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9852号
原告:杭州**家居市场美林五金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德胜东路2777号杭州**家居市场B2区8089-4号。
经营者:陈美林,男,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英都镇坂头村路顶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飞,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凯,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数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西路8号院华夏幸福创新中心A座7层。
法定代表人:张志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超,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华美芯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凤新路勒堡工业园一栋四楼。
法定代表人:张镜忠,经理。
被告:东台市海扬船用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金海东路29号滨河新天地商业街3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章文海,经理。
被告:杭州信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港发展中心4幢207室。
法定代表人:徐映,执行董事。
被告:康乐县金美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康乐县鸣鹿乡洼滩村。
法定代表人:王小龙,经理。
被告:***,女,195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原告杭州**家居市场美林五金商行(以下简称**商行)与被告北京数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知公司)、深圳市华美芯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芯光公司)、东台市海扬船用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扬公司)、杭州信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成公司)、康乐县金美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飞、被告数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美芯光公司、海扬公司、信成公司、金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100万元票据款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9日,原告通过背书方式从浙江省工业品市场吴粉消防器材商行(以下简称吴粉商行)处取得票据编号为23131000200522019080644959421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金额为100万元,可转让,票据到期日为2020年8月6日。被告数知公司是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2019年8月21日,被告华美芯光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海扬公司。2019年12月12日,被告海扬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信成公司。2019年12月20日,被告信成公司又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海扬公司。2020年4月13日,被告海扬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金美公司。同日,被告金美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吴粉商行。2020年7月29日,吴粉商行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后原告提示付款,但并未成功兑付,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截至今日,原告尚未取得票据款。另查,被告金美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其唯一的股东,应当对被告金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数知公司辩称,华美芯光公司在2020年4月起诉海扬公司,数知公司、信成公司、金美公司为第三人,法院已经于2020年12月7日做出判决,认定华美芯光公司与海扬公司签订的承兑汇票业务协议无效,故第一手华美芯光公司向海扬公司的票据转让无效,所持有商业承兑汇票应当返还华美芯光公司,海扬公司已经没有票据的持有权、转让权。另,吴粉商行在2020年7月1日注销,是在注销后的2020年7月29日进行的案涉转让背书,所以该背书转让行为也是无效的。
被告华美芯光公司、海扬公司、信成公司、金美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6日,数知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票据编号为23131000200522019080644959421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记载:收款人为华美芯光公司,票据金额100万元,可以转让,到期日2020年8月6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为数知公司,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19年8月21日,华美芯光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海扬公司。2019年12月12日,海扬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信成公司。2019年12月20日,信成公司又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海扬公司。2020年4月13日,海扬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金美公司。2020年4月13日,金美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吴粉商行。2020年7月29日,吴粉商行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商行。2020年7月29日,**商行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拒付原因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日期为2020年8月6日。故**商行诉至本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商行陈述其以赠与方式从吴粉商行获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另查明,金美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19日,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21年4月26日之前,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2021年4月26日,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小龙。
以上事实,有**商行提交的商业承兑汇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截图,数知公司提交的(2020)苏0981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美芯光公司、海扬公司、信成公司、金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必要记载事项完整,应属有效票据。**商行通过背书方式合法取得了该汇票,汇票背书连续,且不存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背书无效情形,**商行作为持票人享有取得票据金额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商行提示付款后,数知公司已拒付,现该票据期限和承兑期限早已届满,票据相关付款义务人均未付款,应当认定为案涉票据已构成拒绝付款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商行有权行使追索权,要求数知公司、华美芯光公司、海扬公司、信成公司、金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数知公司关于案涉票据涉及转让行为无效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此,**商行要求数知公司、华美芯光公司、海扬公司、信成公司、金美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商行要求***对金美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债务发生于***作为金美公司一人股东期间,***对于金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负有举证责任,其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商行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商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华美芯光公司、海扬公司、信成公司、金美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数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华美芯光科技有限公司、东台市海扬船用配套设备有限公司、杭州信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康乐县金美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家居市场美林五金商行连带支付票据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公告费560元,由北京数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华美芯光科技有限公司、东台市海扬船用配套设备有限公司、杭州信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康乐县金美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