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3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世纪政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1号院5号楼12层1**15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京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黑山沪羊场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世纪政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京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24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新世纪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世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虽然签字收货,但货物已经现场交给买方。2017年初,**经人介绍到京水公司工作,担任库管员,管理京密引水渠河道工程改造施工材料。因部分施工材料由新世纪公司供应,因此与材料供应人员相识。2017年4月,新世纪公司材料供应人员几次去现场送货,因**熟悉五金货物品名规格,才让其帮助去施工现场查验和清点货物,买方亦有人查验和清点。清点后马上交货,然后**在部分送货单上签字。新世纪公司所送货物全部是水暖管件和配件,并不是河道工程的施工材料,也不是送货到京水公司的库房。本案作为买卖合同,卖方无疑是新世纪公司,买方是谁,新世纪公司应当清楚并负有举证责任,**并不知晓买卖合同内容和具体买方,清点后由买方收货。根据新世纪公司陈述,其与京水公司结算以上争议货款时,京水公司审查不是河道工程的施工材料,才拒绝付款。时过6年,新世纪公司向**追偿没有事实根据。二、新世纪公司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新世纪公司2017年4月、5月向北京城乡建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煤改电供水暖管件和配件,显然新世纪公司与有关单位存在买卖关系。但至今长达6年时间里,新世纪公司并未向买方主张权利。在一审中未查明究竟买方是谁,根本没有提供合法证据。以上事实,表明新世纪公司管理混乱,造成买方不明,**是在卖方买方当场已交货收货情况下,签收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诉讼时效为3年。新世纪公司2021年9月27日起诉,显然已经超过法定时效。三、一审判决违背法律规定,新世纪公司提供交通工具去施工现场送货,司机和新世纪公司销售人员在场,购货人在场,**协助清点货物和规格后,现场交给购货人。货物没有在**管理的库房停留。一审审理中没有查清买卖合同和购货人情况,便判决认定**为代理人、相对人,承担给付货款义务,显然违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案作为买卖合同案件,一审没有查明卖方、买方,在卖方买方现场交货情况下,草率判决**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四、根据现有的送货单据,单据上有**1和当时另外一个收货人的签字,如果让**承担责任,那其他两个收货人也应该承担责任。
新世纪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全部上诉请求。最初新世纪公司也认为京水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因为曾经于2018年提起过诉讼,京水公司否认了案涉24**货单与其有关,并拒绝支付货款,法院驳回了新世纪公司的这一部分诉讼请求。所以经过了一年多的证据搜集之后找到了**的个人信息起诉**个人,**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也没有确认是替京水公司签收的货物,而是说替**2签收的,但是新世纪公司根本就不知道**2这个人,所以一审判决认为**和**2之间是形成了某种职务代理关系,新世纪公司有权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一审判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京水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有意见,但是因为不涉及京水公司实体权利所以没有上诉。新世纪公司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新世纪公司与京水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在2017年1月18日,其向北京城乡建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在4月发生的,从2017年4月到新世纪公司实际起诉时间应当是超过了4年半,根据规定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请求。一审主要事实没有查清,作为合同案件处理应该查清谁是买方谁是卖方,买方不是**,真正的买方是其他公司,一审中新世纪公司至少要提供合同,证明怎么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或**1这些人究竟是谁委托以及是否委托都没有查清,同时京水公司怀疑新世纪公司拒绝提供合同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判决**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也没有事实支持,虽然**离开京水公司,但是他了解五金材料,有库房管理经验。**是受卖方委托现场送货,让**签字是因为他熟悉地点,他起带路的作用而且现场没有真正的接收人,当场清点完是直接给买方的,买卖合同不存在谁委托谁,是现场直接给的买方,新世纪公司不说买方是谁,让**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新世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给付货款72608.06元及利息(2017年7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1月,京水公司与新世纪公司曾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京水公司从新世纪公司处购买材料等,因京水公司欠付货款未支付,新世纪公司于2018年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京水公司起诉至该院,该案中新世纪公司提交有多张**、**1签字的送货单为证。该院于2019年9月30日就该案出具(2018)京0114民初119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对收货单位为“北京京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京水公司”,且有**1、**签字确认的送货单,确认为京水公司与新世纪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项下产生的货款,应由京水公司支付等,对收货单位为“北京城乡建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煤改电”的送货单,未认定系京水公司收货,未支持该部分货款金额;故判决:“一、京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新世纪公司货款4271.08元;二、京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新世纪公司违约金(以4271.08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新世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现新世纪公司就(2018)京0114民初11937号民事判决书中未支持的、有**签字的送货单24张起诉至该院,要求**支付货款。该24**货单显示:其中9张记载收货单位为北京城乡建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显示商品名称包括弯头、三通、热管等,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17年3月28日合计5430.58元、2017年4月3日合计2523.10元、2017年4月4日合计2206.85元、2017年4月4日合计5182.4元、2017年4月8日合计10057元、2017年4月8日合计388.9元、2017年4月10日合计2619.2元、2017年4月10日合计498.28元、2017年4月20日合计2209.13元;另有15张记载收货单位为***煤改电,显示商品名称包括热管、对丝、弯头、直通等,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17年5月11日合计2860.99元、2017年5月11日合计6238.50元、2017年5月11日合计1842.68元、2017年5月11日合计9797.69元、2017年5月11日合计3629.26元、2017年5月11日合计3307.64元、2017年5月11日合计299元、2017年5月12日合计636.53元、2017年5月12日合计3084.13元、2017年5月12日合计666.38元、2017年6月7日合计1523.81元、2017年6月5日合计1713.06元、2017年5月13日合计1217.92元、2017年5月13日合计372.88元、2017年5月13日合计4302.15元。上述24**货单均显示收货签署处有**签字。
该院另调取(2018)京0114民初11937号案件开庭笔录,该案开庭时**1曾作为证人出庭,证人**1称系**2(音)让其管现场、其代表老板**2收货,**2挂在京水公司,**2的小舅子**是库管,**2从京水公司、城乡建筑安装公司、***煤改电等项目拿活,从新世纪公司处进货,货物都用在工地上等。本案审理过程中,**认可其受雇于**2,是**2安排其在京水公司的**1手下干活,其未与京水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1安排其收货,劳务报酬现金发放,现联系不上**2。京水公司称**2系其下属单位的负责人,与其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等。
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新世纪公司持有**签字的送货单,要求**支付送货单记载的货款,**虽主张其系职务代理,即其代理**2或京水公司在送货单上签字,但其未就代理行为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部分送货单上无法显示**系代理**2或京水公司签字,故新世纪公司要求**支付该部分货款,该院应予支持。且即使存在**所述的委托代理关系,因送货单上未显示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新世纪公司有权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承担支付义务后,其也可就其主张的代理行为另行向委托人追偿。
新世纪公司另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送货单未记载付款时间,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故新世纪公司主张自2017年7月31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院应予支持。利息计算标准双方未有约定,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对新世纪公司主张的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新世纪公司货款72608.06元;二、**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新世纪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2608.06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三、驳回新世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新世纪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二审庭审询问中,**认可案涉24**货单上签字均为其本人签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一、二审诉辩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由**向新世纪公司支付案涉货款。
本院认为,新世纪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收货签署”处均有**的签字。**在上诉状及二审庭审中均认可其在案涉送货单上签字,但称只是帮忙现场查验和清点货物,货物已经在现场交给实际的买方,但亦并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京水公司述称**签字是因为其熟悉道路而进行带路,现场又没有实际的签收人,该理由不符合常理,本院亦不予采纳。基于此,一审法院依据上述送货单,判令**支付送货单上记载的货款具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诉讼时效一节,**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8)京0114民初11937号民事判决,对于本案中涉及的由**签字的送货单不予采信;该判决生效后,新世纪公司至此知晓无法依据案涉送货单向京水公司主张货款,并于2021年11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承担货款支付义务,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由此本院对**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另,**上诉称应由在送货单上签字的另外二人与其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超出新世纪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邵 普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