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3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美芯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风新路勒堡工业园一栋四楼。
法定代表人:张镜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宽,广东亿张箭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君,广东亿张箭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海扬船用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金海东路29号滨河新天地商业街3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章文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北京数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主楼302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正鑫祥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曲溪东里1号楼3门105。
法定代表人:马贵森,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康乐县金美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康乐县鸣鹿乡洼滩村。
法定代表人:张格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杭州信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港发展中心4幢207室。
法定代表人:徐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华美芯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台市海扬船用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扬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数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知公司)、天津市正鑫祥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鑫公司)、康乐县金某1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1公司)、杭州信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的(2020)苏0981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涉案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上诉人及之后的背书行为无效,上诉人系涉案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且有权向数知公司进行承兑;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即进行判决。本案系票据纠纷,上诉人诉求之一为确认上诉人系涉案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故该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流程情况至关重要,是本案应查明的基本事实。上诉人在收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材料后发现杭州金某2家居市场美林五金商行(以下简称美林商行)提交的票据流转记录与上诉人持一审法院调查令在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汇票流转情况不一致,遂于2020年10月28日请求一审法院致函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询,但一审法院未予查询。一审法院仅以另案美林商行提交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既不严谨,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另,一审判决第5页第二段中载明“涉案票据已背书转让分别流通至杭州金某2家居市场清泉五金商行(以下简称清泉商行)”错误,根本无该企业。二、追加对应的当事人可查明本案相关事实,但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涉案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当事人,违反了法定程序。因原审法院未按规定调取涉案三张票据的流转情况,无法确定其流转过程及各方交易情况。但根据目前所知情况,居间介绍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进行贴现业务的中间人杨**目前因涉嫌诈骗罪被立案侦查,海扬公司及之后背书人存在集团诈骗嫌疑,且背书人、被背书人存在明显违反常理的情况。目前所获知的浙江省工业品市场陈某国消防器材商行(以下简称陈某国商行)、吴粉消防器材商行(以下简称吴粉商行)两个个体工商户同时注册,在2020年4月13日同时作为被背书人接受来自金某1公司背书的票据(金某1公司亦是在2020年4月13日接受票据当天即转出),同时在2020年7月1日办理注销,在注销后又同时在2020年7月29日将涉案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以上情况表明涉案票据的转让存在很大问题。三、票据属无因证券,但其无因性又是相对的,票据来源于交易和债权债务等基础法律关系。上诉人是否是票据权利人,应当通过审理查明后手间是否合法取得票据,若不经过审理确认,则实际权利人的权利将永远无法得到救济。即便按一审法院引用的《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该条但书部分规定“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是否存在抗辩事由,应当通过各方当事人经过审理方可确定。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存在票据流转异常,企业自身异常,企业注销后继续背书转让等违反常理的情形。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对应的情形未进行审查即作出判决。
海扬公司未作答辩。
数知公司、正鑫公司、金某1公司、信成公司未作陈述。
华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华美公司与海扬公司签订的《2019年度数知科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协议》(编号:20190821)无效;2.判令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1310002005220190805448729610;231310002005220190806449594215;231310002005220190806449594346)在华美公司及之后的背书行为无效;3.确认华美公司为上述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并有权向数知公司要求承兑;4.本案诉讼费用由海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6日,数知公司与华美公司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数知公司向华美公司购买石家庄井陉矿区项目设备,项目采购金额4815000元,合同签订10日内,华美公司提供等额的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数知公司提供六个月商业承兑汇票给华美公司。合同签订后,数知公司于同年8月5日向华美公司开具了一张票据金额为3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310002005220190805448729610),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8月5日。次日,数知公司再次向华美公司开具了两张票据金额均为1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310002005220190806449594215;231310002005220190806449594346),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8月6日。同年9月7日,华美公司向数知公司发送合同项下设备。
2019年8月21日,华美公司与海扬公司签订《2019年度数知科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协议》约定,华美公司将数知公司为承兑人的一年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海扬公司贴现,海扬公司扣除利息17.5%(按照出款90%比例)打款到华美公司指定账户。涉案三张票据中票据号码为231310002005220190805448729610的承兑汇票由华美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背书转让给海扬公司,海扬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背书转让给金某1公司,金某1公司于同日背书转让给陈某国商行,陈某国商行于2020年7月29日背书转让给清泉商行。票据号码为231310002005220190806449594215的承兑汇票由华美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背书转让给海扬公司,海扬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背书转让给信成公司,信成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背书转让给海扬公司,海扬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背书转让给金某1公司,金某1公司于同日背书转让给吴粉商行,吴粉商行于2020年7月29日背书转让给美林商行。票据号码为231310002005220190806449594346的承兑汇票由华美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背书转让给海扬公司,海扬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背书转让给正鑫公司,后经背书转让流通至持票人北京市燕山兴铸辉商贸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另查明:海扬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船用配套设备销售。
华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单鹏的情况说明和卢铁厂的证词,根据情况说明和证词的记载,单鹏受华美公司委托帮助华美公司持有的数知公司开具的50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单鹏找卢铁厂帮忙联系贴现企业,8月21日,卢铁厂告诉单鹏海扬公司愿意贴现,当天下午华美公司与海扬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第二天海扬公司回款,当天傍晚,华美公司将商业汇票背书给海扬公司,而海扬公司未按约回款,之后海扬公司便失联一直联系不上。
一审法院认为,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华美公司与海扬公司签订《2019年度数知科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协议》,协议约定华美公司将票据金额合计500万元的承兑汇票转让给海扬公司,海扬公司扣除利息后打款到华美公司指定账户。华美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海扬公司将票据金额扣减按照一定的贴现利率计算的贴现利息后交付给华美公司,双方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华美公司与海扬公司之间的票据转让行为实为票据贴现行为,海扬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擅自从事票据贴现,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双方签订的《2019年度数知科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协议》应为无效,予以确认。
关于华美公司能否主张票据权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华美公司与海扬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是票据的基础关系,票据关系一旦产生即具有独立性,与基础关系相分离,涉案票据已经背书转让分别流通至清泉商行、北京市燕山兴铸辉商贸有限公司,华美公司不得以其与海扬公司之间的协议无效对抗持票人的前手,华美公司称各前手明知票据权利存疑仍接受案涉票据的转让,背书转让行为无效,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海扬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华美公司与海扬公司签订的《2019年度数知科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协议》(编号:20190821)无效;二、驳回华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华美公司与海扬公司各半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票据无因性的特点,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有效都不影响票据关系。凡是符合票据法要求的票据真实、票据要素齐全、背书连续,均为有效票据。涉案票据已连续背书转让给他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华美公司仅能要求审查与其直接发生交易关系的前后手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基础交易关系,华美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对其后手之后的背书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审查。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华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涉案票据在海扬公司之后的所有后手流转过程中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华美公司主张所有后手存在恶意串通及诈骗嫌疑,仅是其根据票据流转过程、流转主体工商登记信息作出的推论,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华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深圳市华美芯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虞忠和
审判员 刘传龙
审判员 张海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圆圆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