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格菱动力设备、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282执1304号
申请执行人: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62857-6,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
诉讼代表人:张雪雪,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桂,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丽娟,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64643583J,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于永合,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12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货款50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33元,由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2533元,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800元〔除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2533元外,剩余46800元由法院退回;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680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曰内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于2022年5月27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6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5月27日、5月30日、6月23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支付宝、财付通、不动产、车辆、保险、股票、股权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汉口银行账户(尾号分别为×××、×××)。本院依法轮候冻结,冻结期限自2022年5月3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
2.查明被执行人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尾号×××)、渤海银行账户(尾号×××)、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尾号×××)、中国银行账户(尾号分别为×××、×××)、中国进出口银行账户(尾号×××)、光大银行账户(尾号分别为×××、×××、×××)。本院依法轮候冻结,冻结期限自2022年5月30日起至2023年5月30日止。
3.查明被执行人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车险产品,因不属于理财型保险产品,故未采取执行措施。
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2年5月31日,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
四、2022年6月21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2年7月6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支付宝、财付通、不动产、车辆、保险、股票、股权等信息,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于2022年7月7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通知书,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及是否申请执行悬赏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亦未申请执行悬赏、亦未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司法审计、破产。
本案执行标的为500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500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案应收取执行费52400元,实际收取执行费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已轮候冻结的银行账户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申请执行悬赏、亦未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司法审计、破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12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邹江川
审判员  刘江昆
审判员  郭满秋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仇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