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55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解放路52号三峡商城A座1201-1207室。
负责人:***,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镇平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出口加工区国际珠宝城(顺通大道31号)戊类工业厂房2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
再审申请人湖北***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所)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葛洲坝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一审第三人**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5民终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所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一)***所指派的律师询问建筑公司、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否继续代理,**转达了**代表公司解除与***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意思。解除通知到达***所后,建筑公司、建设公司不再对***所指派的律师授权,导致《委托代理合同》实际无法继续履行。建筑公司、建设公司另行授权他人代理执行及破产债权申报事宜。因此,一、二审认定《委托代理合同》没有解除缺乏证据证明,且有悖常识。(二)一、二审未查明**、**的身份,就认定两人不能代表建筑公司、建设公司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缺乏依据。**为建筑公司员工,**任建设公司风控部部长。**、**可以代表公司解除合同。(三)***所与负责法律事务的**联系,根据其指示邮寄债权申报材料,并且已询问能否出具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在明知合同约定的付款风险的情况下,建筑公司、建设公司不会出具解除合同通知的,***所明显系善意。(四)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认定**通知解除代理合同的行为为职务代理。本案为合同纠纷,二审依据《侵权责任法》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签订的双方当事人是建筑公司和***所,***所也认可“黄部长”(**)系建设公司员工,并非建筑公司的员工。根据***所提供的证据,***询问:“他(黄部长)的意见是否能够代表公司的意见”,对此**未作出肯定答复,***所也未进一步联系建筑公司确认。***所询问**能否出具书面解除通知,得到**否定答复后,也未进一步联系建筑公司出具书面的解除通知。***所作为专业法律服务机构,仅凭**通过网络聊天工具转达“黄部长”解除合同意见,在建筑公司未出具正式解除通知的前提下,认定合同已经解除,显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所自身有过错的情况下,职务代理亦或表见代理均无适用余地,故原一、二审认定**或“黄部长”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也不成立表见代理,《委托代理合同》并未解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建筑公司授权他人代理执行及破产债权申报事宜,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据此认定建筑公司解除与***所的《委托代理合同》。二审法院援引法律错误,但对实体处理结果并无影响,实体处理结果正确。综上,申请人的各项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叶 可
审判员 ***
审判员 **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