,鉴于双方一直未决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此,经审查认为,因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2.2工程款支付中约定有:“图纸范围内全部桩身砼浇筑完成付已完工程量的70%,检测合格提交检测报告一星期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决算完成半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0%,余款一年内付清(无息)。”而本案在工程施工完成后双方未能最终决算这一事实双方并无异议,则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节点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青阳山水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安徽地质公司认为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反驳意见,予以支持。关于焦点3,安徽地质公司认为**公司的第005号鉴定意见书故意遗漏委托鉴定事项,对于不属于鉴定范围事项却以鉴代审,鉴定意见书依据明显不足,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并为此申请重新鉴定;青阳山水公司认为两位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各方质询,对于工程量争议的和无争议的鉴定意见中都作出了说明分析并提出了鉴定意见,第005号鉴定意见书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对此,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作出第005号鉴定意见书的**公司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是由双方当事人提供且经该院组织质证的鉴定材料,同时安徽地质公司在本案中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在鉴定过程中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及鉴定意见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且**公司对于第005号鉴定意见书中安徽地质公司及青阳山水公司有异议的“委托鉴定事项”中“对本案涉及的营口钢铁脱硫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为法院司法判决提供参考依据”的内容及“四、争议分析说明”中“(2)被告提出:‘原告应向被告方承担逾期违约赔偿责任。’合同约定为‘延期一天违约金5000元’,鉴于上述(1)第二条分析,我公司鉴定意见为:无法鉴定延期责任方,违约金无法确定。”的内容,当庭并且业已书面明确予以删除修改,对于安徽地质公司认为编号046《工程业务联系单》实质就是要求**签证的资料的主张,该院在证据十七的认证中已明确予以阐述,同时,针对安徽地质公司认为合肥山水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提供了第二次勘探报告,但该材料显示2011年7月5日就已做出,合肥山水公司是在早已明知地质条件复杂的情况下,却故意隐瞒事实,这是导致其公司2011年11月4日基于合肥山水公司提供的勘探资料报价、编制施工方案,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县检测站决定停工,要求重新编制施工方案,造成其公司施工成本陡然加大的根本原因,同时,《施工合同》第17.1.f约定非甲方责任造成的“地质条件超出地质报告”视为“不可抗力”,甲方都应当承担责任,为此,合肥山水公司也应当按照“增加综合单价200/m3”补偿其公司损失,对此,经审查认为,虽然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有“17.不可抗力17.1……f)地质条件超出地质报告;……17.3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费用由双方按以下方法分别承担:17.3.1工程本身(乙方施工质量未达标准除外)的损害、因工程损害导致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运至施工现场用于施工的材料和待安装的设备的损害、清理、修复费用,由甲方承担。”但本案安徽地质作为证据三提交的编号011两份《工程业务联系单》原件建设单位意见栏中均载有建设单位于2012年2月11日下午已将补勘报告交至施工单位,另其提交的施工单位加盖安徽地质公司工程资料报验章落款时间为2012.3.15号编号020的《工程业务联系单》联系内容中也有“依据‘地质勘探补充报告’所示中风化岩层高程和现场施工情况”的内容,可见合肥山水公司提供补勘报告时间并非2012年4月11日,同时,虽然《施工合同》5.甲方责任5.1.2约定“提供施工场地工程地质、地下管网线路资料,”但其中也有“必要时乙方应进一步探明”,而且**公司在第005号鉴定意见书“四、争议分析说明”中就编号046《工程业务联系单》中要求“补偿成本增加200/m3”的争议,从两份勘察报告时间点不一样、含水量不一样、勘探建议不一样三个方面进行对比,对勘察报告进行了分析,另从时间轴上进行了分析,综合得出第一次勘探建议为:“拟建1#楼、2#楼、3#楼及酒店主楼建设采用桩基础,可选用人工挖孔桩或钻孔灌注桩”、第二次勘探建议为“拟建1#~3#楼及酒店主建建议采用钻***桩”,而安徽地质公司编制的施工方案仍为人工挖孔桩且未提及办理补充协议及增加费用的诉求,即**公司在鉴定意见书对两份勘探报告对安徽地质公司是否产生影响已经作出了分析,同时,2012年7月3日的《会谈纪要》第三条明确“采用哪种浇筑工艺由施工单位根据现场情况自行决定,建设单位的增补费用按上述(第二条)执行。”即“二、按建设单位要求,桩芯砼等级按照原设计提高一个等级进行施工。业主方增补人工费15元/m3,另加一个等级砼差价按《池州市工程信息价》当月差价计取。”而第005号鉴定意见书中对增补人工费及差价已然计算。综上,同时结合本院对证据十七的认证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安徽地质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第005号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因第005号鉴定意见书经审核鉴定,安徽地质公司施工建设的青阳县***城市广场人工挖孔桩工程工程造价为6102148.33元,且安徽地质公司认可已收到工程款5790000元,则对安徽地质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4260000元的主张,该院依法认定为6102148.33元-5790000元=312148.33元。关于焦点4,安徽地质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暂计1000000元;青阳山水公司认为青阳山水公司不计息给付工程价款,安徽地质公司要求给付利息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对此,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因案涉《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故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首先应当根据当事人于合同中的约定。而《施工合同》第2.2工程款支付中约定:“图纸范围内全部桩身砼浇筑完成付已完工程量的70%,检测合格提交检测报告一星期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决算完成半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0%,余款一年内付清(无息)。”则安徽地质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青阳山水公司认为不应支付利息的辩解,符合合同约定,予以采纳。关于焦点5,安徽地质公司请求确认对拍卖、变卖建设工程建筑物所得价款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青阳山水公司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安徽地质公司主张应付工程款显已超过六个月,其优先受偿权已消灭,对此,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对于该条规定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的复杂性特点,故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中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从该条规定看,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因此,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本案,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2.2工程款支付中约定:“图纸范围内全部桩身砼浇筑完成付已完工程量的70%,检测合格提交检测报告一星期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决算完成半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0%,余款一年内付清(无息)”。而本案系双方对结算价款存在争议安徽地质公司诉至法院,并在诉讼过程中就工程造价申请鉴定,即在安徽地质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时工程款具体数额并未确定,而直至2022年8月17日**公司作出第005号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总造价方确定,青阳山水公司欠付安徽地质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也才最终确定,故在此时,安徽地质公司才具备了根据最终确定的数额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因此,安徽地质公司于202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主张就该建设工程建筑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并未超过优先受偿权保护期限。故对安徽地质公司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对青阳山水公司认为安徽地质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了6个月的保护期限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安徽地质公司要求支付青阳山水公司支付工程款4260000元的主张,该院依法支持312148.33元;安徽地质公司要求合肥山水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与双方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安徽地质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安徽地质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费用,虽然合肥山水公司、青阳山水公司称是安徽地质公司单方要求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安徽地质公司承担,对此,经审查认为,在案涉工程施工结束且于2013年4月30日经检测合格后,双方在长达八年时间就工程价款未能进行结算,安徽地质公司诉至法院并就案涉工程造价申请鉴定,即案涉工程价款未能最终结算的责任应归结于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则对上述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费用,本院酌定由双方共同分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青阳县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2148.33元;二、原告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建设的青阳县***城市广场人工挖孔桩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工程款312148.3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2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计53620元,由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638元,由青阳县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982元;鉴定费150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0元,合计152000元,由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000元,青阳县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6000元(因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由青阳县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返还给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提交钻探说明一份(未加盖公章),主张是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10日所提交的,与011号工程联系单记载内容相互印证,即2012年2月10日,被上诉人提供了未加盖公章的补充钻探说明,监理公司认为请建设单位尽快补给施工单位有效的地质补勘报告,直到4月11日才给加盖公章的补充钻探说明。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不属于新证据,该组证据的形成时间为2011年7月5日,在一审起诉之前已经存在的材料,相反能够证明该材料一直为上诉人所持有,不存在被上诉人隐瞒事实。上诉人已经了解相关情形,仍然对该工程承包,已经充分考虑了相关的情况,不存在严重损失和显失公平的情形。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另上诉人提交一份重新鉴定申请书,不符合二审重新申请鉴定的法定情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隐瞒地质勘察事实,诱骗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2、上诉人提出的增加200元/m3的要求是否应予支持;3、一审鉴定报告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4、合肥山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5、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故意隐瞒、诱骗行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故意隐瞒地质勘察事实,诱骗上诉人清单报价签订《施工合同》,导致上诉人合同价款损失、工程被迫停工、施工成本加大。经对在卷材料审查,上诉人上诉所述称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故意隐瞒地质勘察事实,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应系真实意思表示,称诱骗签订施工合同属上诉人主观推定,并无证据佐证,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增加200元/m3的要求是否应予支持。上诉人的046号工程业务联系单载明“我司于2012年4月11日才接收到本工程的补充勘探报告,由此造成我司在此项目施工中,综合成本增加200元/m3以上。故我**请求贵公司与我司对原合同进行修改补充,补偿我司成本增加的损失,增加综合单价200元/m3及办理相关经济签证手续”,监理单位认为应与建设单位协商处理。上诉人认为046号工程联系单实质是**签证请求,《会谈纪要》约定附条件认可。《会谈纪要》载明“签证事宜,施工单位提交的经济签证,待桩芯砼浇筑完成后15天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业主方均予以认可”。结合两份证据所载内容审查理解,046号联系单实属请求增加工程综合单价,因内容明确“办理相关经济签证手续”,故不能认定046号联系单为经济签证,而会谈纪要载明协商不成业主认可系针对施工单位提交的经济签证,即会谈纪要并不能证明上诉人要求增加的综合单价已经得到被上诉人认可。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增加综合单价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的鉴定问题。一审期间,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范围为双方已确认无争议的工程量、有争议的工程量及价格、工程量签证等。上诉人认为鉴定结果错误,存在以鉴代审,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经对鉴定报告审查,鉴定过程中均进行了现场勘察,双方均到场签字确认,并补充相关证据材料,鉴定机构根据所有资料进行审核鉴定出具鉴定结果。在报告第四项争议分析说明中,就046号工程联系单进行了分析,认为上诉人提出的成本增加200元/m3无资料支撑。鉴定人员在一、二审庭审中均出庭接受了质询。上诉人在二审仍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须具备法定条件,即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一审对此作了详细论述,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能成立,二审依法不予准许,该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关于合肥山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肥山水公司与安徽地质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后将合同主体发函变更,施工合同全部权利义务转至青阳山水公司,上诉人与合肥山水公司不再具有合同相对性,上诉人对此认可。上诉人认为应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合肥山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协商变更合同主体及责任承担,一审根据该事实遵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判决合肥山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图纸范围内全部桩身砼浇筑完成付已完工程量的70%,检测合格提交检测报告一星期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决算完成半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0%,余款一年内付清(无息)”。上诉人认为不应***定结论,工程造价为8261046.42元,由此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因工程造价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一审根据鉴定工程造价结合双方合同约定未判决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综合诉辩观点将本案焦点归纳为五点分别进行详述,论点明确,论据充分,处理适当。上诉人安徽地质公司认为一审***定结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安徽地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76元,由上诉人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珺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姣 书 记 员 刘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