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荣昌区昌州街道顺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渝0111民初2887号
原告荣昌区昌州街道顺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顺发租赁站”)诉被告重庆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荣昌县顺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诉讼。但现有证据显示,本案中原、被告的住所地均在重庆市荣昌区。《荣昌县顺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物资交接地点、方式:荣昌区工业园区仁和小区内......由腾威公司在顺发租赁站处提还货......”,即案涉合同履行地及标的物所在地亦均在重庆市荣昌区。《荣昌县顺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还载明该合同签订地为荣昌仁和小区10-3。由此,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在重庆市荣昌区,而不在重庆市大足区辖区内。为此,原、被告关于“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诉讼”的约定管辖无效。同时,虽然原告顺发租赁站的经营者李美林的户籍所在地在重庆市大足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顺发租赁站作为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诉讼中应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或参加诉讼。因此,本案的适格原告系顺发租赁站,而非李美林。故,本案不能以顺发租赁站的经营者李美林的户籍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综上,本案的管辖法院仍应当按照法定管辖确定,即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即应由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邓 磊
法官助理  孙晓玲 书 记 员  欧媛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