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112民初1928号
原告:江苏练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景振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建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
法定代表人:周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郦丹琪,江苏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练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镇江建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原告江苏练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练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007.5元,由原告江苏练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胡 勇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许程凯
书 记 员 赵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