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民终69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86年6月11号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瑞,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90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瑞,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柯方云,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中建兴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高玉红、梅剑,郑州市金水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中建兴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瑞、柯方云,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瑞,被上诉人***、郑州中建兴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玉红、梅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一、被告退还租赁费等142936.5元及赔偿原告损失90000元,合计232936.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请求:判令原告***、**立即向被告返还(型号MG50T-30)龙门吊两台,(MG50T-30)龙门吊一台,共计三台,轨道共计400米;向被告支付租金和相关费用共计38.56万元(反诉状中误写为36.56万元);原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10、2的《龙门吊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租被告***龙门吊(型号:MG50T/-30米跨H=9m)2台,包含200米电缆,租金30000元/月,轨道400米,租金3000元/月,租赁日期均为10个月,并由原告***、**负担进出场运费40000元,共计37万元,租期从设备到场开始算,到原告出具设备报停通知单止(按实际天计算)。结算方式为,1、合同签订,原告付给被告运费4万元,设备到场一周内原告付给被告6万元,设备安装完成试用合格后付2万元;2、租赁款按月结算,设备全部到场一个星期后开始计算日期,满一个月后结算被告的租金,次月5号前把上月租金结算给被告中建兴成公司(计:每次付3.3万元);3、每次付款打到被告指定的个人银行卡上,原告如不及时付款,被告有权关停设备,影响施工造成损失由原告方承担。还约定,原告负责轨道的安装,被告负责龙门吊的安装,原告承担设备报检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安装龙门吊进行轨道等,安装应符合标准;租赁期间,设备出现故障,原告负责维修保养,费用由原告负担。
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1月19日、2014年1月17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共支付14.94万元。原告主张设备进场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且进场的为两台龙门吊(型号:MG50T/-30米跨H=9m)及轨道400米。2014年1月29日原告安排其工作人员使用龙门吊过程中发倒塌事故,导致两台龙门吊损坏无法使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龙门吊安装后,没有向质量技术监督局报检。龙门吊倒塌后,原告将龙门吊及轨道拆除并保管存放,后被告向原告索要龙门吊,双方因倒塌后续损失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拒不向被告返还龙门吊,2014年5月,被告报警后原告仍不返还,直至双方诉讼时,仍未返还。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龙门吊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合同约定,2013年11月5日,被告的龙门吊进场,原告应承担运费4万元并应于2013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租金,至2014年1月29日龙门吊倒塌,该期间的龙门吊(每日1000元)及轨道(每日100元)租金原告应予以计付,计78天(1100×78=858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4.94万元(被告自认),扣除4万元运费,其余款项应为租金(14.94-4=10.94万元),因龙门吊在2014年1月29日倒塌,双方合同不能履行,此后不应再计算租金,被告应退还原告租金10.94-85800=236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赁费等14293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23600元,其余部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章第四节第三十三条关于龙门吊这一特种设备的使用规定,原告作为使用单位,应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但原告在未办理使用登记证书的情况下派人使用龙门吊,使用过程中至龙门吊倒塌,且在龙门吊倒塌后原告也未保护现场和有关证据,造成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龙门吊倒塌导致原告被罚款及一片桥梁毁损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郑州中建兴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诉讼请求,因该公司不是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主体,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回三台龙门吊的反诉请求,本案查明原告只收到被告两台龙门吊,两台龙门吊倒塌后,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应及时向被告返还龙门吊及轨道,但原告拒不返还,龙门吊及轨道被原告占有期间的损失,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龙门吊及轨道之日止,按每日1100元计算(以36.56万元为限),故被告反诉请求解除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0月3日签订的《龙门吊租赁合同》、由原告返还两台龙门吊及400米轨道并支付相关费用的反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3日签订的《龙门吊租赁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租金23600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龙门吊(型号MG50T-30)两台,轨道400米。鉴于上述设备已损坏,返还后如被告主张损失赔偿,可另行提供证据进行诉讼;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设备被原告占用的损失费,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龙门吊及轨道之日止,按每日1100元计算(以36.56万元为限);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794元,由原告负担4308元,由被告负担486元;反诉费6784元由二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次事故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也没有拒不返还被上诉人龙门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州中建兴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事故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郑州中建兴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龙门吊倒塌系由被上诉人过错造成,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被上诉人报警后,上诉人仍不返还龙门吊,故上诉人上诉称没有拒不返还的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上诉人称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16.95万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其起诉状自认支付租赁费142936.5元不符,故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漏算2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邹 靖
审判员 石卫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秦梦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