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爱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2民终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爱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爱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3)浙0212民初13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方资南 审判员何传兵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萱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