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新世纪政才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24579号 原告:北京新世纪政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1号院5号楼12层1**15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第三人:北京京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黑山沪羊场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新世纪政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北京京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京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给付货款72608.06元及利息(2017年7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我公司与京水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新世纪公司向京水公司供应建材。合同约定:交货品种及日期见甲方订单;结账方式:原则上交货时结清,可以赊欠,但赊欠金额不超过十万元,时间不超过当月20日;违约责任为应付款项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累计签收我公司的交付的货物39**货单,其中京水公司15张,累计金额74854.20元;北京城乡建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9张,累计金额31115.44元;***煤改电项目15张,累计金额41492.62元。我公司曾以合同相对人京水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京水公司对于北京城乡建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9张,累计金额31115.44元,***煤改电项目15张,累计金额41492.62元的24**货单不予认可,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京0114民初11937号民事判决书,对该24**货单,累计金额72608.06元未予支持。我公司唯有向收货人主张权利,要求收货人**给付货款72608.06元。 **辩称:不应该是由我来支付款项。 京水公司述称:一、新世纪公司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新世纪公司起诉,新世纪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与我公司订立买卖合同。2017年4月5日向北京城乡建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煤改电供货。显然新世纪公司与以上两单位存在买卖关系,供货方为卖方,收货方为买方。至新世纪公司起诉已经4年半。根据民法典规定,诉讼时效为3年,因此新世纪公司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新世纪公司为其他单位供货与我公司无关。新世纪公司提供的与北京城乡建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煤改电项目、供货记录、以及以上单位和其他单位的送货单,根本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与以上单位也根本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关系。以上供货关系混乱完全是新世纪公司记账混乱造成,其举证的购货单位除“北京京水”“北京京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能与我公司相关以外,另有新世纪公司提供收货单位“北京城乡建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会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苏家坨”“***煤改电”“顺义煤改电”等显然均与我公司无关。三、新世纪公司与我公司买卖合同案经法院判决并履行完毕。新世纪公司2017年在法院起诉我公司,提供50余**货单为证,其中包括“北京城乡建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煤改电”法院作出的(2018)京0114民初11937号民事判决,只认定15**新世纪公司向我公司供货,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现新世纪公司再次以我公司为第三人起诉,显属重复诉讼。根据以上事实,新世纪公司起诉我公司超过诉讼时效,起诉事实不存在,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月,京水公司与新世纪公司曾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京水公司从新世纪公司处购买材料等,因京水公司欠付货款未支付,新世纪公司于2018年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京水公司起诉至本院,该案中新世纪公司提交有多张**、王**签字的送货单为证。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就该案出具(2018)京0114民初119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对收货单位为“北京京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京水公司”,且有王**、**签字确认的送货单,确认为京水公司与新世纪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项下产生的货款,应由京水公司支付等,对收货单位为“北京城乡建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煤改电”的送货单,未认定系京水公司收货,未支持该部分货款金额;故判决:“一、京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新世纪公司货款4271.08元;二、京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新世纪公司违约金(以4271.08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新世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现新世纪公司就(2018)京0114民初11937号民事判决书中未支持的、有**签字的送货单24张起诉至本院,要求**支付货款。该24**货单显示:其中9张记载收货单位为北京城乡建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显示商品名称包括弯头、三通、热管等,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17年3月28日合计5430.58元、2017年4月3日合计2523.10元、2017年4月4日合计2206.85元、2017年4月4日合计5182.4元、2017年4月8日合计10057元、2017年4月8日合计388.9元、2017年4月10日合计2619.2元、2017年4月10日合计498.28元、2017年4月20日合计2209.13元;另有15张记载收货单位为***煤改电,显示商品名称包括热管、对丝、弯头、直通等,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17年5月11日合计2860.99元、2017年5月11日合计6238.50元、2017年5月11日合计1842.68元、2017年5月11日合计9797.69元、2017年5月11日合计3629.26元、2017年5月11日合计3307.64元、2017年5月11日合计299元、2017年5月12日合计636.53元、2017年5月12日合计3084.13元、2017年5月12日合计666.38元、2017年6月7日合计1523.81元、2017年6月5日合计1713.06元、2017年5月13日合计1217.92元、2017年5月13日合计372.88元、2017年5月13日合计4302.15元。上述24**货单均显示收货签署处有**签字。 本院另调取(2018)京0114民初11937号案件开庭笔录,该案开庭时王**曾作为证人出庭,证人王**称系***(音)让其管现场、其代表老板***收货,***挂在京水公司,***的小舅子**是库管,***从京水公司、城乡建筑安装公司、***煤改电等项目拿活,从新世纪公司处进货,货物都用在工地上等。本案审理过程中,**认可其受雇于***,是***安排其在京水公司的***手下干活,其未与京水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安排其收货,劳务报酬现金发放,现联系不上***。京水公司称***系其下属单位的负责人,与其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新世纪公司持有**签字的送货单,要求**支付送货单记载的货款,**虽主张其系职务代理,即其代理***或京水公司在送货单上签字,但其未就代理行为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部分送货单上无法显示**系代理***或京水公司签字,故新世纪公司要求**支付该部分货款,本院应予支持。且即使存在**所述的委托代理关系,因送货单上未显示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新世纪公司有权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承担支付义务后,其也可就其主张的代理行为另行向委托人追偿。 新世纪公司另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送货单未记载付款时间,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故新世纪公司主张自2017年7月31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利息计算标准双方未有约定,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对新世纪公司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新世纪政才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2608.06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新世纪政才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2608.06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三、驳回北京新世纪政才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祎慧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