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融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74民申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杭州信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港发展中心4幢207室。
法定代表人:徐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璇,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国,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杭州**家居市场美林五金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德胜东路2777号杭州**家居市场B2区8089-4号。
经营者:陈美林,男,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飞,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凯,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数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主楼302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北京数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深圳市华美芯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凤新路勒堡工业园一栋四楼。
法定代表人:张镜忠,经理。
原审被告:东台市海扬船用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金海东路29号滨河新天地商业街3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章文海,经理。
原审被告:康乐县金美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康乐县鸣鹿乡洼滩村。
法定代表人:王小龙。
原审被告:张格英,女,195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
再审申请人杭州信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成公司)与被申请人杭州**家居市场美林五金商行(以下简称美林商行),原审被告北京数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知公司)、深圳市华美芯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东台市海扬船用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扬公司)、康乐县金美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美公司)、张格英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9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美林商行的诉讼请求。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从海扬公司取得票据后又回头背书给海扬公司,已经不是票据关系中的债务人,不应再承担票据责任。2.一审判决没有送达申请人,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上诉权利。3.美林商行是因赠与取得案涉票据,其享有的票据权利不能优于前手,又因为美林商行在一审起诉时没有将其前手浙江省工业品市场吴粉消防器材商行(以下简称吴粉商行)列入被告,所以吴粉商行不是本案当事人,也没有到庭。对于吴粉商行是如何取得票据,以及吴粉商行的票据权利是否存在瑕疵,一审法院没有查明。4.本案可能牵涉到票据诈骗,在江苏省盐城市东台法院审理的(2020)苏0981民初1694号案件中,出票人数知公司也有陈述说案涉票据因为涉及到刑事责任已经由深圳公安机关立案调查。
美林商行提交意见称,请求驳回信成公司的再审申请。
数知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信成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美林商行作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在出票人数知公司无法支付汇票金额的情况下,美林商行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其前手进行追索。信成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背书人之一,应当与出票人及其他背书人共同对美林商行承担连带责任。信成公司主张其已经将案涉票据通过背书回转给其前手海扬公司,并据此认为其无需承担票据责任,对此,信成公司未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此外,信成公司关于美林商行取得票据存在瑕疵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的其他再审事由亦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信成公司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信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曹 炜
审判员 向绪武
审判员 杨晓琼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娜
书记员 马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