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同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某某、某某、郑州同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002民初2438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日出生,回族,住许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
被告:***,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郑州同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1号2号楼23层9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郑州同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同鑫制冷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同鑫制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居间费170000元及起诉前剩余利息24000元,并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事冷库销售工作,后在原告的介绍下,被告郑州同鑫制冷公司向许昌盛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供应制冷设备。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并由被告***、***为其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笔款项,但被告一直找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不是居间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也不是买卖关系的当事人。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郑州同鑫制冷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所持有的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王会出具的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供王会的身份信息且王会本人也未到庭接受询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该合同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日,**向***出具欠条一份,***、***在该欠条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字,该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拾柒万元整,¥170000.00**担保人:******2014.8.1号”。
本院认为,根据**向***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q其欠***170000元欠款未付的事实。**未能依约向***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要求**支付欠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诉请的24000元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其起诉后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在欠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应认定与***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0,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700元。由原告***负担480元,被告**、***、***共同负担5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强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