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练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丹阳市某某限公司、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181民初3910号 原告:丹阳市某某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奚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曲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景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丹阳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后,原告丹阳市某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丹阳市某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丹阳市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0元,由原告丹阳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