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葛洲坝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公司、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分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3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星都总部基地019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219541231R。
负责人:舒敬辉,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恒超,男,该分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珍珠路9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8819062X8。
负责人:李凯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发刚,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德鑫,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中国葛洲坝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镇平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6744407X5。
法定代表人:王玉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宜昌分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葛洲坝人民法院(2021)鄂0592民初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建筑公司对建设分公司不具有到期债权,建设分公司对建安宜昌分公司不具有协助执行义务。事实与理由:
一、建筑公司在建设分公司处没有到期债权,一审法院要求建设分公司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及47条之规定,第三人在收到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一审法院(2020)鄂0592执2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实际就是要求建设分公司履行对建筑公司的到期债务,但因为建设分公司对建筑公司不负有到期债务,因此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对建设分公司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但是一审法院违反规定,对异议进行了实质审查,并进行了错误认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和本案一审期间,建筑公司均承认对建设分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反而是因经营原因对建设分公司负有巨额债务,建设分公司代建筑公司支付了诉讼费285765.96元及工程款231118.64元,均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且总额已经超出了一审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数额,足以确认建设分公司对建筑公司不负有到期未履行义务,一审法院要求其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要求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依据是建筑公司在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活期账户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客户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建筑公司于2019年10月30曰向建设分公司转账346318.75元,一审法院在未对建筑公司与建设分公司之间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的前提下,仅通过该笔转账记录就要求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由于该对账单只能显示建筑公司该账户单方面且短时间内的资金流向,并非建筑公司与建设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清单,故根本不能得出建设分公司对建筑公司负有346318.75元到期债务的结论,更不能要求其履行协助执行义务。
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以建设分公司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内部管理关系为由认定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公平正义原则。1.不论是否存在内部管理关系,均不能改变二者是两家独立机构、应当以各自自有资金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法律事实,只要不能证明二者存在财务资金混同的情形,就不能草率地得出“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是一种内部关系,其对内部账目的管理,不应当对外发生对抗效力”的结论,更不能以双方存在内部管理关系就直接认定是否排除强制执行。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以及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于协助执行义务人提起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以及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其中关于是否系权利人的认定,银行存款的权利人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具体到本案中,争议的款项属于建设分公司的银行存款,建设分公司是无可争辩的权利人;建设分公司也已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对葛洲规建筑公司享有债权(两笔转款),且该债权产生于收到一审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之前(建设分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依据建筑公司的借款申请向其转账285765.96元,建筑公司用于向最高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2020年月1月23日,建设分公司依建筑公司申请代其支付工程款231118.64元,其中69663.64为借款;2020年12月18日,建设分公司收到葛洲坝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两笔转款债权均发生在葛洲坝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之前,真实合法。
建安宜昌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建设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建筑公司述称,1.建设分公司和建筑公司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建筑公司欠建设分公司大量欠款。2.建设分公司和建筑公司属于两个独立的主体,双方之间经济独立,且不存在管理、被管理的关系,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建设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21)鄂0592执异1号民事裁定书及(2020)鄂0592执2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确认建筑公司对建设分公司不享有346318.75元的到期债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安宜昌分公司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鄂0592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判决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安宜昌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75248.01元,并以475248.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支付从2019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判决生效后,因建筑公司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建安宜昌分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20年12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鄂0592执2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因办案需要,请求建设分公司协助执行提取建筑公司在建设分公司的归集(倒户)资金346318.75元,并将上述款项划付至葛洲坝人民法院的执行专款账户。同日,建设分公司收到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年12月24日,建设分公司作为案外人认为该案的执行侵害其合法权益,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申请一审法院撤销(2020)鄂0592执2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案外人建设分公司的异议理由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作出(2021)鄂0592执异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建设分公司的异议请求。建设分公司于2021年1月31日收到上述裁定书后,认为(2021)鄂0592执异1号执行裁定对事实认定错误,认定予以撤销,遂于2021年2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2019年8月25日,建筑公司向中国葛洲坝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发出《建筑公司关于借款支付和昌案诉讼费的申请》,载明:建筑公司与十堰和昌(十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需缴纳诉讼费285765.96元,建筑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支付,特申请向中国葛洲坝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借款。2019年8月28日,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建设分公司转账支付285765.96元。2019年12月15日,建筑公司向建设分公司发出《建筑公司关于委托借款支付工程款的申请》,载明:建筑公司承建的荆江分蓄洪工程现需向荆州市威力狮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1118.64元。因建筑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支付,特申请向建设分公司借款支付。由于建设分公司已于2019年11月29日归集建筑公司账户资金161455元,故此笔款项作相应抵扣,另外69663.64元待建筑公司资金充裕后偿还。2020年1月13日,建设分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荆州市威力狮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31118.64元。2019年10月30日,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346318.75元,摘要“建筑公司倒户”。同时查明,2019年7月3日,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公司,即建设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设分公司对其建筑公司向其转账的归集(倒户)资金346318.75元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建设分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的346318.75元备注为“倒户”,而非还款,且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笔资金是用于还款;同时建设分公司主张抵销该346318.75元,但在诉讼中陈述的抵销的事由与提起执行异议时的事由不一致,对于是否抵销的真实性存疑;结合建设分公司与建筑公司的资金流向可以看出,双方之间进行的资金归集,实质是单位财务资金管理要求,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是一种内部关系,其对内部账目的管理,不应当对外发生对抗效力。建设分公司该笔346318.75元的资金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于建设分公司请求确认第三人建筑公司对建设分公司不享有346318.75元的到期债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建设分公司诉请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鄂0592执异1号民事裁定书及(2020)鄂0592执2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范围。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建设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建设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对其权属的认定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本案争议资金在建设分公司账户内,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建设分公司与建筑公司的资金流向可以看出,双方之间进行的资金归集,实质是单位财务资金管理要求,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是一种内部关系,其对内部账目的管理,不应当对外发生对抗效力…”,实质是认为建筑公司的财务被建设分公司控制,建筑公司丧失财产的独立性。但建筑公司是否丧失财产独立性,继而丧失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应当由申请执行人通过普通诉讼,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方可执行,而不能通过执行以及执行异议之诉解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建设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葛洲坝人民法院(2021)鄂0592民初208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公司账户内对中国葛洲坝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346318.75元“倒户资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晓峰
审判员  张原鹏
审判员  聂丽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