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20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072068M。
法定代表人:孙勇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段耀峰,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中建兴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37号银丰商务港A座51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77612036X(1-1)。
法定代表人:葛希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凌、王贵光,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中建兴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1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被上诉人郑州中建兴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凌、王贵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有关利息损失部分的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利息损失8436.53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依据。首先,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的前提是在合同中要对支付利息相关的约定,但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中,只约定了被上诉人违约时应当承担的责任,而没有上诉人相关条款的约定,则应当视为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利息损失。其次,《合同封账协议》约定“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的周转材料结算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周转材料租赁决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可视为双方已就利息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被上诉人早已放弃主张利息的权利。上诉人仅就利息部分提出上诉,一审法院出具的交纳上诉费用的票据数额有误。
郑州中建兴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诉称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同期利息,与2017年9月25日上诉人出具的合同付款承诺相违背,该承诺明确其应当在封账协议签订一月内付清余款,逾期按当期银行利率承担剩余尾款的贴息,且承诺所有合同均以此承诺为最终依据。该份承诺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最终的法律依据。上诉人严重失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中建兴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9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755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4日,被告承租原告的龙门吊,并签订《租赁合同》,后于2017年4月1日由续签一份补充合同。2017年9月25日,双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主要载明,租赁总价款745000元,被告已支付520000元,原告承诺支付3000元退场费用,剩余195000元于一月内付清。后被告于2017年11月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万元,2017年11月3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3万元,2018年1月2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4万元。剩余11500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租金,该院依法支持尚未支付的115000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该院以11500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3月1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中建兴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11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1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3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8元,减半收取2244元,由原告负担1030元,被告负担121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双方对于上诉人所欠租赁费用的数额并无争议,上诉人应承担支付所欠租赁费用的义务,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在合同付款承诺中明确承诺其应当在封账协议签订一个月内付清余款,逾期按当期银行利率承担剩余尾款的贴息,且承诺所有合同均以此承诺为最终依据,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剩余尾款的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上诉费用,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计算上诉费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488元,应交纳50元,由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继军
审判员 邵晓斐
审判员 石卫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子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