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27民初1059号
原告: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四路9号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067993。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坤林,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双,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江夏大道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64643583J。
法定代表人:于永合。
被告:永顺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永顺县灵溪镇湘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75617331675。
法定代表人:吴育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平,男,1967年8月21日,汉族,住址湖南省津市,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咏梅,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凯迪)、永顺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凯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坤林、被告永顺凯迪的委托代理人曲平、黄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凯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6,615.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要求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9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72,478.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要求以欠付质保金为基数,自2019年9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武汉凯迪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1×30MW机组工程烟囱、冷却塔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案涉项目: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合同金额为7,449,570元;工程款按节点进度支付(支付比例:该节点实际工程量金额的85%),机组方获得业主方签发的竣工验收证书后并双方结算完成后,支付到竣工结算合同固定总价的95%;工程质保期为1年,质量保证金为竣工结算合同金的5%,质保期满后,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保修费用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7年11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署了《1×30W机组工程烟、冷却塔工程施工同补充协议书》,约定自2017年12月29日起施工合同主体由原告与被告武汉凯迪变更为原告与被告永顺凯迪,此后新增的合同进度款及开票结算主体变更为原告与被告永顺凯迪。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交付后,被告永顺凯迪亦已将工程投产。现二被告长期拖欠款项不予支付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为此,原告提交证据有:
1、《1×30MW机组工程烟囱、冷却塔工程施工合同》(第7页至71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武汉凯迪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了案涉施工合同,双方依法确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系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合同类型为固定总价合同,项目工程款总额为7,449,570元。
2、《1×30MW机组工程烟囱、冷却塔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72-74页),证明目的:①2017年12月29日起施工合同主体由原告与被告武汉凯迪变更为原告与被告永顺凯迪,此后新增的合同进度款及开发票结算主体变更为原告与被告永顺凯迪。②因为该合同涉及工程主体变更,系对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关于武汉凯迪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不再承担付款责任的条款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武汉凯迪和永顺凯迪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3、永顺县人民政府网站关于《永顺县召开万坪凯迪生物质电厂试营发电及燃料收购工作现场会》(第115页)和永顺县“和美永顺”官网关于《永顺县万坪凯迪生物质电厂发电试运营及大量收购燃料现场会举行》的报告(第116页),证明工程验收合格后,已经移交给永顺凯迪投产使用,工程已开始进入发电运营,即便如永顺凯迪所说该工程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永顺凯迪接收工程投入运营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第十四条规定也应视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其再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
4、《竣工结算文件(含竣工验收报告、项目建设工期结算考核表)》(第75-114页),证明案涉项目已经形成了竣工结算文件。证明目的:原告已经履行全部施工义务,所施工内容均已竣工验收合格,二被告均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5、烟囱、冷却塔工程质保期结束说明(第117页),证明目的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结合原告在结算文件中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展明的内容可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原告在2017年12月1日即向被告永顺凯迪提交了相关结算文件,因为被告永顺凯迪内部管理程序混乱,与监理单位之间沟通不畅,没有留下相应书面文件,且被告永顺凯迪拖延结算,在2018年9月27日才向原告出具了该份没有监理单位签字的竣工验收报告。结合本组证据可知,案涉工程在2017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后,质保期已经开始计算,质保期届满后,被告永顺凯迪向原告出具了该份质保期结束说明,已经能够证明其作为建立关系的委托人,已经充分和受委托人监理单位对工程验收情况进行了沟通,对原告质保期内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进行了考核,否则不可能出具该份质保期结束说明。被告永顺凯迪因内部管理混乱,拖延结算,所造成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永顺凯迪虽拒绝办理结算手续,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届满,被告永顺凯迪在质保期届满后再提出质量抗辩不能阻却其付款由,现工程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二被告均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武汉凯迪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永顺凯迪辩称:一、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原告请求支付剩余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诉请无依据。1、答辩人已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应付的工程款。答辩人、原告、武汉凯迪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并约定:“截止2017年11月前丙方累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596.21423万元,2017年11月前乙方已累计向丙方开具发票605.595233万元,已开票未付工程款项9.381003万元由乙方和丙方完成相关结算及支付。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新增的合同进度结算及开票结算主体变更为甲乙双方,进度结算及开票结算仍执行原合同结算条款。”协议签订后,答辩人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案涉工程款共计199,534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两笔分别为37,791元与55,043元,依据施工合同第25页“六、甲方代付”的规定以及原告委托,代原告支付两笔分别为支付侯明文61,200元和支付李朝雷50,000元,即加上武汉凯迪支付的5,962,142.3元,共计向原告共计支付61,616,763元,然原告仅开具了6,055,952.33元的发票。另,根据答辩人与武汉凯迪签订的《施工合同》第23页第5.2条中申请付款的条件以及合同第25页第四条发票之规定,原告并未依据合同约定再向答辩人提供新的发票等相关材料。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不仅已付清应付的工程款,还超付了原告所开具的发票金额。2、依据《施工合同》规定,原告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施工合同》第21页三、工程款的支付“2.(1)规定,工程款的支付“按照节点进度付款(支付比例:该节点实际工程量金额的85%)”机组获得业主方签发的初步验收证书后并甲乙方结算完成后,支付到竣工结算总价的95%。”之规定,原告应按竣工结算价格来申请支付工程款。但因案涉工程质量的原因,乙方并未向答辩人申请办理竣工结算,且乙方一直未依据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导致质保期时间尚未确定,因此双方也未办理最终结算。即案涉工程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竣工结算条件,最终结算时点尚未到,原告既不满足请示付款的条件,其请求支付工程款10,266,15.5元也无依据。
二、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质保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施工合同》第50页“1.24、质保期”的规定,质保期是从“甲方签发项目初步验收证书之日开始计算为一年”。因此即或依据原告所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中从答辩人签发的日期2018年9月27日开始计算质保期。但在2019年3月25日,答辩人发现原告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答辩人立即向原告发传真要求整改后,原告并未依据合同第26页第5条之规定以及第56页第七条之相关规定立即组织返工进行整改,且至今为止原告都未整改落实。根据施工合同第26页5.1条约定,乙方未返工的,甲方有权不支付该部分工程的款项并要求支付违约金。另根据《施工合同》第47页“八、电厂的质保期”以及第66页七、质量与检验的有关规定,在电厂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质保期应从维修合格之日起重新计算一年,且相关费用和损失由乙方负责。以及《施工合同》第21页三、工程款的支付“2.(3)本工程执行质量保证金制度,保证金为竣工结算合同价格的5%,对应机组电厂的质保期结束。”之规定,因案涉工程质量的问题,案涉工程的质保期起算时间尚未确定,原告认为案涉质保期应从2018年9月27日开始起算并认为质保期结束,请求答辩人支付质保金并无依据。且依据《施工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答辩人保留追究原告质量违约责任的权利。
三、原告要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已超出原告所请求的应付款金额,且因原告的原因案涉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且一直未返工整改,导致工程一直未办理结算以及质保期起算时间尚不明确。因此,答辩人对本案发生并无过错,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完全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为此提交证据如下:
1、中国建设银行单位专用回单(NO.625和NO.627),证明被告永顺凯迪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两笔案涉工程款,分别是37,791元、50,543元。
2、工程款支付委托书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专用回单(NO.608),证明被告依据原告委托代理向李朝雷支付案涉工程款50,000元。
3、合同(1页)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专用回单(NO.624),证明原告将案涉工程款分包给侯明文,被告依据《施工合同》第25页“六、甲方代付”的规定,代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61,200元。被告永顺凯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金额199,534元。
4、现场照片(6幅,曲平手机拍摄,经原告当庭已核对)。
5、“关于永顺凯迪项目现场冷水塔工程质量问题的相关事宜”(1页)和QQ邮箱传真记录(1页)。6、身份证复印件(1页)和微信聊天记录(3页)。拟共同证明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竣工验收最终结算的条件,不符合原告申请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质保金的条件。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做定案证据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关联性存疑,因只是相关性的新闻报道,不能证明工程的实际进度,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冲突,故不予采信。被告永顺凯迪提交的证据1、2、3,原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被告永顺凯迪提交的证据4、5、6,虽证据4照片只显示了建筑物拍摄时的情况,也不能核实拍摄地点,但结合永顺凯迪提交的证据5、6,可认可为有效证据。被告永顺凯迪提交的证据5、6,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名为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公司名称于2018年3月30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2012年8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武汉凯迪(甲方)签订《永顺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1×30MW机组工程烟囱、冷却塔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烟囱及冷却塔工程,工程范围为:1.一座80米高的钢筋混凝土筒式烟囱工程的地上及地下的全部工程内容;2.一座1200平方米钢筋混凝土自然通风冷却塔工程的地上和地下的全部工作内容;3.本标段工程范围内地坪、散水、沟道、雨水、排水、照明及土石方开挖、土石方运至指定的位置及回填等;4.基础超挖产生的土方开挖、砂石、碎石或砼换填及相关措施费等。合同总价为7,449,570元。合同附件四“违约条款”约定,若甲方逾期付款未超过15天则不属于甲方违约,若甲方逾期付款超过15天,则甲方从第16天起对应付未付款额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合同第二章附件三:“合同价款及支付”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按照节点进度付款(支付比例:该节点实际工程量的85%),机组获得业主签发的初步验收证书后并双方结算完成后,支付到竣工结算合同价格的95%。工程执行质量保证金制度,保证金为竣工结算合同价格的5%,对应机组电厂的质保结束,扣除应由原告支付的相应保修费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第三章合同专用条款第七条“竣工验收”约定:“1.1当工程完工且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1.4乙方应向甲方提交6份完整的书面竣工资料及两份电子光盘竣工资料。提交时间为机组通过72+24小时试运行及移交后45日内。2、试生产:在通过72+24连续稳定运行后并验收合格,机组开始进入3个月的试生产……。机组完工,通过72+24小时后并性能试验合格,甲方签发初步验收证书。3、最终竣工验收。质保期满并完成质保期内所有缺陷的处理,提供相关资料给甲方,甲方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签发的最终竣工证书。第八条:“电厂的质保期”约定:“1、总则。电厂初步验收竣工签发后,机组开始进入电厂的质保期。在电厂的质保期间乙方负责机组的消缺工作”。合同第四章通用条款第一条“词语定义”约定:“1.24、质保期指甲方签发项目初步验收证书之日开始计算期为一年。
2017年12月,原告、永顺凯迪和武汉凯迪签订三方补充协议,将《施工合同》中永顺项目的合同主体由武汉凯迪变更为永顺凯迪,合同产生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均由永顺凯迪和原告享有和承担。合同2.2条约定(1)截止2017年11月前武汉凯迪已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6.21423万元,2017年11月前原告累计向武汉凯迪开具发票605.595233万元,已开票未付工程款9.381003万元由原告和武汉凯迪完成相关结算及支付。(2)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新增的合同进度结算及开票结算主体变更为永顺凯迪及原告双方,进度结算及开票仍执行原合同结算条款……。该补充协议签订后,永顺凯迪向原告方支付了199,534元的工程款。
竣工验收报告显示,2017年11月30日,涉案工程按期完工。永顺凯迪项目负责人于2018年9月27日在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申请表的附件(冷却塔单位工程治疗竣工验收记录、冷却塔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冷却塔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核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冷却塔单位工程观感检查记录)上签字并加盖永顺凯迪的公章。在竣工档案移交报告上永顺凯迪项目负责人王士林于2018年7月25日签字,竣工档案移交清单上永顺凯迪签字日期为2018年7月25日。另2018年12月1日永顺凯迪出具了一份烟囱、冷却塔工程质保期结束说明,但永顺凯迪的项目负责人王士林在该表上的签字日期为2018年9月28日。
2019年3月25日,被告永顺凯迪发现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向原告方发出“关于永顺凯迪项目现场冷却塔工程质量问题的相关事宜”,且永顺凯迪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方的负责人杨**微信就质量问题商谈时,原告方拿出了维修方案并对被告方称“你们出方案,我们施工,或者你们自己弄,我们出钱”等。
另查明,中国银行于2019年8月16日就改革完善市场报价利率发布2019年第15号公告,根据该公告要求,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永顺凯迪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认定;二、武汉凯迪是否对上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是否应当退回工程质保金372,478.5元。
关于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虽《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按进度付款,机组获得业主签发的初步验收证书后并双方结算完成后,支付到竣工结算合同价格的95%。但工程按约定2017年11月30日完工后,涉案工程一直未完成结算。2018年9月5日原告提交了结算书,同年9月27日永顺凯迪的工程负责人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故此时应给付工程款,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至于未付的款项,原告诉请1,026,615.5元,被告永顺凯迪已经支付199,534元应予以扣除,因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已开票未付工程款93,810.03元由原告和武汉凯迪完成相关结算及支付,故减去该部分后被告永顺凯迪应支付的工程款为827,081.5元-93,810.03元=733,271.47元。另《施工合同》合同附件四“违约条款”约定:未付款额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利息从2018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焦点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虽约定此合同签订之后产生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均由永顺凯迪和原告享有和承担,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武汉凯迪系招标方,原告系中标方,二者与永顺凯迪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工程价款的约定与《施工合同》中不一样,原告请求按《施工合同》约定,要求武汉凯迪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故被告武汉凯迪除需要共同承担733,271.47元的工程款外,还需要承担已开票未付的93,810.03元。
关于焦点三,永顺凯迪于2018年12月1日出具了一份烟囱、冷却塔工程质保期结束说明,项目负责人王士林在该表上的签字日期为2018年9月28日。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1月30日完成,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机组完工,通过72+24小时后并性能试验合格,甲方签发初步验收证书”、“质保期指甲方签发项目初步验收证书之日开始计算期为一年”。从该两点可以看出,工程于2017年11月30日完工后,要通过72+24小时性能试验,那么质保期结束日期不可能发生在2018年12月1日,结合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验收表的附件永顺凯迪的签字日期均为2018年9月27日,故工程质保期应从2018年9月28日起算,但在2019年3月份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永顺凯迪通知原告方后,原告一直未维修,故按照《施工合同》在电厂质保期出现质量问题的,质保期从维修合格之日起重新计算一年,因原告方一直未维修,导致质保期未重新起算并届满,故质保金不能退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永顺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33,271.4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三、限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方支付93,810.0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92元,由永顺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282元,由原告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启松
人民陪审员 谢 珊
人民陪审员 杜正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李 瑶
书 记 员 李安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