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初1503号
原告:苏州***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曹村村小平大道。
法定代表人:朱文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然,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殷行361街坊第四业主大会,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街道民星二村41号102室。
负责人:张圣德,业主委员会主任。
被告:上海富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344号。
法定代表人:韩桂芬,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苏州***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殷行361街坊第四业主大会(以下简称业主大会)、上海富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欢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业主大会、富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业主大会支付电梯款27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28266元(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万分之四/天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2月8日计11646元;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8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万分之二/天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2月8日计8160元;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8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万分之四/天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2月8日计8460元);2.富赞公司对业主大会的上述应付款承担先付款补充责任;3.业主大会、富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业主大会为了对本会业主民星二村39号、40号、41号楼住户的6台高层电梯进行更新,将6台电梯更新工程发包给***公司承包。富赞公司受业主大会委托经营管理上海杨浦区民星二村39号、40号、41号楼的物业管理工作,业主大会委托富赞公司负责6台更新电梯的管理工作。2018年11月16日,业主大会作为发包方(甲方)、***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富赞公司作为管理方(丙方)(代甲方)共同签订了定作型号为TKJ1000/1.75,18/18/18的《***电梯销售合同》(主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副合同)各一份;约定主合同6台电梯设备价为1500000元,副合同6台电梯安装费300000元;合计电梯款为180000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作了如下特别约定:设备款:1、合同签订后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的30%计450000元作为定金,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交货时转为货款;2、发货前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主合同总价的65%计975000元,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即发货;3、甲方在一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主合同总价的5%计75000元。安装款:1、进场施工前10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副合同总价的50%计150000元;2、电梯经过质量技术监督检验局检验合格,取得合格证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副合同总价的50%计150000元。主合同6.2条约定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副合同8.2条约定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2/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主合同5.3条:本合同产品质保期为货物安装完毕经国家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副合同5.1:安装质保期自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提供为期12个月的质保期。二份合同约定6台电梯使用单位为业主大会。
二份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完成电梯交货、安装工作,3台电梯于2019年1月30日、3台电梯于2019年4月28日经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监督检验合格,在国家颁发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上,6台电梯使用单位注明为富赞公司,而非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对电梯使用单位的变更不持异议。***公司将检验合格的6台电梯交付电梯使用单位即富赞公司使用、管理。至此***公司完成了在主、副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方的义务。
涉案二份合同的付款都先由富赞公司用自己的银行账户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分4次向***公司支付电梯款合计1530000元,该通过富赞公司银行账户先予支付的1530000元,业主大会在富赞公司先予支付后才于2019年10月31日支付给富赞公司。尚余主合同约定的发货前应支付的电梯款45000元、一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的75000元,尚余副合同约定的电梯取得合格证后7日内支付的150000元都没有支付,合计270000元,其中45000元从2019年4月28日开始,75000元从2020年5月8日开始,150000元从2019年5月8日开始业主大会就应该支付给***公司,业主大会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已到支付期限的电梯款,***公司曾委托公司聘请的法律顾问以律师函的方式向业主大会、富赞公司催讨,业主大会、富赞公司收到后不理不睬,也不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请法院支持。
业主大会未作答辩。
富赞公司书面辩称,根据已生效的(2020)苏0509民初6939号民事裁定书,已查明案涉的二份合同约定的是***公司和业主大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和富赞公司无关,富赞公司仅仅是小区物业公司作为管理单位在合同上盖章,电梯检验报告中虽显示使用单位为富赞公司,但是电梯的使用人是小区全体业主,富赞公司仅是管理人,合同未约定其需要履行任何义务,故***公司再次起诉富赞公司是诉讼错误,主体不适格;同时,***公司更无任何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明富赞公司有承担补充责任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11月16日,业主大会作为发包单位(甲方),***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富赞公司作为管理单位(丙方)(代甲方)签订《***电梯销售合同》(主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电梯更新工程,项目地点为民星二村39号、40号、41号;甲方向乙方订购6台客梯,电梯设备总价1500000元;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同日,三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副合同),约定6台电梯的安装费为300000元;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2/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
附件1付款方式约定:主副合同金额合计1800000元;设备款:1、合同签订后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的30%计450000元作为定金,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交货时转为货款;2、发货前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主合同总价的65%计975000元,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即发货;3、甲方在一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主合同总价的5%计75000元;安装款:1、进场施工前10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副合同总价的50%计150000元;2、电梯经过质量技术监督检验局检验合格,取得合格证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副合同总价的50%计150000元。此附件为主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主副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案涉电梯经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3台于2019年1月30日、3台于2019年4月30日分别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
合同款项支付情况为:2018年12月5日,富赞公司支付450000元;2018年12月21日,富赞公司支付700000元;2019年1月17日,富赞公司支付270000元;2019年10月31日,富赞公司支付110000元,合计付款1530000元。
另查明:2018年7月21日,业主大会与富赞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就富赞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事宜作出约定。
2019年8月12日,上海市杨浦区殷行361街坊第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经杨浦区人民政府殷行街道办事处备案,取得备案证。
2020年11月9日,业主大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富赞公司收到本业主大会维修基金专用账户的分摊款项153万元后,已于2019年10月31日前按照业主大会的要求向***公司支付了本业主大会和***公司2018年11月16日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主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副合同)约定的本业主大会应支付的款项”。
还查明:2020年5月7日,***公司委托律师向业主大会、富赞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讨电梯款,富赞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公司提供的《***电梯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银行付款凭证、律师函及邮寄凭证,本院(2020)苏0509民初6939号民事裁定书及案卷,以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业主大会、富赞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公司按约交付、安装案涉6台电梯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业主大会理应履行相对等的付款义务,被告业主大会至今未足额付款,显属违约,应立即向原告***公司支付结欠合同款270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计算基数,本院认为,按照主、副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2018年12月5日的450000元应用于支付主合同项下的定金450000元,2018年12月21日的700000元应用于支付主合同项下的发货款,2019年1月17日的270000元应用于支付主合同项下的发货款,2019年10月31日的110000元应用于支付主合同项下的发货款5000元和副合同项下的安装款105000元;故根据原告主张,结欠合同款270000元中,主合同项下结欠的75000元应自2020年5月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并不得超过75000元(主合同总价1500000元*5%);副合同项下结欠的45000元应自2019年4月2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150000元应自2019年5月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以上两笔计算至开庭日的金额已经超过15000元(副合同总价300000元*5%),故副合同项下原告***公司有权主张逾期违约金15000元。
案涉主、副合同约定的是原告***公司和被告业主大会之间的权利、义务,被告富赞公司仅是管理单位,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富赞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业主大会、富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殷行361街坊第四业主大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电梯有限公司合同款27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副合同项下违约金为15000元;主合同项下违约金:自2020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并以75000元为限)。
(以上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62×××6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
二、驳回原告苏州***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殷行361街坊第四业主大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7元,由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殷行361街坊第四业主大会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曹欢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吴晓良
附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法信超链: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