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京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27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3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黑山沪羊场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京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8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坚持***在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于1976年7月22日在北京毛纺织厂工作至1988年1月31日的12年工龄,在京水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时,没有计算上述工龄,没有给***相应的解除补偿金、身份置换金。2019年***在网络上得知京水公司的置换政策与国家有关政策相违背,所以后续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能成立,***是得知权利被侵害就起诉,所以诉讼时效未过。***认为本案不是劳动争议的案件,因为仲裁委跟***说本案不属**裁委的受理范围,所以本案不应当适用仲裁时效。 京水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起诉京水公司主体不适格,***应当起诉北京市水利工程基础处理总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处理总队),这个单位现在依然存续。2002年处理总队改制成为京水公司的股东。***诉请的身份置换金应当由处理总队支付。***向京水公司主张权利缺少法律依据。处理总队作为北京市水利局的下属企业,没有自主决定权。***所就职的北京毛纺厂不是北京市水利局内部的企业,***在北京毛纺厂的工作年限按北京市水利局印发的文件,不能记入改制企业处理总队的工龄。处理总队改制的时候在改制企业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明细表中曾经为***分别按含和不含在北京毛纺厂的工龄计算出两笔经济补偿金,但是含在北京毛纺厂工龄补偿金未获北京市水利局批准。根据劳部发1994第481号文,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办法第5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改制时处理总队向***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是按14个月计算的,已经突破了最高不超过12个月的上限。***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2002年5月从处理总队获得经济补偿金,至今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另外***诉请的经济补偿金是劳动争议的类型之一,应当遵守仲裁前置的程序,适用仲裁时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1976年7月22日至1988年1月31日共计12年工龄的身份置换金37200元(计算标准为月工资3100元×12年);2、逾期支付身份置换滞纳金25347.98元(以37200元为基数,按照1年期同类存款利率1.75%的2倍计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76年7月22日参加工作,工作单位为北京毛纺织厂,1988年2月被调到处理总队工作。2002年7月处理总队改制,***与处理总队解除劳动关系并入职京水公司。2003年3月14日,京水公司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主张处理总队是国有企业,2002年改制时,处理总队要求员工集体入职民营企业京水公司,因职工身份发生转换,故承诺发放员工身份置换金,但最终是以让员工持股的方式实现的;2002年7月处理总队让***交纳6500元股金,授予了***价值82000元的股份,2015年6月,京水公司将***的股权回购,支付了46015.89元的股权回购款;京水公司在核定***身份置换金时未将***在北京毛纺织厂的工龄(1976年7月至1988年1月)计算进去,故主张京水公司应按照***在处理总队时每月3100元的平均工资向其支付置换金。***向法院提交了存档人员登记表、职工登记表、干部履历表、聘任书、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及政策文件等。京水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京水公司主张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系由改制企业即处理总队支付,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改制时北京市水利局的相关文件,计算补偿金时所涉工龄仅包含在水利局系统内企业的工龄或军龄,故***在北京市毛纺织厂的工龄无法计入;***主张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且***从2002年5月获得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至今已超过20年。京水公司提交了企业信息查询、水利局文件、补偿金明细、持股会会员名册。***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于2021年12月6日以要求京水公司支付置换金、滞纳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不字[2022]第3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不服不予受理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于2002年以入股京水公司的形式获得身份置换金,2003年3月14日与京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于2021年12月6日提起本案仲裁,已超过法定时效,京水公司所提时效意见成立,法院对***要求京水公司支付身份置换金及滞纳金之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提出本案不是劳动争议的案件,不应当适用仲裁时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于2021年12月6日提起本案仲裁。因***于2002年以入股京水公司的形式获得身份置换金,2003年3月14日***与京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在提起本案仲裁时,显已超过法定时效,京水公司所提时效抗辩成立。本院对***要求京水公司向其支付身份置换金及滞纳金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瑞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