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05民初11502号
原告郑州中建兴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银丰商务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77612036X。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072068。
法定代表人**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璐,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郑州中建兴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9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755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2016年5月24日,被告承租原告的龙门吊,并签订《租赁合同》,后于2017年4月1日由续签一份补充合同。2017年9月25日,双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主要载明,租赁总价款745000元,被告已支付520000元,原告承诺支付3000元退场费用,剩余195000元于一月内付清。后被告于2017年11月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万元,2017年11月3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3万元,2018年1月2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4万元。剩余115000元未支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租金,本院依法支持尚未支付的11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以11500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3月1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中建兴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11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1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3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8元,减半收取2244元,由原告负担1030元,被告负担1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杨警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