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北京京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46554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俊超,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北京京水炬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黑山沪羊场1号西配楼112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洪,执行董事。
被告2:北京京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黑山沪羊场1号。
法定代表人:霍治安,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女,北京京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住单位宿舍。
第三人:李志红,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京水炬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水炬源公司)、被告北京京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水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俊超,被告京水炬源公司、被告京水建设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第三人李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京水炬源公司与我在2009年2月15日至2021年10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我自2009年2月15日起跟随李志红(京水建设公司员工)在京水建设项目上从事劳动,期间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但被李志红要回。现我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
京水炬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起诉状中所称“自2009年2月15日起跟随李志红在京水建设项目上从事劳动”,对此我公司并不知情,我公司从未招用并管理过***,请求确认自2009年2月15日起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二、***不可能同时与京水炬源公司、京水建设公司两家公司都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0月22日向海淀区劳动仲裁委申请确认的是与京水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在***又以我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相同诉讼,于法无据且不符合仲裁前置的法定程序。三、我公司与京水建设公司就河西支线2标项目从未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也没有做过结算和支付。我公司为了配合京水项目部推广农民工工资实名制发放,自2019年2月才开始与找不到劳务公司的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委托京水建设公司代发工资。本案中,对***的招用、管理、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都是由北京诚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旺劳务公司)经办人李志红全面负责,我公司从未实际参与。
京水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要求确认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是李志红招用、管理并直接发放工资的工人,***与李志红存在事实上的劳务雇用关系。李志红是个人带领农民工进行劳务施工的包工队负责人,不是我公司及京水炬源公司的员工。2018年1月31日,李志红以诚旺劳务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我公司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河西支线工程施工第2标段(位于丰台园博园)的部分劳务施工任务,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履行至2020年11月结束。诚旺劳务公司与我公司在河西支线2标项目的全部劳务费都由李志红代表诚旺劳务公司做结算、履行支付手续并开具发票。所以,2019年7月27日***作为李志红带领的农民工才会在我公司河西支线2标项目部工地上劳动。2018年9月30日,《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管理办法206号》出台,基于政策规定和建设单位的管理要求,河西支线2标的农民工必须和一家劳务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并且所有农民工工资统一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依据206号文要求,李志红带领的工人应当与诚旺劳务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但是该公司不愿意承担用人风险,不同意与李志红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项目部为了保证工期,同时满足行政和建设单位的监管要求,特申请让李志红带领的农民工与我公司的子公司即京水炬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该合同仅作为推行农民工工资发放和迎接检查的备查形式文件,双方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所以即便签订了《劳动合同》,也是无效合同且并没有实际履行。***的食宿接送、在工地上从事的具体工作、支取工资全部由李志红负责。京水项目部也只对接李志红,不会直接管理李志红的工人,我公司和李志红之间实际履行的是其以诚旺劳务公司名义跟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李志红所管理的全部农民工的工资统一由李志红制定,然后以京水炬源公司的名义委托我公司代发到工人实名银行卡上,但是这个工资数并不是***的真实工资,并且所有农民工的工资卡都由李志红掌握,李志红通常会在我公司代发工资的当日或次日将所有工人工资全部转出,作为自己的劳务费使用。因为李志红的劳务费中包含了农民工工资、管理费、开票税金和利润,所以由我公司代发工资的工人人数远远超过实际在现场劳动的工人人数,而这些虚增出来的工人按照文件要求都需要与京水炬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仅凭劳动合同和我公司代发工资不能证明他们与我公司或京水炬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志红所管理的农民工工资实际发放方式是:以预支或定期结清的方式发放现金,并由***等人亲笔签名按手印进行确认。2020年9月22日,李志红和***双方确认的《工资结清单》上写明了***的出勤天数和应得工资,同时还载有“截止到2020年9月22号经***本人确认所有工资款等费用全部结清,至此***与李志红队及其所在施工单位的所有事宜完结”。这与***在起诉状的事实部分中自称“从2009年2月15日起便跟随李志红到工程项目上劳动”的主张相吻合,充分证明了***与李志红之间所形成的长期、稳定的劳务关系。
李志红述称,我和***是雇佣关系,***和京水炬源公司、京水建设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庭审中,起初***主张2009年2月15日,经李志红介绍,其到项目上与京水炬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此后,***又主张2015年初经过李志红介绍,其到京水炬源公司的项目上工作;2015年年初至2019年年初,其在团城湖项目上工作,因为工地的门上和墙上都刷着“京水”字样,故只记得“京水”两个字,记不清具体项目名称,其于2018年11月9日在团城湖南水北调项目指挥处工作时受伤;2019年年初其至北京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河西支线工程施工第二标段项目工作,工作地点在丰台园博园,直至2020年9月22日回老家,京水炬源公司没有再要求其回来上班。
京水炬源公司、京水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志红自认其与***之间系雇佣关系。
经询,***认可其日常接受李志红的管理,由李志红通过现金方式发放工资,在职期间未缴纳过社会保险。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银行卡交易记录,其上显示:在2019年11月至2020年8月期间,京水建设公司向***转账支付多笔金额不等的款项,交易附言为“代发工资”或“代发农民工工资”。京水炬源公司、京水建设公司、李志红认可上述证据的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经询,***表示京水建设公司先将工资打到其银行卡里,但银行卡由李志红持有,李志红将银行卡中的钱取出后,再通过现金形式向其发放工资,李志红实际发放工资的数额与京水建设公司转账支付的金额不一致,会少一些。李志红对此不持异议,并表示使用农民工的银行卡是为了走账,京水建设公司转账支付的款项不仅包括工资,还包括利润、伙食、税金等一切费用,其将***等农民工银行卡里的钱转账至其银行卡中,然后再以现金形式向***等农民工支付工资。
2、***身穿工装的照片,其上显示:***上衣左上角印有“团城湖管理处”字样标志。京水炬源公司、京水建设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李志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另查:三方均认可真实性的仲裁庭审笔录载有如下内容:“?入职的哪家公司?与谁存在劳动关系?申:主张与北京京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北京京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发放工资,从入职开始就在施工项目上工作……”,“?在职期间的参与项目?申:记不清了”。
再查:***以京水炬源公司、京水建设公司为被申请人,以要求确认2009年2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62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虽然仲裁庭审笔录显示,***要求确认与京水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京水建设公司、京水炬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在仲裁阶段亦将两家公司列为共同被申请人,故本院酌情认定本案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具有不可分性,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处理。
***在仲裁阶段要求确认与京水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诉讼阶段要求确认与京水炬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依据***的陈述以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京水建设公司或京水炬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强
书记员 王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