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北京京水炬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44307号 原告:***,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黑山沪羊场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北京京水炬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黑山沪羊场1号西配楼11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京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第三人:***,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京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水建设公司)、被告北京京水炬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水炬源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水建设公司、被告京水炬源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我与京水炬源公司自2015年10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10月起开始跟***干活,第一个项目是***八角游乐园项目,然后干杂工,门上都是京水标志。2015年冬天至2016年初转到团城湖运营维护项目,被告在那盖了房屋,***从事维护工作(主要从事补缝隙等),2018年2月去了南水北调河西支线二标段工作,在那里发生了事故。***2020年5月在该工程项目高处施工时,发生坠落,造成腰椎粉碎性骨折。***曾经在2020年4月9日与京水炬源公司签署劳动合同,期限是空白的。从入职至2020年4月8日不知道与谁存在劳动关系,现在认为和京水炬源公司有劳动关系。2019年2月左右起工资由京水建设公司代京水炬源公司向***发放工资。 京水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是***招用、管理并直接发放工资的工人,***与***存在事实上的劳务雇用关系。***是个人带领农民工进行劳务施工的包工队负责人,不是二被告员工。2018年1月31日,***以北京诚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旺公司)名义承揽了京水建设公司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河西支线工程施工第2标段(位于丰台园博园)的部分劳务施工任务,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履行至2020年11月结束。诚旺公司与被告在河西支线2标项目的全部劳务费都由***代表诚旺公司做结算、履行支付手续并开具发票。所以,2019年12月,***作为***带领的农民工才会在京水建设公司河西支线2标项目部工地上劳动。2018年9月30日,《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管理办法206号》出台,基于政策规定和建设单位的管理要求,河西支线2标的农民工必须和一家劳务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并且所有农民工工资统一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依据206号文要求,***带领的工人应当与诚旺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但是,诚旺公司不愿意承担用人风险,不同意与***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项目部为了保证工期,同时满足行政和建设单位的监管要求,向公司申请让***带领的农民工与京水建设公司的子公司京水炬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该合同仅作为推行农民工工资发放和迎接检查的备查形式文件,双方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并没有实际履行。***的食宿、接送、在工地上从事的具体工作、支取工资全部由***负责。京水项目部也只对接***,不会直接管理他的工人,京水建设公司和***之间实际履行的是他以诚旺公司名义跟京水建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所管理的全部农民工工资统一由***制定,然后以京水炬源公司的名义委托京水建设公司代发到工人实名银行卡上,但是,这个工资数并不是***的真实工资,并且所有农民工工资卡都由***掌握,他通常会在京水建设公司代发工资的当日或次日,将所有工人工资全部转出,作为自己的劳务费使用。因为***的劳务费中包含了农民工工资、管理费、开票税金和利润,所以由京水建设公司代发工资的工人人数远远超过实际在现场劳动的人数,而这些虚增出来的工人按照文件要求都需要与京水炬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仅凭劳动合同和京水建设公司代发工资不能证明他们与京水建设公司或京水炬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管理的农民工工资实际发放方式是:以预支或定期结清的方式发放现金,并由***等人亲笔签名按手印进行确认。他与***之间所形成了长期、稳定的劳务关系。 京水炬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一、***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从未招用并管理过***,其请求确认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二、***不可能同时与京水炬源公司、京水建设公司两家公司都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0月22日向海淀区劳动仲裁委申请确认的是与京水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在***又以我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相同诉讼,于法无据且不符合仲裁前置的法定程序。三、我公司与京水建设公司就河西支线2标项目从未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也没有做过结算和支付。我公司为了配合京水项目部推广农民工工资实名制发放,自2019年2月才开始与找不到劳务公司的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委托京水建设公司代发工资。本案中,对***的招用、管理、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都是由诚旺公司经办人***全面负责,我公司从未实际参与管理。 ***述称,***与我是雇佣关系,我没有固定和哪个公司合作,有活我就招人,活干完了给钱后他们走人。***也去别的项目干,我没活的时候,***也给其他人干。之前跟我干都不用签合同,本次签合同是因为当时国家有检查,工地上的劳务人员必须签订有劳动合同,我当时挂靠在诚旺公司,该公司也不想承担风险,为了应付检查,我和京水建设公司协商,为了更好推进工作,我与京水建设公司商量让农民工和京水炬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实际上劳动合同没有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主张其自2015年10月起开始跟***干活,第一个项目是***八角游乐园项目,然后干杂工,门上都有“京水”标志。2015年冬天至2016年初转到团城湖运营维护项目,被告在那盖了房屋,***从事维护工作(主要从事补缝隙等),2018年2月去了南水北调河西支线二标段工作,工作至2020年5月发生事故为止。 京水建设公司、京水炬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自认其与***之间系雇佣关系。 经询,***认可其日常接受***的管理,由***通过现金方式发放工资,在职期间未缴纳过社会保险。 ***就其主张提交了劳动合同(显示甲方为京水炬源公司,签署日期为2020年4月9日)、身穿工装照片(显示上衣左上角印有“京水建设集团”字样标志并佩戴工牌,工牌显示单位为京水)、***工作证(显示单位为京水建设团结湖)。经质证,京水建设公司、京水炬源公司、***对劳动合同及照片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京水建设公司、京水炬源公司、***主张劳动合同系为应付检查签署的,没有实际履行;***主张工装系发包方提供,工人如果需要向其索要即可。京水建设公司、京水炬源公司对工作证的真实性不认可,***认可工作证真实性,但主张该工程非京水的工程。 京水建设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显示工作时间为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乙方载有“北京诚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委托代理人处附有“***”字样签字)、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显示京水炬源公司委托京水建设公司代发工资)、银行流水(显示京水建设公司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9月多次向***转账,附言均为“代发工资”,金额不固定)以佐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京水炬源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发放工资结清单(均有***签名)、补偿协议书(甲方***,乙方***,主要内容为:甲方自愿一次性补偿乙方工资……等一切费用,共计61200元;甲方付款后,乙方自愿放弃其他任何权利,乙方在此保证不再以任何形式、理由就本次受伤一事向甲方及其所属项目或公司(包括劳务公司、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主张任何权利。……该协议书后有***、***签名及捺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另查,三方均认可真实性的仲裁庭审笔录载有如下内容:“?入职的哪家公司?与谁存在劳动关系?申:主张与北京京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北京京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发放工资,从入职开始就在施工项目上工作……”,“?在职期间的参与项目?申:记不清了”。 ***以京水炬源公司、京水建设公司为被申请人,以要求确认2015年10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虽然仲裁庭审笔录显示,***要求确认与京水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京水建设公司、京水炬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在仲裁阶段亦将两家公司列为共同被申请人,故本院酌情认定本案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具有不可分性,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处理。 ***在仲裁阶段要求确认与京水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诉讼阶段要求确认与京水炬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京水炬源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但依据现有证据及本院查明情况,不足以认定该劳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亦不能看出京水炬源公司对***进行了管理、***接受京水炬源公司的劳动管理并从事京水炬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综上,依据***的陈述以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京水建设公司或京水炬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晓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梓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