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申21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致成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
法定代表人:黄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莉,重庆百君(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伟,重庆百君(荣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远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
法定代表人:朱崇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澄,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雄,重庆志和智(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
法定代表人:腾德刚,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重庆昌荣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
法定代表人:简国钏,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重庆致成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成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远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举公司)、重庆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威公司),一审第三人重庆昌荣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荣永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终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致成合公司申请再审称:远举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虚假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补充协议》,致使本案一审判决被改判,二审判决之后,致成合公司向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报案,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发出荣昌公(治)鉴通字(2020)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并由重庆市弘正司正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告知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7日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补充协议》上昌荣永固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致成合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远举公司是否是本案的合同主体。一、二审诉讼中,远举公司举示了2016年10月与昌荣永固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但诉称该合同一直未履行,并已经协议解除。而一、二审诉讼中致成合公司也举示了2016年10月份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但该合同中的甲方盖章为远举公司和腾威公司,而乙方为昌荣永固公司,对此,腾威公司辩称,是昌荣永固公司让其在合同上盖章,其盖章的时候昌荣永固公司和远举公司已经盖章了,合同实际上是腾威公司在履行。从诉讼中查明实际履行的情况看,致成合公司没有与远举公司和腾威公司签订合同,而建设工程涉及的砼是由腾威公司购买,供货由致成合公司完成。致成合公司要求远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需证明致成合公司与远举公司有合同关系或者实际的合同履行行为,但诉讼中致成合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同时,远举公司在诉讼中举示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混凝土浇筑分包给了腾威公司,且由腾威公司独立完成。二审中远举公司举示的2016年12月7日《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补充协议》仅对与昌荣永固公司于2016年10月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未履行的事实起补强作用,二审改判并非依据该证据作出。故二审判决后,即使致成合公司举示证据证明2016年12月7日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补充协议》中昌荣永固公司的印章为虚假,也不能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综上,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致成合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致成合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俞开先
审判员 胡 翔
审判员 谢 玥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邹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