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1民初1694号
原告:深圳市华美芯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风新路勒堡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镜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宽,广东亿张箭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君,广东亿张箭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市海扬船用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金海东路**滨河新天地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章文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北京数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主楼**(德胜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张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天津市正鑫祥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住所地天津市河**万新村曲溪东里**楼3门105>
法定代表人:马贵森,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康乐县金美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康乐县鸣鹿乡洼滩村>
法定代表人:张格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杭州信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港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华美芯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与被告东台市海扬船用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扬公司)与第三人北京数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知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华美公司申请追加天津市正鑫祥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鑫公司)、康乐县金某1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1公司)、杭州信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照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宽、汪丽君,第三人数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李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正鑫公司、金某1公司、信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华美公司与海扬公司签订的《2019年度数知科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协议》(编号:20190821)无效;2、判令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1310002005220190805448729610;231310002005220190806449594215;231310002005220190806449594346)华美公司及之后的背书行为无效;3、判令确认华美公司为上述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并有权向数知公司要求承兑;4、本案诉讼费用由海扬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5日,数知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华美公司出具了票据金额为3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310002005220190805448729610),该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8月5日。2019年8月6日,数知公司作为出票人再次向华美公司出具了两张票据金额均为1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310002005220190806449594215;231310002005220190806449594346),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8月6日。2019年8月21日,华美公司与海扬公司签订了《2019年度数知科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协议》(编号为:20190821),协议约定华美公司先将上述三张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海扬公司,海扬公司扣除利息17.5%(按照出款90%比例)将相应款项贴现给华美公司。2019年8月,华美公司将上述三张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海扬公司,海扬公司并未付款,故华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海扬公司未应诉、答辩。
数知公司述称,数知公司承接了河北井陉矿区政府的智慧灯杆改造项目,其中智慧灯杆的电子屏部分向华美公司采购,灯杆部分向案外人深圳市一方月照明有限公司采购,目前数知公司和华美公司的采购项目还没有结算,数知公司向华美公司开具了5张汇票,合计660万元。后华美公司与深圳市一方月照明有限公司均将其持有500万元票据累计1000万元委托中间人单鹏寻找第三方进行贴现,其中深圳市一方月照明有限公司涉及的500万票据已经向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分局刑事立案,并由公安分局对第三人就涉及的三张票据予以查封、冻结;2、数知公司是出票人,确认票据的实际权利人,直接影响数知公司承兑的对象;3、为查清本案票据的权利人,应该追加票据背书转让各环节的主体作为本案的被告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4、华美公司与海扬公司之间的名为背书实为贴现的行为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电子商业汇票贴现的相关法律规定,涉嫌合同诈骗。
正鑫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金某1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信成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6日,数知公司与华美公司签订《北京数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数知公司向华美公司购买石家庄井陉矿区项目设备,项目采购金额4815000元,合同签订10日内,华美公司提供等额的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数知公司提供六个月商业承兑汇票给华美公司。2019年8月5日,数知公司向华美公司开具了一张票据金额为3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310002005220190805448729610),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8月5日。2019年8月6日,北京数知公司再次向华美公司开具了两张票据金额均为1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310002005220190806449594215;231310002005220190806449594346),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8月6日。2019年9月7日,华美公司向数知公司发送合同项下设备。2019年8月21日,华美公司与海扬公司签订《2019年度数知科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协议》,约定华美公司将数知公司为承兑人的一年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海扬公司贴现,海扬公司扣除利息17.5%(按照出款90%比例)打款到华美公司指定账户。
案涉三张票据中票据号码为231310002005220190805448729610的承兑汇票由华美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背书转让给海扬公司,海扬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背书转让给金某1公司,金某1公司于同日背书转让给浙江省工业品市场陈玉国消防器材商行,浙江省工业品市场陈玉国消防器材商行于2020年7月29日背书转让给杭州金某2家居市场清泉五金商行。票据号码为231310002005220190806449594215的承兑汇票由华美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背书转让给海扬公司,海扬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背书转让给信成公司,信成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背书转让给海扬公司,海扬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背书转让给金某1公司,金某1公司于同日背书转让给浙江省工业品市场吴粉消防器材商行,浙江省工业品市场吴粉消防器材商行于2020年7月29日背书转让给杭州金某2家居市场美林五金商行。票据号码为231310002005220190806449594346的承兑汇票由华美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背书转让给海扬公司,海扬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背书转让给正鑫公司,后经背书转让流通至持票人北京市燕山兴铸辉商贸有限公司。
另查明,海扬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船用配套设备销售。
华美公司庭审中提交单鹏的情况说明和卢铁厂的证词,根据情况说明和证词的记载,单鹏受华美公司委托帮助华美公司持有的数知公司开具的50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单鹏找卢铁厂帮忙联系贴现企业,8月21日,卢铁厂告诉单鹏海扬公司愿意贴现,当天下午华美公司与海扬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第二天海扬公司回款,当天傍晚,华美公司将商业汇票背书给海扬公司,而海扬公司未按约回款,之后海扬公司便失联一直联系不上。
本院认为,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华美公司与海扬公司签订《2019年度数知科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协议》,协议约定华美公司将票据金额合计500万元的承兑汇票转让给海扬公司,海扬公司扣除利息后打款到华美公司指定账户。华美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海扬公司将票据金额扣减按照一定的贴现利率计算的贴现利息后交付给华美公司,双方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华美公司与海扬公司之间的票据转让行为实为票据贴现行为,海扬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擅自从事票据贴现,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双方签订的《2019年度数知科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协议》应为无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华美公司能否主张票据权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华美公司与海扬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是票据的基础关系,票据关系一旦产生即具有独立性,与基础关系相分离,涉案票据已经背书转让分别流通至杭州金某2家居市场清泉五金商行、北京市燕山兴铸辉商贸有限公司,华美公司不得以其与海扬公司之间的协议无效对抗持票人的前手,华美公司称各前手明知票据权利存疑仍接受案涉票据的转让,背书转让行为无效,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海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华美芯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台市海扬船用配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2019年度数知科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协议》(编号:20190821)无效;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华美芯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深圳市华美芯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台市海扬船用配套设备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惠琴
人民陪审员 姜凤玲
人民陪审员 柳景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缪明芮
书 记 员 左诗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