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练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练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11行终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练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练湖北环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景振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斌,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浩,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凤凰路**。
法定代表人施云峰,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张锦芳,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海顺,男,汉族,1966年10月5日生,住丹阳市,现住丹阳市。
委托代理人贺贞辉,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练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练湖公司)诉被上诉人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丹阳社保局)、王海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行初64号行政判决,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志浩,被上诉人丹阳社保局出庭应诉负责人张锦芳、委托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王海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贞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海顺系练湖公司员工。2015年1月1日19时许,王海顺在练湖公司承接的“学林雅居”工地上工作时,被混凝土水冲伤,即送丹阳市人民医院后转镇江康复眼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角膜化学性烧伤(碱烧伤)。第三人于2015年11月1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仲裁裁决书、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等材料。被告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了该申请,并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举证材料。2016年1月14日,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丹人社工【2016】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工伤。并分别于当日和次日将该决定书送达了第三人和原告。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丹人社工【2016】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告具有对当事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在原告工地工作时,被混凝土水冲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据此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称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因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原告与第三人自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观点,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练湖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练湖公司提起上诉称:王海顺不是练湖公司员工,与练湖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其受伤不是工伤。请求撤销丹人社工【2016】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丹阳社保局和王海顺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认为王海顺不是该公司员工,对其他事实无异议;两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依据丹劳人仲案字【2015】第752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王海顺是练湖公司员工,故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王海顺在练湖公司工地作业时,被混凝土水冲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丹阳社保局据此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练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雄
审判员 曹 英
审判员 陈小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肖梦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