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中建兴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郑州中建兴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民辖终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孙勇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中建兴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37号银丰商务港A座526房。
法定代表人:葛希军。
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115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为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应当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二、本案约定管辖因违反了专属管辖而无效。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合同付款承诺》中约定“双方诉讼地为郑州金水区法院,所以合同及承诺均以此承诺为最终依据”,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小青
审判员  孙艳凌
审判员  郭 丽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袁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