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渝0111民初2887号
原告荣昌区昌州街道顺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顺发租赁站”)诉被告重庆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荣昌县顺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诉讼。但现有证据显示,本案中原、被告的住所地均在重庆市荣昌区。《荣昌县顺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物资交接地点、方式:荣昌区工业园区仁和小区内......由腾威公司在顺发租赁站处提还货......”,即案涉合同履行地及标的物所在地亦均在重庆市荣昌区。《荣昌县顺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还载明该合同签订地为荣昌仁和小区10-3。由此,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在重庆市荣昌区,而不在重庆市大足区辖区内。为此,原、被告关于“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诉讼”的约定管辖无效。同时,虽然原告顺发租赁站的经营者李美林的户籍所在地在重庆市大足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顺发租赁站作为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诉讼中应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或参加诉讼。因此,本案的适格原告系顺发租赁站,而非李美林。故,本案不能以顺发租赁站的经营者李美林的户籍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综上,本案的管辖法院仍应当按照法定管辖确定,即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即应由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邓 磊
法官助理 孙晓玲
书 记 员 欧媛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