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葛洲坝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公司、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分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葛洲坝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92民初208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公司,营业场所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星都总部基地019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219541231R。
负责人:舒敬辉,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恒超,该分公司职工。
被告(申请执行人):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分公司,营业场所宜昌市珍珠路9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8819062X8。
负责人:李凯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润丰,该分公司职工。
第三人(被执行人):中国葛洲坝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镇平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6744407X5。
法定代表人:王玉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分公司)与被告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广水公司)、第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雄心、牟立萍、人民陪审员吴学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超、被告广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润丰、第三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1)鄂0592执异1号民事裁定书及(2020)鄂0592执2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确认第三人建筑公司对建设分公司不享有346318.75元的到期债权。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8日,建设分公司收到法院发出的(2020)鄂0592执2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建设分公司提取建筑公司在建设分公司处的倒户资金346318.75元并划付至法院执行账户,以供法院作为广水公司与洲坝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款。后建设分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21年1月31日,建设分公司收到(2021)鄂059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法院裁定驳回了建设分公司的异议请求。建设分公司认为,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建筑公司在建设分公司处已无任何可供法院执行的财产。2018年12月12日,建筑公司向建设分公司借款604000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建设分公司于同年12月14日将款项转账至其帐号为4033××××5555的农行账户。2019年8月28日,建设分公司受建筑公司委托,向其代付某案件的诉讼费285800元,建设分公司于当日将该笔款项转至其帐号为0101××××1101的中国银行账户。2019年10月30日,建设分公司从公司内部系统获悉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上有346318.75元入账,建设分公司遂与建筑公司协商一致,将该笔款项用于同金额抵销其欠付建设分公司的上述借款,后建筑公司将款项转至建设分公司账户。除上述已提及的款项外,其仍欠付建设分公司各项款项累计超6000余万元,建筑公司在执行听证过程中已经对上述事实作出明确认可,法院在(2021)鄂0592执异1号裁定书中对此也予以确认。综上,此案事实是广水公司提供的客户对账单仅仅是建筑公司单方的对账,不足以证明建筑公司对建设分公司存在到期应收债权,法院仅凭单方的对账要求建设分公司支付346318.75元,违反了公平原则,如果建设分公司在已经实际控制建筑公司的资金范围内,不能抵扣建筑公司对建设分公司的欠款,也是不符合常理的。此案事实是建筑公司欠付建设分公司大量资金,涉案款项已全部用于偿还欠款,建设分公司处已无任何财产可供法院执行,恳请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撤销(2021)鄂0592执异1号民事裁定书及(2020)鄂0592执2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广水公司辩称,2019年10月30日,建筑公司向建设分公司转账346318.75元,该笔转账摘要为建筑公司倒户,并未注明是还款,建设分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笔资金已经用于冲抵之前的欠款,也无法证明建筑公司对建设分公司的欠款是否真实,请求法院驳回建设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建筑公司辩称,对建设分公司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所涉款项确实是属于建筑公司之前向建设分公司的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广水公司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葛洲坝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鄂0592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判决: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水公司支付工程款475248.01元,并以475248.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支付从2019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判决生效后,因建筑公司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广水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向葛洲坝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20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20)鄂0592执2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因办案需要,请求建设分公司协助执行提取建筑公司在建设分公司的归集(倒户)资金346318.75元,并将上述款项划付至葛洲坝人民法院的执行专款账户。同日,建设分公司收到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年12月24日,建设分公司作为案外人认为该案的执行侵害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申请本院撤销(2020)鄂0592执2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案外人建设分公司的异议理由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作出(2021)鄂0592执异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建设分公司的异议请求。建设分公司于2021年1月31日收到上述裁定书后,认为(2021)鄂0592执异1号执行裁定对事实认定错误,认定予以撤销,遂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9年8月25日,建筑公司向中国葛洲坝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发出《建筑公司关于借款支付和昌案诉讼费的申请》,载明:建筑公司与十堰和昌(十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需缴纳诉讼费285765.96元,建筑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支付,特申请向中国葛洲坝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借款。2019年8月28日,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建筑公司转账支付285765.96元。2019年12月15日,建筑公司向建设分公司发出《建筑公司关于委托借款支付工程款的申请》,载明:建筑公司承建的荆江分蓄洪工程现需向荆州市威力狮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1118.64元。因建筑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支付,特申请向建设分公司借款支付。由于建设分公司已于2019年11月29日归集建筑公司账户资金161455元,故此笔款项作相应抵扣,另外69663.64元待建筑公司资金充裕后偿还。2020年1月13日,建设分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荆州市威力狮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31118.64元。2019年10月30日,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346318.75元,摘要“建筑公司倒户”。
同时查明,2019年7月3日,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公司,即建设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设分公司对其建筑公司向其转账的归集(倒户)资金346318.75元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建设分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的346318.75元备注为“倒户”,而非还款,且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笔资金是用于还款;同时建设分公司主张抵销该346318.75元,但在诉讼中陈述的抵销的事由与提起执行异议时的事由不一致,对于是否抵销的真实性存疑;结合建设分公司与建筑公司的资金流向可以看出,双方之间进行的资金归集,实质是单位财务资金管理要求,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是一种内部关系,其对内部账目的管理,不应当对外发生对抗效力。建设分公司该笔346318.75元的资金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于建设分公司请求确认第三人建筑公司对建设分公司不享有346318.75元的到期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建设分公司诉请撤销本院作出的(2021)鄂0592执异1号民事裁定书及(2020)鄂0592执2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雄心
审 判 员  牟立萍
人民陪审员  吴学敏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翁小华
书 记 员  韩傲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