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练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练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兴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丹阳市润隆服装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181执异195号

案外人:江苏练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9548942XD,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景振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星迪,江苏万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兴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271182-1,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马志尔,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丹阳市润隆服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135015-1,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继标,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欣隆羽绒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115820-7,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谈爱松,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丹阳市巨贸康健器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370779-5,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姚茂龙,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谈爱松,男,1965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被执行人:花巧云,女,1965年8月7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被执行人:徐建英,女,1966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被执行人:姚文彬,男,1967年1月6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被执行人:邹建华,女,197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被执行人:江苏德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250264-X,住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谈爱松,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丹阳市兴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丹阳市润隆服装有限公司、江苏欣隆羽绒有限公司、丹阳市巨贸康健器材有限公司、谈爱松、花巧云、徐建英、姚文彬、邹建华、江苏德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苏练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27日,本院对丹阳市兴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丹阳市润隆服装有限公司、江苏欣隆羽绒有限公司、丹阳市巨贸康健器材有限公司、谈爱松、花巧云、徐建英、姚文彬、邹建华及江苏德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苏1181民初9727号民事调解书:一、丹阳市润隆服装有限公司尚欠丹阳市兴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截止2016年7月1日的利息235800元,本息合计3235800元。其中300万元本金,由丹阳市润隆服装有限公司自2017年开始,每月月底之前至少归还4万元,300万元本金于2017年12月底之前偿还完毕。2016年7月1日之前的欠息235800元、以及2016年7月1日之后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债务清偿止的利息、10万元律师代理费,由丹阳市润隆服装有限公司在给付最后一期款项时一并给付;二、江苏欣隆羽绒有限公司、丹阳市巨贸康健器材有限公司、谈爱松、花巧云、徐建英、姚文彬、邹建华及江苏德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根据丹阳市兴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1181执1388号。2018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7)苏1181执1388号执行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江苏欣隆羽绒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练湖工业园的不动产【丹房权证练湖字第××号,土地证号(2003)8381;丹房权证练湖字第××号,土地证号(2005)02801】;二、查封被执行人丹阳市巨贸康健器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丹延公路西侧的不动产【丹房权证延陵字第××、20××50号,土地证号(2009)02277】、位于丹阳市××镇××村的不动产【丹房权证延陵字第××号,丹国用(2013)第15078号】、位于延陵镇的不动产【丹房权证延陵字第××号,(2009)02276】;三、查封被执行人谈爱松名下位于水关路6-2-501室的不动产【丹房改字第5001059号】、位于水关路外贸商住宅楼1-401室的不动产【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2019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7)苏1181执1388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谈爱松、花巧云所有的位于丹阳市××××环路南侧的不动产,并于1月14日到丹阳市××××环路南侧的不动产处张贴查封裁定书、异议告知书等。

江苏练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江苏欣隆羽绒有限公司因欠异议人的工程款8660万余元,于2016年12月被异议人起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双方达成了将欣隆羽绒有限公司的5#厂房及北二环路以南别墅抵偿给异议人的协议,双方于2017年4月28日完成了交接,厂房和别墅交给了异议人,2017年5月4日,异议人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并申请撤诉,该院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异议人撤回起诉。北二环路南侧的不动产属于异议人的财产,法院查封并准备拍卖执行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执行。

另查明,2007年1月,丹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江苏欣隆羽绒有限公司使用的批复,同意将座落于练湖农场十分场1061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该公司使用,明确一年未使用的,将依法收取土地荒芜费,满二年仍未使用的,将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江苏欣隆羽绒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等的情况下,与2010年9月20日与案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让案外人在上述土地范围内为其承建厂房、公寓楼等。被执行人江苏欣隆羽绒有限公司的5#厂房和北二环路以南的别墅未办理产权登记。案外人江苏练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欣隆羽绒有限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约定,用于抵债的5#厂房和北二环路以南别墅可办理相关手续后再进行产权过户登记,江苏欣隆羽绒有限公司在协议签订起两年内有对抵债房屋赎回权,但需支付所欠工程款和承担利息。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2月27日开庭审理案外人江苏练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欣隆羽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江苏欣隆羽绒有限公司提出建房所需的各种手

续估计不能补办,案外人江苏练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仍在2019年3月31日与被执行人江苏欣隆羽绒有限公司达成了以房抵债协议。案外人提供了2017年7月至2019年11月、2017年5月至2019年7月户名分别为“谈进”、“江苏欣隆羽绒有限公司”电费、水费发票,用以证明案涉房产已交付使用的情况。目前,江苏欣隆羽绒有限公司在本院有较多被执行案件。

本院认为,虽然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本案对案涉不动产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江苏欣隆羽绒有限公司达成了以房抵债协议,但所提供的水电费缴纳凭证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占有该不动产,且所抵债的案涉房产没有产权证,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被执行人江苏欣隆羽绒有限公司执行案件较多,可供执行的财产较少,以房抵债协议是否损害其他申请执行人或债权人的利益,不能排除可能。案外人排除执行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练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