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洲坝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592执异1号
异议人(案外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公司(原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星都总部基地019幢。
法定代表人:舒敬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恒超,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珍珠路99-3号。
法定代表人:李凯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发刚,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庆,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国葛洲坝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镇平路31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清,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艳,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广水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葛洲坝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分公司”)对本院(2020)鄂0592执2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提取建筑公司在该公司的归集(倒户)资金346318.75元至本院执行款账户的协助执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1月19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建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恒超、申请执行人广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发刚和被执行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清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建设分公司称,2018年12月12日,被执行人建筑公司向建设分公司借款604000元;2019年8月28日,建设分公司根据建筑公司的委托,向建筑公司下拨资金285765.96元;2020年1月13日,建设分公司根据被建筑公司的委托,代付工程款231118.64元。此外,建筑公司尚欠建设分公司工程款6000万余元。故建筑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向建设分公司归集的346318.75元已经全部冲抵欠款,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之规定,申请撤销本院做出的(2020)鄂0592执2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提取建筑公司在建设分公司的归集(倒户)资金346318.75元,并将上述款项划付至葛洲坝人民法院执行专款账户的执行行为。建设分公司提交了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委托账户支付通知单、记账凭证、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明。
申请执行人广水公司答辩称,异议人建设分公司对346318.75元的转款定性歪曲了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建设分公司的异议申请。广水公司提交了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执行人建筑公司答辩意见与异议人建设分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广水公司与被执行人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做出(2019)鄂0592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建筑公司向广水公司支付工程款475248.01元及违约金。后被执行人建筑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0年8月27日,申请执行人广水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扣被执行人建筑公司银行存款19481.83元,并由广水公司领取。同时根据广水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调取建筑公司在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客户对账单显示,2019年10月30日,建筑公司向建设分公司转账346318.75元,转账摘要为“建筑公司倒户”。2020年12月18日,本院向建设分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提取建筑公司在建设分公司的归集(倒户)资金346318.75元,并将上述款项划付至葛洲坝人民法院执行转款账户,后建筑分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建设分公司主张对被执行人建筑公司享有债权,本院要求其协助执行的346318.75元已经被用于建筑公司偿还对其的债务,请求撤销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系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听证过程中,建设分公司与建筑公司陈述,2019年10月30日,建筑公司向建设分公司转账346318.75元(转账摘要为“建筑公司倒户”)是根据两公司的上级部门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二级单位资金管理的要求进行的资金归集,该笔款项已经实际用于偿还建筑公司对建设分公司的欠款。对于建设分公司向建筑公司的三次借款,建设分公司仅提供了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及公司内部的委托账户支付通知单和记账凭证,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存疑。且2019年10月30日,建筑公司向建设分公司转账346318.75元,该笔转账摘要为“建筑公司倒户”,并未注明是还款,建设分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笔资金已经用于冲抵之前的欠款,无法排除本案的执行。综上,异议人建设分公司的异议理由证据不足,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蒋伟
审判员 胡丹
审判员 王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