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京行申18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江夏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于永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岳,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
再审申请人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工程)因警告、罚款一案,不服本院(2021)京行终1922号行政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凯迪工程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材料。本案中,凯迪工程诉请撤销〔20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中第三、四项事实认定,但被诉处罚决定系针对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作出,并未认定相关关联交易本身违法,故凯迪工程所主张的相关债权债务关系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被诉处罚决定具有利害关系,凯迪工程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凯迪工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霍振宇
审判员
赵世奎
审判员
周凯贺
二〇二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书记员
路陶
书记员
张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