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92民初1294号
原告: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17号(二十五街坊)。
法定代表人:臧中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富,广东广信君达(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江夏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于永合,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阳光凯迪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阳光凯迪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9846.33美元,并从2016年10月10日起按银行逾期罚息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27163.12美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88747元,并从2019年5月20日起按银行逾期罚息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2654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越南海阳2×600MW火力发电厂BOT项目厂区塑料排水板及盲沟排水系统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排水施工合同)。2014年2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海阳2×600MWBOT火力发电厂项目主厂房区域桩基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桩基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及被告的要求,全面完成了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后,已将全部工程交付于甲方。2016年10月10日,双方对排水施工合同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明确该塑料排水板及盲沟排水系统工程的完工结算价为162.5033万美元。2019年5月20日,双方又对桩基施工合同进行了结算,亦签订了结算协议,明确该主厂房区域桩基工程的竣工结算价为人民币571.8747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办理完竣工结算后,被告应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0%,余下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但前述工程均是在质保期满后进行的结算,故被告应在签订结算协议后即应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对前述工程价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52.984633万美元及人民币148.8747万元未支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依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凯迪电力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越南海阳2×600MW火力发电厂BOT项目厂区塑料排水板及盲沟排水系统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排水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厂区塑料排水板及盲沟排水系统工程(包括静力触探、打插塑料排水板、主盲沟、次盲沟开挖、铺设土工布、填充碎石机及其他辅助排水措施等);计划工期:计划开工2013-6-21;计划完工日期:2013-9-10,总工期控制在3个月之内,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本合同为含税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按前述两项综合单价及招标图纸暂定工程量,形成本合同暂定总价为140.8650万美元;本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暂定总价的10%,为14.0865万美元,中间节点按节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本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余下10%为质量保证金,相应质保期满后扣除相应保修费用后一次性支付,乙方应同时提供相应数额的正规发票;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价格以美元计价,其中60%合同价格在国内支付,并将美元兑换成人民币支付;40%合同价格的越南现场支付,并将美元兑换为越南盾支付;汇率按如下约定执行:……付款时,美元与人民币按付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中间价将应付款美元金额折算为人民币金额,以人民币形式在国内按照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自越南海阳2×600MW火力发电厂BOT项目厂区塑料排水板及盲沟排水系统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因乙方责任引起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无偿维修,验收合格起1年后,余下合同结算总价10%的质量保证金扣除相应保修费用后一次性进行支付。……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2月12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海阳2×600MWBOT火力发电厂项目主厂房区域桩基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桩基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海阳2×600MWBOT火力发电厂项目主厂房区域桩基标段:该标段主要包括为主厂房区域,该区域主要包括烟囱……;本合同以招标设计桩参数(桩长、钢筋含量等)及全费用综合单价形成合同暂定总价,合同暂定总价人民币9500万元整;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2月8日,计划完工日期2014年6月15日;本合同工程除占合同暂定总价10%的工程款依节点完成情况给予支付外,其他暂定总价80%的工程款在2014年12月20日进行支付,具体详见“工程款的支付”;工程结算支付节点:所有桩基检测合格,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资料后,双方进行结算。并按合同约定扣除结算总价10%的质量保证金后,核算是否应对乙方进行付款,如甲方在累加前四次开具的保函金额及支付的暂定总价10%的工程款后有超付情况,则甲方有权在2014年12月20日的付款日对付款额进行调减,乙方不得兑付付款保函中甲方超付的金额;累计支付至结算价的90%。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最终结算价格的10%,全部桩基检测合格后支付结算价的5%,即质量保证金的50%,其余质量保证金在第二台机组取得临时验收证书后满二年,且不超过2019年11月30日,扣除应由乙方支付的相应保修费用后一次性进行支付。工程款支付方式:本合同价格以人民币计价,其中90%合同价格的人民币在国内支付,10%合同价格的的人民币转换为越南盾支付。保修期结束后30天内,甲方和乙方办理最终结算。附件四,一、甲方违约,1.对于甲方支付的10%的进度款的延期付款……若甲方逾期未付款超过30天,则甲方从第31天逾期次日起对应付未付款额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2.对于其他无争议的工程付款(不包括质量保证金),应在2014年12月20日付款。……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10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海阳2×600MWBOT火力发电厂项目厂区塑料排水板及盲沟排水系统结算协议》,协议载明:“2013年6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海阳2×600MWBOT火力发电厂项目厂区塑料排水板及盲沟排水系统施工合同》,合同编号:KDGC-5HD-GSG(J)-0010。目前乙方承包范围已全部完工,根据合同条款,经甲方审核同意,乙方承担的海阳2×600MWBOT火力发电厂项目厂区塑料排水板及盲沟排水系统施工合同额由140.8650万美元调整为162.5033万美元,以上调整后的价格为完工结算价(含税);本合同付款方式及其他事宜按《海阳2×600MWBOT火力发电厂项目厂区塑料排水板及盲沟排水系统施工合同》相关规定执行;质保期扣款在质保结算中扣出,若不足由乙方另行支付,其他相关条款按合同执行。”
2019年5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海阳2*600MWBOT火力发电项目主厂房区域桩基工程结算协议》,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签订的《主厂房区域桩基施工合同》(合同编号:KDGC-GSG(J)-0036)已结算完毕,双方就结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经甲方审核同意,乙方承担的海阳2×600MWBOT火力发电厂项目主厂房区域桩基工程合同总额由9500万元调整为571.8747万元,以上调整后的价格为竣工结算价(含税价);2、由于乙方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了指定范围内的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资料移交完整。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累计支付乙方470万元(以财务金额为准);3、本结算协议生效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金额为101.8747万元,支付方式及时间执行原合同条款……”。
2020年8月,原告向被告出具《海阳2*600MWBOT火力发电厂项目厂区塑料排水板及盲沟排水系统施工合同对账单(质保期结束)》、《海阳2*600MWBOT火力发电厂项目主厂房区域桩基工程合同对账单(质保期结束)》,载明海阳2*600MWBOT火力发电厂项目厂区塑料排水板及盲沟排水系统施工合同对应结算价为1625033美元,已付款1095186.67美元,最后含税尾款为529846.33美元;海阳2*600MWBOT火力发电厂项目主厂房区域桩基工程合同对应结算价为人民币5718747元,已付款人民币4230000元,最后含税尾款为人民币1488747元。案外人姜飞、钟梁在上述两份对账单的经营部、财务部处分别签字确认;原告陈述姜飞、钟梁分别是被告经营部、财务部员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合同,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在案涉工程完工交付后,达成结算协议,确定了工程结算款。被告欠付原告排水施工合同工程款529846.33美元、桩基施工合同工程款人民币1488747元,其应当按约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排水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余下10%为质量保证金,相应质保期满后扣除相应保修费用后一次性支付”。双方于2016年10月10日对排水施工合同达成结算协议,被告应于2016年10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排水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总价的90%即1462529.7美元(1625033美元×90%),但其仅付款1095186.67美元,截止2016年10月10日,被告欠付原告该合同的工程款为367343.03美元(不含质保金);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排水工程验收合格时间,本院以双方达成结算协议之日往后计算一年确定质保期,剩余质保金162503.3美元(1625033美元×90%)应于2017年10月10日前付清。根据双方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约定,“保修期结束后30天内,甲方和乙方办理最终结算”、“全部桩基工程施工完成,累计支付付到暂定合同价格的90%,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最终结算价格的10%,全部桩基检测合格后支付结算价的5%,即质量保证金的50%,其余质量保证金在第二台机组取得临时验收书后满二年,且不超过2019年11月30日,扣除应由乙方支付的相应保修费用后一次性进行支付。”原、被告在2019年5月20日就桩基施工合同达成结算协议时保修期已过,付款时间及付款条件均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桩基工程的价款人民币5718747元,但其仅支付了部分,经最终对账确认尚欠桩基施工合同工程款人民币1488747元未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排水施工合同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期间,以367343.03美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7年10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529846.33美元(367343.03美元+162503.3美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529846.33美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桩基施工合同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人民币148874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人民币148874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越南海阳2×600MW火力发电厂BOT项目厂区塑料排水板及盲沟排水系统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529846.33美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期间,以367343.03美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7年10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529846.33美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529846.33美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海阳2×600MWBOT火力发电厂项目主厂房区域桩基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人民币1488747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人民币148874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人民币148874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618元,由被告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怡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苏星蕊
书 记 员 祝一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