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74民初207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府西路31号尚玺苑18B栋。
负责人:沈晓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扬,女,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梦君,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阳县凯***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工业园长富工业项目区(桂嘉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婷,女,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瑾枫,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凯迪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江夏大道特一号凯迪大厦。
法定代表人:陆百锋。
被告: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江夏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于永合。
被告:永顺凯***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灵溪镇。
法定代表人:吴育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平,男,永顺凯***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瑾枫,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罐头嘴镇盘古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瑾枫,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湖南分公司)诉被告桂阳县凯***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阳凯迪公司)、阳光凯迪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凯迪公司)、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凯迪公司)、永顺凯***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凯迪公司)、******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资产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扬、祝梦君,被告桂阳凯迪公司、永顺凯迪公司、***迪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瑾枫,被告桂阳凯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婷,被告永顺凯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凯迪公司、武汉凯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资产湖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桂阳凯迪公司偿还贷款本金76846896.91元、截至2020年8月9日(不含)的利息6765743.1元,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阳光凯迪公司、武汉凯迪公司、永顺凯迪公司、***迪公司就上述债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长城资产湖南分公司对桂阳凯迪公司提供的抵押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并就该机器设备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桂阳凯迪公司、阳光凯迪公司、武汉凯迪公司、永顺凯迪公司、***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长城资产湖南分公司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的2020年8月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为:以债权转让时未到期本金1597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9日(含)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不含),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五年期利率上浮20%的标准计算利息,自2020年12月23日(含)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五年期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罚息;以债权转让时已到期本金75249196.91元为基数,2020年8月9日(含)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五年期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罚息;复利以应付利息为基数,自2020年8月9日(含)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五年期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5日,桂阳凯迪公司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进出银(湘进信合)字第022号《借款合同(进口信贷固定资产贷款)》(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8900万元,贷款期限为84个月,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并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发放、回收及贷款管理有关的一切事宜由中国进出口银行湖南省分行负责。该合同签订后,中国进出口银行湖南省分行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向桂阳凯迪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于2014年1月2日发放贷款15100万元,于2014年5月29日发放贷款2400万元,实际放款金额为18400万元。
2018年4月27日,中国进出口银行与桂阳凯迪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进出银(湘进设抵)字第022号的《机器设备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桂阳凯迪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桂阳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3年11月25日,中国进出口银行分别与武汉凯迪公司、阳光凯迪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进出银(湘进信保)自第022-A号、(2013)进出银(湘进信保)自第022-B号的《保证合同》(以下简称A号《保证合同》、B号《保证合同》);2018年4月27日,中国进出口银行与***迪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进出银(湘进信保)自第022-E号的《保证合同》(以下简称E号《保证合同》);2018年5月2日,中国进出口银行与永顺凯迪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进出银(湘进信保)自第022-D号的《保证合同》(以下简称D号《保证合同》)。前述《保证合同》均约定武汉凯迪公司、阳光凯迪公司、***迪公司、永顺凯迪公司均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20年12月11日,长城资产湖南分公司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签订《资产转让合同》,长城资产湖南分公司依据该转让合同的约定,受让了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债务人桂阳凯迪公司及相关担保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并于2020年12月26日在湖南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依法对债务人桂阳凯迪公司及相关担保人进行了通知,长城资产湖南分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已依法取得了上述主债权及担保债权。
桂阳凯迪公司的还款履行期已于2020年12月23日届满,但其仍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收购债权基准日2020年8月9日,桂阳凯迪公司未偿还的债权本金余额76846896.91元、利息6765743.1元,债权合计83612640.01元。
被告桂阳凯迪公司、永顺凯迪公司、***迪公司辩称,第一,案涉《借款合同》是中国进出口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桂阳凯迪公司无权变更合同内容,相关格式条款不合理的减轻了中国进出口银行的责任,加重了桂阳凯迪公司的责任,应属无效。该合同签订当时,中国进出口银行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桂阳凯迪公司注意利息、罚息、复利等相关条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违约责任、复利,但未约定桂阳凯迪公司的违约责任,上述格式条款对双方违约责任的约定明显不平等。因此上述条款应属无效,长城资产湖南分公司无权要求桂阳凯迪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第二,即便违约责任条款有效,桂阳凯迪公司对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有异议,且利息、罚息、复利属于违约金,明显过高。第三,保证人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生态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桂阳凯迪公司的债权应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之日起停止计息。长城资产湖南分公司已经向凯迪生态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其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受偿的部分,依法应予以扣减。第四,案涉《借款合同》既有债务人桂阳凯迪公司提供机器设备抵押担保,又有永顺凯迪公司、***迪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长城资产湖南分公司应当先就《机器设备抵押合同》涉及的机器设备实现债权,而不应直接向保证人主张债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阳光凯迪公司、武汉凯迪公司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0日,桂阳凯迪公司向中国进出口银行递交了《桂阳凯迪生物质能电厂1×30MW项目借款申请书》,向中国进出口银行申请中长期贷款1.89亿元,借款期限为7年(含建设期)。
2013年11月25日,桂阳凯迪公司作为借款人、中国进出口银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根据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人在此授权中国进出口银行湖南省分行负责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发放、回收及与贷款管理有关的一切事宜;中国进出口银行湖南省分公司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发放、回收、监督、管理所作出的一切行为均视为贷款人的行为。贷款人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提供最高不超过1.89亿元的固定资产进口贷款。在本合同约定的提款期间和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一次或分次向贷款人书面申请使用贷款。借款人可以申请提取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期限为本合同规定的所有先决条件已经全部满足或尚未满足的条件已经被贷款人放弃之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本合同贷款期限为84个月,自贷款项下首次提款日起算,至最后还款日终止。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适用如下利率,对于人民币贷款,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档次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利率每满一季度确定一次,本合同第一季度的年利率参照首次放款日的同档次商业贷款利率确定,之后在首次放款日每满一季度之日参照届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档次的商业贷款利率确定贷款执行的年利率。对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季计收贷款利息,每年包括四个利息期,即每年的3月21日至6月20日(含)、6月21日至9月20日(含)、9月21日至12月20日(含)、12月21日至次年的3月20日(含),结息日为每年的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和12月20日;付息日为每年的3月21日、6月21日、9月21日和12月21日,每一笔提款的第一个结息期间自实际提款日开始,在该提款日后紧接的结息日终止;每一个结息期间(每一笔提款的第一个结息期间除外)应开始于前一个付息日,终止于之后紧接的结息日;如果最后到期日不是一个结息日,则贷款在最后到期日所在结息期间的利息应在最后到期日支付;如果任何一个付息日结束于一个非工作日,仍应在该非工作日付息。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息,应按日累计,并以实际发生天数在360天的基础上计算(但是,如果对于某些币种“贷款人”有另外的通行惯例,则遵从该等惯例);利息应在每一个付息日付清;贷款人发出的关于在任何付息日应付利息的日期和数额的证明、除非借款人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明显错误,应是最终的并对借款人具有约束力。对于人民币贷款,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在合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对逾期未还的部分加收50%的罚息,直至借款人全额支付逾期未还的贷款之日。如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对贷款期限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部分按本合同规定的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或被挪用后,改按贷款逾期或挪用的违约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在本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内严格按还款计划原币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还款计划为2015年6月23日至2020年12月23日,每六个月偿还15750000元。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或支付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管理费和承担费)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包括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宣布实施或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项下的权利。
2013年11月1日,武汉凯迪公司、阳光凯迪公司分别形成董事会决议:武汉凯迪公司、阳光凯迪公司分别同意为桂阳凯迪公司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湖南省分行申请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次保证担保的金额为1.89亿元,担保期限以具体签订合同为准。同日,桂阳凯迪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桂阳凯迪公司为阳光凯迪公司投资设立的法人独资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同意桂阳凯迪公司在中国进出口银行湖南省分行贷款1.89亿元。
2013年11月25日,武汉凯迪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中国进出口银行签订了A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债权人与桂阳凯迪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偿还和支付的所有债务,包括贷款本金1.89亿元、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债务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保证人在此无条件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债权人:如果保证人未按债权人的要求按时支付被担保债务的任何款项或保证人应支付的任何其它款项,债权人有权随时从保证人在债权人或其任何分支机构或债权人的代理行或其任何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划扣相应款项,而无须事先取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的董事会同意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书面董事会决议。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和债权人在此特别约定,如果债权人就被担保债务持有任何其他担保,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要求债权人首先行使其他担保;保证人不得以其与其他任何保证人之间的比例安排为由要求按比例承担债权人所要求的保证责任。
同日,阳光凯迪公司作为保证人、中国进出口银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了B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桂阳凯迪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偿还和支付的所有债务,包括贷款本金1.89亿元、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债务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保证人在此无条件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债权人:如果保证人未按债权人的要求按时支付被担保债务的任何款项或保证人应支付的任何其它款项,债权人有权随时从保证人在债权人或其任何分支机构或债权人的代理行或其任何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划扣相应款项,而无须事先取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的董事会同意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书面董事会决议。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和债权人在此特别约定,如果债权人就被担保债务持有任何其他担保,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要求债权人首先行使其他担保;保证人不得以其与其他任何保证人之间的比例安排为由要求按比例承担债权人所要求的保证责任。
2013年12月23日,桂阳凯迪公司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2014年1月2日,桂阳凯迪公司借款1.51亿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2日至2020年6月23日。2014年5月29日,桂阳凯迪公司借款24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29日至2020年12月23日。
2014年4月16日,甲方中国进出口银行、乙方桂阳凯迪公司、丙方阳光凯迪公司、丁方武汉凯迪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从2014年4月17日(含)调整,对于人民币贷款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档次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商业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贷款利率每满一季度确定一次;在首次放款日每满一季度之日参照届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档次的商业贷款利率确定贷款执行的年利率。
2018年4月27日,抵押人桂阳凯迪公司、抵押权人中国进出口银行签订了《机器设备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鉴于抵押权人与桂阳凯迪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人同意将其依法享有所有权的机器设备抵押给抵押权人,以担保债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偿还和支付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融资款项或其他应付款项、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以及债务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抵押权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以及抵押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一旦发生本合同项下的任何违约事件,抵押权人即有权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依法实施和实现本合同项下设定的抵押权,包括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2018年4月27日,永顺凯迪公司作出股东决议,同意永顺凯迪公司为桂阳凯迪公司、祁阳凯迪公司、***迪公司向中国进出口银行申请的项目贷款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迪公司亦作出股东决议,同意***迪公司为桂阳凯迪公司、祁阳凯迪公司、***迪公司向中国进出口银行申请的项目贷款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8年4月27日、5月2日,***迪公司、永顺凯迪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中国进出口银行作为债权人分别签订了E号《保证合同》、D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同A号《保证合同》。
2018年6月8日,桂阳凯迪公司、中国进出口银行在桂阳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编号为4310212018060001-1的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抵押人桂阳凯迪公司,抵押权人中国进出口银行,被担保债权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20年12月23日;抵押物详见设备清单。附件一机器设备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载明:设备包括油净化装置、火灾报警、电流互感器、杂用泵、变频器、排污水泵等。
2018年6月24日,中国进出口银行湖南省分行分别向阳光凯迪公司、武汉凯迪公司,2018年6月29日,分别向***迪公司、永顺凯迪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上述各方履行保证责任。上述公司均在回执上盖章确认。
2018年8月15日,武汉凯迪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祁阳凯迪公司、永顺凯迪公司、桂阳凯迪公司、***迪公司对中国进出口银行湖南省分行提出的4笔固定资产贷款项目的还款计划调整申请,并承诺将继续履行该4笔固定资产贷款的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根据申请内容,祁阳凯迪公司、永顺凯迪公司、桂阳凯迪公司、***迪公司申请将本年内到期的贷款本金还款计划调整至2018年12月31日,并申请调整付息方式为按半年付息,后期还款根据凯迪集团债委会精神执行。
2018年9月14日,甲方中国进出口银行、乙方桂阳凯迪公司、丙方武汉凯迪公司、丁方阳光凯迪公司、戊方祁阳凯迪公司、己方永顺凯迪公司、庚方***迪公司、辛方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生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进出银(湘进信合)字第022号补02号的《关于调整还款方式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02号《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甲乙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仅对尚未还款部分)调整为:2018年12月28日、2019年6月23日、12月23日、2020年6月23日、12月23日分别还款3150万元、1575万元、1575万元、1575万元、1075万元;剩余贷款的利息偿还方式变更为按半年计收贷款利息,每年包括2个利息期,即每年的6月21日至12月20日(含)、12月21日至次年的6月20日,结息日为每年的6月20日和12月20日;付息日为每年的6月21日和12月21日。
2018年9月18日、12月6日、2019年7月29日,阳光凯迪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同意向祁阳凯迪公司、永顺凯迪公司、桂阳凯迪公司、***迪公司对中国进出口银行湖南省分行提出的4笔固定资产贷款项目的还款计划调整申请,并承诺继续承担全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2018年12月6日,武汉凯迪公司出具股东决议。载明:公司股东成员1名,实际出席1名,会议表决通过;同意祁阳县凯***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阳凯迪公司)、永顺凯迪公司、桂阳凯迪公司、***迪公司、阳光凯迪公司对中国进出口银行湖南省分行提出的5笔固定资产贷款项目的还款计划调整申请;根据申请内容,祁阳凯迪公司、永顺凯迪公司、桂阳凯迪公司、***迪公司、阳光凯迪公司申请在祁阳凯迪公司、桂阳凯迪公司、***迪公司各归还100万元贷款本金,永顺凯迪公司归还100万元及35万美元贷款本金的前提下,将上述5笔固定资产贷款项目于2019年6月30日前到期的贷款本金还本日期调整至2019年6月30日,后期还款根据凯迪集团债委会精神执行;同意祁阳凯迪公司、永顺凯迪公司、***迪公司、桂阳凯迪公司、阳光凯迪公司还款计划调整后,武汉凯迪公司继续承担该5笔固定资产贷款项目的全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2018年12月19日,上述各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进出银(湘进信合)字第022号补03号的《关于调整还款方式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03号《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甲乙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仅对尚未还款部分)调整为:2019年6月30日、12月30日、2020年6月23日、12月23日分别还款4725万元、1575万元、1575万元、975万元。
2019年7月29日,武汉凯迪公司再次出具股东决议,同意祁阳凯迪公司、永顺凯迪公司、桂阳凯迪公司、***迪公司对中国进出口银行湖南省分行提出的4笔固定资产贷款项目的还款计划调整申请;将还款计划调整至2019年12月30日;武汉凯迪公司继续承担该4笔固定资产贷款项目的全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2019年8月23日,上述各方再次签订了编号为(2013)进出银(湘进信合)字第022号补04号的《关于调整还款方式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04号《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还款计划调整为2019年12月30日、2020年6月23日、12月23日分别还款6300万元、1575万元、268.77万元。
2020年12月11日,中国进出口银行作为转让方、长城资产湖南分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交易基准日系指转让方确定计算标的债权资产账面本金的截止日,即2020年8月9日。本合同项下的转让标的是指本合同附件一《标的债权资产明细表》中所列的债权资产包;截止至本次交易的基准日,该资产包整包资产的本金余额为249119967.91元,利息余额21104606.84元,本息总额270224574.75元。在遵守本合同条款和条件的前提下,在交割完成之日,转让方将自交易基准日(不含该日)起的下述权利、权益和利益均转让给受让方。附件一标的债权资产明细表载明的第2项为桂阳凯迪公司,本金76846896.91元、利息6765743.1元。
2020年12月26日,中国进出口银行与长城资产湖南分公司在《湖南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要求公告清单所列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担保人等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长城资产湖南分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附转让清单包括了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庭审中,长城资产湖南分公司表示:2019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之后未再付息;自2019年6月21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在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桂阳凯迪公司、永顺凯迪公司、***迪公司对于长城资产湖南分公司的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总额表示不持异议。
另查,阳光凯迪公司曾100%持有桂阳凯迪公司股份,现桂阳凯迪公司的股东为凯迪生态公司,永顺凯迪公司、***迪公司的股东均为凯迪生态公司;阳光凯迪公司现100%持有武汉凯迪公司的股份。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国进出口银行与桂阳凯迪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机器设备抵押合同》,与武汉凯迪公司签订的A号《保证合同》、与阳光凯迪公司签订的B号《保证合同》、与永顺凯迪公司签订的D号《保证合同》、与***迪公司签订的E号《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义务,均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系各方自愿签订的商业合同,桂阳凯迪公司作为商事活动主体为业务发展需要向中国进出口银行申请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计算标准,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符合金融管理性规定,故不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的格式条款。
长城资产湖南分公司自中国进出口银行受让债权后,有权要求桂阳凯迪公司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桂阳凯迪公司仍未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院对长城资产湖南分公司要求桂阳凯迪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长城资产湖南分公司主张的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20%,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均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以此计算,长城资产湖南分公司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对桂阳凯迪公司、永顺凯迪公司、***迪公司关于利息、罚息、复利过高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应当停止计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系保证人之一凯迪生态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而本案借款人系桂阳凯迪公司,且长城资产湖南分公司并未将凯迪生态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故凯迪生态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并不影响本案借款人及其他保证人的责任承担。本院对桂阳凯迪公司、永顺凯迪公司、***迪公司关于应当自破产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各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约定如果债权人就被担保债务持有任何其他担保,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要求债权人首先行使其他担保,也不得以其与其他任何保证人之间的比例安排为由要求按比例承担债权人所要求的保证责任。根据上述约定,即便桂阳凯迪公司自行提供了机器设备抵押担保,保证人也不得以此抗辩要求债权人先就机器设备行使担保权。故桂阳凯迪公司、永顺凯迪公司、***迪公司关于其应就桂阳凯迪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先实现债权的答辩意见,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对长城资产湖南分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阳县凯***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偿还贷款本金76846896.91元、截至2020年8月9日(不含)的利息、罚息、复利6765743.1元,并以未到期本金1597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9日(含)起至2020年12月23日(不含)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五年期利率上浮20%的标准计算利息,自2020年12月23日(含)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五年期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罚息;以逾期本金75249196.91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9日(含)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五年期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罚息;复利以应付利息为基数,自2020年8月9日(含)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五年期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阳光凯迪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永顺凯***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就前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桂阳县凯***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阳光凯迪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永顺凯***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桂阳县凯***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对被告桂阳县凯***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4310212018060001-1的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的抵押机器设备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86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桂阳县凯***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阳光凯迪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永顺凯***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钰
审 判 员 李方
审 判 员 孙妍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窦磊
书 记 员 朱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