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洲坝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92民初57号
原告: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解放路52号三峡商城A座1201-1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420000YA2045089R。
负责人:卢永君,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国,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镇平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6744407X5。
法定代表人:王玉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清,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出口加工区国际珠宝城(顺通大道31号)戊类工业厂房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15573390R。
法定代表人:舒敬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彪,该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杜军,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西陵所)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浴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陵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国,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清,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彪、刘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杜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陵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建筑公司向西陵所支付代理费624301元;2.建设公司对上述代理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建筑公司和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2月25日,西陵所与建筑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西陵所指派律师代理建筑公司处理与四川正兴农民创业就业集中发展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创公司)的工程合同纠纷事宜。诉讼过程中,建筑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西陵所与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的代理期限至执行终结。2015年5月13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农创公司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7577681.46元、赔偿款7330000元。西陵所指派律师继续代理建筑公司申请执行。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后,西陵所指派的律师多次建议提起代位权诉讼以实现债权,未获回复。农创公司由执行转破产。2019年,破产管理人将申报债权的通知邮寄给西陵所指派的律师,律师与建筑公司和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杜军商量债权申报事宜。杜军告知应请示总部即建设公司。杜军转达总部意见,解除代理合同,公司另行安排人代理执行及债权申报事宜。代理合同解除后,建筑公司和建设公司未支付代理费,故西陵所诉至法院。
建筑公司辩称:1.杜军自2013年起已非建筑公司员工,黄建也非建筑公司员工,二者均无权代表公司解除合同或处理委托代理合同有关事宜;2.委托代理合同未解除,应当继续履行,目前尚不具备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支付条件;3.建筑公司、建设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西陵所关于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依据。
建设公司同意建筑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同时辩称建设公司与西陵所不存在合同关系,无需向西陵所支付代理费。
杜军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2009)成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2012)成民初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2014)川民终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强制执行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申请款项明细、强制执行到期职权申请书、协助执行异议书、执行裁定书、与杜军的QQ聊天记录、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打印件2份,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西陵所提交的与黄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件及快递单、中国葛洲坝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部门签报处理单、关于尽快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函及快递单、申报债权通知邮寄快递单,建筑公司和建设公司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25日,建筑公司(甲方)与西陵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杨晓国为建筑公司与农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代理人,代理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案件执行终结止;甲方按以下方式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甲方首次向乙方支付代理费30000元,然后按索回金额的比例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索回金额5000000元以下按2.5%支付代理费;索回金额5000000元至10000000元按2.4%支付代理费;索回金额10000000元以上按2.1%支付代理费),代理费最高金额不超过500000元;甲方解除本合同,视为案件办结,甲方应以请求额或判决确定的债权为准,按本合同约定比例支付代理费;甲方单方面终止合同,乙方所收代理费、办案经费不予退还,甲方应赔偿乙方终止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等等。2012年9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同意在主张工程款时一并主张7330000元赔偿款,建筑公司遂增加诉讼请求,建筑公司按7330000元赔偿款的获赔金额3%的比例向西陵所支付赔偿款的代理费,其余代理费仍按原代理合同执行。建筑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代理费30000元。建筑公司与农创公司、双流县正兴镇人民政府、四川永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富公司、四川中奥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除西陵所指派的律师杨晓国,建筑公司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该公司员工杜军。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四川农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1日裁定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民事判决,建筑公司、农创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农创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7577681.4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17577681.46元计,从2009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本金付清日止);农创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赔偿款733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7330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本金付清日止);建筑公司向中富公司支付赔偿款733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7330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本金付清日止);建筑公司向中富公司支付工程款10050175.84元及工程款的利息(按本金10050175.84元计,从2009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本金付清为止);农创公司对建筑公司10050175.84元的给付义务,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015年6月10日,杜军、杨晓国作为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向法院提交了执行申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农创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建筑公司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于2016年12月2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杨晓国向建筑公司、建设公司提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建议,以实现债权,但未获回复。后农创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于2019年6月向杨晓国邮寄了申报债权的通知等相关材料。杨晓国收到材料后,通过QQ与杜军联系。因杜军表述建筑公司的法务由建设公司风险控制部负责,具体根据“黄部长”的安排。杨晓国请杜军与“黄部长”确认原委托代理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债权申报材料如何处理;若合同继续履行,律师代理费具体由哪个单位承担,若不履行,合同解除事宜怎么处理,“黄部长”的意见能否代表公司意见。2019年7月4日,杜军回复杨晓国“黄健部长已经明确,他代表公司解除与你所签订的(2009)西陵代字第42号《委托代理合同》和《补充协议》。公司已另行安排人去代理了执行及破产债权申报事宜,你就不用再代理原来的案件了,麻烦你把资料寄给公司风控部黄部长”。杨晓国询问能否出具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杜军回复没有。2019年7月8日,杨晓国将债权申报相关材料按照杜军提供的地址、手机号邮寄给了“黄健”且快递记录显示本人签收。
另查明,建筑公司系建设公司全资设立的法人独资公司。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委托代理合同是否解除。西陵所主张根据杜军传达的建设公司风险控制部“黄部长”的表述,“黄部长”代表建设公司、建筑公司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且公司另行安排人员代理执行及破产债权申报事宜的行为,也表明实际解除了合同。本院对此评述如下:首先,西陵所认可杜军仅为传话人,作出意思表示的是“黄部长”,而西陵所已被明确告知“黄部长”系建设公司而非建筑公司员工。因此,“黄部长”的行为非职务行为,不能代表建筑公司;其次,建筑公司与建设公司虽属于关联公司,但西陵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个别员工先后在两个公司任职的事实,不足以证明两个公司的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达到丧失独立人格的程度。西陵所关于建筑公司、建设公司人格混同的主张不能成立,“黄部长”的行为也不能代表建筑公司;再次,西陵所与建筑公司虽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但并不当然排斥委托人同时委托他人执行委托事项,不能据此认定建筑公司以行为解除了委托代理合同;最后,西陵所作为专业机构,其派出的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士,较一般人具有更高的辨识能力和风险控制意识,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应当能够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但在收到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时,西陵所及其律师既未核实对方的身份,也未采取合理形式进一步确认,存在明显过失。综上,本院认定杜军或“黄部长”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或者表见代理,委托代理合同尚未解除,应当继续履行。建筑公司抗辩西陵所指派的律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尽职,但对西陵所提交的其律师已履职的证据未能提交证据反驳,建筑公司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但按照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对西陵所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4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022元,由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浴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莹
书 记 员 陈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