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练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年、江苏练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12民初1935号
原告:**年,男,1962年3月23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江苏瀛镇(丹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练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练湖北环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景振国,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年诉被告江苏练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练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4499.95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自2019年10月9日起违约金按照74499.95元的日千分之一计算);二、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被告因建设“蓝波花园小区项目”与案外人镇江市丹徒区全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干拌砂浆供应合同。合同约定“数量结算:供应吨位以乙方出厂码单为准,可经甲
方现场电子磅秤核准,甲方指定收货人确认签收数量。”“付款方式:至供货日起,次月结上月货款的50%,2016年年底付总货款的70%,余款在供货结束后6个月内结清”。2017年5月10日,案外人镇江市丹徒区全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截至2019年10月8日,被告尚欠镇江市丹徒区全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74499.95元货款未付。2019年10月8日,镇江市丹徒区全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将被告拖欠的74499.95元货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未能付款给原告,至今仍欠原告74499.95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干拌砂浆供应合同1份、蓝波花园小区发货数据统计表1份、全茂建材预拌砂浆结算单3份,总计吨位361.19吨(178.91+151.88+30.4),证明被告与镇江市丹徒区全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款为74499.95元;
2、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在2021苏1112民初1934号案件中)、债权转让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受让债权及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
3、保全保险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保全保险花费。
被告江苏练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本院应诉通知书和诉状副本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被告因建设“蓝波花园小区项目”与案外人镇江市丹徒区全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干拌砂浆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货款在供货结束后6个月内付清,如逾期付款应当按照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15日至12月9日向被告供货DMM10、DPM5预拌砂浆178.91吨、价格36676.55元;2017年5月10日向被告供货DPM7.5预拌砂浆30.4吨、价格6688元;2017年2月21日至3月23日向被告供货DMM7.5、DPM5预拌砂浆151.88吨、价格31135.4元。以上总计供货总价为74499.95元。
2019年10月8日,镇江市丹徒区全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包含本案债权在内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当日,镇江市丹徒区全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通过邮寄的形式通知了被告。
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欠镇江市丹徒区全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4499.95元有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可以认定。原告与镇江市丹徒区全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通过债权转让依法受让债权后,对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据此向被告请求给付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债权转让之日即2019年10月9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练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年货款74499.95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1662元,减半收取831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1901元,由被告江苏练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为东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陈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