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民辖终1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师范学院,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长安路237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职务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同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1号2号楼23层92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信阳师范学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312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称,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是因产品质量所产生的矛盾和问题,原审裁定认定本案争议仅为支付质保金是片面的。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河区,且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校区内,故本案应当由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根据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审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丽
审判员 李小青
审判员 孙艳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