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北京京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64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一***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荣双,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5年2月19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京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黑山沪羊场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李荣双、***、北京京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事实查明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理由如下:1.李荣双故意隐瞒重要证据,导致一审事实认定错误,进而作出错误判决。李荣双并不是京水公司员工,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有理由相信李荣双是中贵天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贵天建公司)员工或者是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员工,而不是京水公司员工。***曾于二审程序中申请追加中贵天建公司和****公司为被告,由于二审法院没有同意追加,导致李荣双身份自始未查清。2.本案定性是错误的,本案应当属于安全事故责任纠纷,而非交通事故纠纷。施工单位无论是京水公司还是中贵天建公司在安全生产管理上都有不可推卸责任,应当对事故造成的人员及财物损失承担全部责任。3.李荣双遭受损害的过程亦未查清,不能证明是***的原因造成事故。原审法院判决责任分担是错误的,***不应当承担责任。4.李荣双是否获得工伤赔偿,赔偿了哪些项目,原审法院对相关事实未查清。本案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李荣双获得“双份”赔偿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5.李荣双伪造收入证明,仍被法院作为有效证明进行裁判。6.李荣双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不应立案受理,而应当驳回起诉。7.京水公司应当为被告,不应当为第三人。8.宝岛车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生产商应当承担责任,应当追加为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的电动三轮车砸到李荣双身体造成李荣双受伤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案是***驾驶车辆在通行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李荣双受伤,故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无不当。本案当事人适格,且不需追加其他人参加诉讼。***在明知是施工现场的情况下,将车辆驶入工地,并停放在临近较深边沟的区域,说明其对自身的安全未加以合理的注意。在将车辆停下后,***未关闭钥匙门的行为,也说明其对自己的车辆管理控制不到位,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存在一定的过错与本案事实相符。***主张其行为与李荣双受伤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其并未就此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酌情确定***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李荣双是否获得工伤赔偿,***的侵权赔偿责任亦不会因此减轻。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相关证据对赔偿数额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 颂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菲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