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同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郑州同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信阳师范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31217号
原告郑州同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1号2号楼23层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95728352Q。
法定代表人李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伟伟,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宁,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师范学院,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长安路2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000419305161R。
法定代表人李俊,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升,男,汉族,1965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尚红林,男,汉族,1970年10月6日出生,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单位员工。
原告郑州同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信阳师范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同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伟伟到庭,被告信阳师范学院委托代理人李东升、尚红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同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68000元及利息(以168000元为基数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根据招投标结果签订《信阳师范学院中央空调室外主机设备采购合同》(豫财招标采购-2015-282号,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信阳师范学院新建学生食堂中央空调室外主机,合同总价款1680000元。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空调设备并于2015年9月23日移交使用。根据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设备移交使用后180天即2016年3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设备质保金168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阳师范学院辩称:原告出售给我校的设备多次在质保期内出现故障问题,双方已经协商同意我校可以扣除部分质保金。剩余质保金在质保期5年到期之前,我校有权不予退还。2015年4月,被告为新建的海苑(学生)食堂采购中央空调设备项目,通过河南省教育招投标采购平台服务有限公司发布豫财招标采购-2015-282号招标通告,经投标、评标等环节,最终确定原告为中标单位,由该公司为我校提供螺杆式风冷热水机组。该机组规格型号为:LSBLGRF400,数量5台,合计费用为168万元。合同签订后30日内,由原告运输到我校工地,并负责安装调试。但该中央空调安装运行不久,就屡屡出现故障问题。我校多次与原告联系,他们回应的很不及时。2017年该空调出现了一次较大故障,经我校再三催促,原告派遣其工作人员李雷来我校协商,协商结果是原告不再来维修,我校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重新确定一家维修单位,维修费从原告交纳的质保金中扣除。随后,我校以招标方式确定了信阳市羊山新区科中电器服务部为修理单位对制冷设备进行了维修。2018年5月30日,原告代表李雷在《信阳师范学院海苑学生食堂采购中央空调系统风冷螺杆式主机维修明细》(总费用为36900元)表格上和《信阳师范学院海苑学生食堂采购中央空调系统风冷螺旋杆式系统保养明细》(总费用为71150元)表格上签字“同意从公司的质保金中扣除”,公司加盖了公章。
关于质保期,我校该项目的招标文件明确规定,设备不少于两年免费服务期限,软件5年以上免费升级。原告在投标文件中郑重承诺,所有国产设备质保期均为合同生效后5年。在合同签订时,由于原告的诱导和我校相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在合同上误签为180天,属于重大误解,对我校也极其不公平。合同书明确约定,招投标书也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制冷设备的制造商海尔电气集团公司在原告的投标书承诺产品保修期两年,原告在投标书承诺其产品保修期为五年。我们168万元购买一台制冷设备绝对不可能只让同鑫公司质保180天。所以,按照5年的质保期,现在该空调主机仍然处于质保期内,我校当然不予退还其剩余质保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通过河南省教育招标服务有限公司对信阳师范学院中央空调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递送投标文件。在投标文件第8部分“质保承诺、售后服务计划及安装培训计划”中,原告承诺如下:“我公司郑重承诺本次投标活动中,所有投标国产设备质保期限均为合同生效后5年。”后原告就上述项目中标,原、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信阳师范学院中央空调室外主机设备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合同内容包括信阳师范学院新建学生食堂中央空调室外主机供货、税费、安装、调试、运保、装卸费、培训、售后服务等,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68万元。”合同第二-3条约定:“自验收之日起,设备正常使用180天为质保期。”合同第五-1条约定:“设备到达现场开箱验收合格后,需方向攻防支付全部合同货款的70%,即1176000元;自主机安装完成30日内,由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主机与终端设备对接以及整个系统的运行调试,调试完成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全部合同货款的20%,即336000元;剩余货款10%,即168000元,作为售后服务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第七-3条约定:“豫财招标采购-2015-282号招标文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尽事宜从其规定。”
2019年10月30日,原告以被告未付其质保金168000元为由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事业单位进行政府采购,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在投标文件中承诺的质保期为5年,但在双方签订的《信阳师范学院中央空调室外主机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为180天,两个质保期约定不一致,这也直接影响最后一笔货款168000元的支付期限是否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至于质保期的约定是否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故上述要素可以认定为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本案中,质保期的约定影响了最后一笔货款的支付时间,即影响了货款支付的履行期限。因此,原、被告关于质保期的变更属于对合同实质内容的变更。该变更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以原告提交的投标文件中承诺的五年质保期为准。因原告起诉时,五年质保期尚未届满,未到被告付款期限,故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质保金16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于质保期届满后依据相关事实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同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8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世达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