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722民初354号
原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集贤路特1号A栋2单元1-8层1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华,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江夏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于永合。
被告: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江夏大道特1号凯迪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守恩。
原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国机公司)与被告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凯迪电力公司)、被告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生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
武汉国机公司诉称,1.判令武汉凯迪电力公司、凯迪生态公司共同给付桩基工程款351891.56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51891.5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至其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9日,武汉国机公司与武汉凯迪电力公司签订了一份《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武汉凯迪电力公司把汉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1X30MW机组桩基工程发包给武汉国机公司施工,工程地点湖南汉寿县,工程范围汉寿1X30MW机组生物质电厂全厂高强混凝土预应力管桩和深层水泥搅拌桩施工,包括试桩和工程桩。开工和竣工日期为:试桩日期2013年4月25日—5月23日,工程桩工期:2013年6月25日—2013年9月2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项目开工通知书为准),合同价款暂定为1357380元,其中试桩费用为21170元,措施费为90000元,固定不改变,结算时不作调整,PHC400AB-95管桩固定综合单价28元米,PHC600AB-110管桩固定综合单价45元米和500米深层水泥搅拌桩固定综合单价178.34元立方,为乙方完成本合同所要求的所有工作的总价款计算基准,在合同有效期内保持固定不变。甲方违约的,应当对应付款项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武汉国机公司如约全面进场施工,但是武汉凯迪电力公司、凯迪生态公司多次因自身原因主动要求暂停施工,2015年武汉国机公司与武汉凯迪电力公司达成补充协议书,约定武汉凯迪电工公司补偿武汉国机公司桩机广场的机械停滞费、安拆费、二次进场费等费用8万元。后武汉国机公司、武汉凯迪电力公司与凯迪生态公司达成该工程的三方补充协议,约定凯迪生态公司与武汉凯迪电力公司同意原合同项下的汉寿生物质能发电项目有关的工程施工等事宜均由凯迪生态公司负责,由武汉国机公司向凯迪生态公司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凯迪生态公司与武汉国机公司仍依据原合同履行,原合同的所有条款均适用于三方。武汉国机公司施工完成后,编制好工程结算书,工程价款为1219551.56元,但武汉凯迪电力公司、凯迪生态公司却迟迟不予确认,不给付后续工程款,至今差欠351891.56元工程款未付。
武汉凯迪电力公司、凯迪生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经查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1)鄂01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对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该重整案件尚未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进入重整程序,应参照适用破产案件的规定,由受理重整申请的法院集中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王 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胜男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