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1民初4778号
原告:江苏润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珥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585594974A。(以下简称建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正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巢晖,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天一绗服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皇塘镇大南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85875941Q。(以下简称天一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华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练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练湖北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9548942XD(以下简称练湖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振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星迪,江苏万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润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天一绗服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江苏练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9年8月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2019年8月28日,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润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巢晖(第一次庭审)、蔡军(第一、二次庭审),被告丹阳天一绗服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第一次庭审),被告江苏练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星迪(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润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被告天一公司为建设厂房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总货款50万元整。庭审调查获知,被告天一公司将案涉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练湖公司,练湖公司全权委托杨鹤岗处理工程款和开票事宜,杨鹤岗与天一公司的工程人员共同购买了原告的混凝土,且实际用于案涉工程的厂房施工工程中,两被告应共同支付欠付原告的材料款。
被告丹阳天一绗服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虚假的,原、被告之间在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之间没有混凝土的业务往来,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均不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的关系,原告也从来没有向被告催要过混凝土的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鉴于原告的起诉是虚假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江苏练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练湖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抬头为“丹阳天一绗服制品”、“皇塘天一绗服制品”,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名称为“丹阳天一绗服制品有限公司”,上面既没有被告的公章,也没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2、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买卖关系,故被告无需支付货款。送货单上收货人签名一栏为“胡卫红”“陆芳连”,被告并无与其同名的员工,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8月28日,练湖公司向天一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确定练湖公司全权委托杨鹤岗处理练湖公司与天一公司的工程款及开票事宜。2017年8月29日,被告天一公司与被告练湖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练湖公司承建天一公司办公楼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120天,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2017年8月29日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杨鹤岗陆续出具17张工程款收条给天一公司,确认收到天一公司的工程款3609990元。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期间,原告运送商品混凝土至天一公司办公楼施工场地,由胡卫红、陆芳连、杨鹤岗在送货单上“收货人”一栏签字确认。2018年6月21日,原告开具商品混凝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天一公司,金额为50万元。天一公司接受并向国家税务总局丹阳市税务局申报认证,并在相应月份进行了抵扣。天一公司在收到本院发出的应诉材料后,跟丹阳市税务局核实处理,将原告出具的50万元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取消抵扣。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国家税务总局丹阳市税务局信息查询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丹阳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被告天一公司提供的产房施工合同,练湖公司授权委托书,付款凭证、杨鹤岗出具的收条,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天一公司将涉案厂房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练湖公司,练湖公司又全权委托杨鹤岗处理工程事宜。原告建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已经实际用于天一公司的厂房建设,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有杨鹤岗及胡卫红、陆芳连的签字确认,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练湖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混凝土的关系。至于被告练湖公司抗辩,仅授权杨鹤岗处理工程款和开票事宜,杨鹤岗无权代表公司签收货物,且天一公司也可能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发包方式,由天一公司负责混凝土的采购,练湖公司仅仅负责施工建设。从目前证据来看,练湖公司对天一公司办公楼厂房建设项目的具体施工完全放任杨鹤岗负责,由杨鹤岗作为包工头统一负责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杨鹤岗全权处理天一公司的厂房建设,其对外做出的行为,应视同练湖公司的意思表示,故练湖公司应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
根据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存在有承包方将建筑材料的购买发票交由发包方做账抵扣,方便工程款的财务结算支出。故被告天一公司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抵扣,并不能仅以此而确认两公司间存在买卖混凝土的往来。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系天一公司的工程人员与其协商混凝土买卖事宜,故对原告要求天一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
现被告练湖公司未能给付欠款,故其尚应偿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练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润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江苏练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韦 玲
人民陪审员 吴向必
人民陪审员 符朝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宏赐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