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303民初1018号 原告: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江南产业集中区科技孵化园Z2楼1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2332784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971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59736864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地质公司)与被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德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地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瀚德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地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共544396.57元及逾期利息12226.2元(以544396.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的利率计算自2022年3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9月30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9日,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蚌埠奥园广场D地块抗浮锚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蚌埠奥园广场D地块抗浮锚杆施工工程,工程地点: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北侧,航华路西侧。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质量等。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依约进场施工,施工的锚杆工程2020年3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审核造价为1269889.64元。2020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合同结算协议书,合同约定质保金比例5%,金额为63494.48元,保修期为二年。现质保期已届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却未能按期向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已违约并侵害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 被告瀚德房地产公司辩称,工程款数额应在结算款中544396.57元扣除垫付资金8889.23元,原告在申请结算款支付时应开具全部发票,否则被告对逾期付款不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所述的其余事实理由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徽地质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瀚德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蚌埠奥园广场D地块抗浮锚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AHHD-GCHT-2018-021),约定安徽地质公司以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施工、***、包验收税费的方式承包蚌埠奥园广场D地块抗浮锚杆工程,从开工到竣工验收通过的总工期为15日,具体以甲方提供施工面的时间为准,合同价款及增值税合计暂定为1749800元,付款方式为每完成2900米工程量14天内累计支付完成产值的70%;全部工程完工后14天内累计支付实际完成产值的80%;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成后30天内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二年后无质量问题15天内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蚌埠奥园广场D地块抗浮锚杆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2即《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6条约定了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在保修期第2年后,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验收,甲方于30天内向乙方无息结清保修金并扣除已发生的维修款(如有)”。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进场施工,于2020年3月1日竣工验收。2020年11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合同结算协议书》,确认了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3月1日;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1269889.64元;累计已支付款为725493.07元;结算款为544396.57元、其中应扣回垫付款为8889.23元,质保金为63494.48元;保修期为二年,保修金按施工合同有关条款进行支付等内容。现瀚德房地产公司尚欠480902.09元工程款未付,且质保期已过,瀚德房地产公司尚欠质保金63494.48元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蚌埠奥园广场D地块抗浮锚杆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80902.09元及质保金63494.48元,合计544396.57元,被告对拖欠质保金金额无异议,但认为欠付的工程款480902.09元中应当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8889.23元,原告亦明确表示同意扣除,该表示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72012.86元(480902.09-8889.23)及质保金63494.4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被告逾期支付,故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双方对此无合同约定,本院酌定自逾期之日即2022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主张的原告未提供增值税发票,所以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意见,因开具发票是附遂义务,不能成为被告不付款的理由,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2012.86元和工程质量保修金63494.48元; 二、被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和工程质量保修金的逾期利息(以535507.34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683元,由原告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08元,被告负担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珍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