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富士佳电梯有限公司

6939苏州富士佳电梯有限公司与上海富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09民初6939号
原告:苏州***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曹村村小平大道。
法定代表人:朱文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然,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富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
法定代表人:韩桂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艳,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富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富赞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了富赞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富赞公司上诉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由审判员曹欢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然,被告富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富赞公司支付电梯款27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19860元(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8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万分之4一天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6月8日计7110元;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8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万分之2一天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6月8日计11850元;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8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万分之4一天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6月8日计900元);2.富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富赞公司经营管理上海杨浦区民星二村的物业管理工作,经该小区所在的上海市杨浦区殷行361街坊第四业主大会(以下简称业主大会)同意,于2018年11月16日由富赞公司代业主大会向***公司定作型号为TKJ1000/1.75,18/18/18客梯6台,分别安装在民星二村39号、40号、41号楼。同日,富赞公司代替业主大会与***公司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销售合同6台电梯设备价为1500000元,安装合同6台电梯安装费300000元;合计电梯款为180000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作了如下特别约定:设备款:1、合同签订后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的30%计450000元作为定金,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交货时转为货款;2、发货前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主合同总价的65%计975000元,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即发货;3、甲方在一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主合同总价的5%计75000元。安装款:1、进场施工前10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副合同总价的50%计150000元;2、电梯经过质量技术监督检验局检验合格,限得合格证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副合同总价的50%计150000元。销售合同6.2条约定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使其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安装合同8.2条约定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使其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2/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销售合同5.3条对设备质保期作了本合同产品质保期为货物安装完毕经国家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安装合同5.1对安装质保期作了质保期自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提供为期12个月的质保期。
二份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完成电梯交货、安装工作,3台电梯于2019年1月30日、3台电梯于2019年4月30日经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监督检验合格,交付富赞公司使用。现富赞公司已分4次支付电梯款1530000元,尚余270000元没有支付,其中195000元从2019年5月8日富赞公司就应支付,富赞公司逾期未付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另作为质保金的75000元,依合同约定到2020年5月8日也已到支付时间。已到支付期限的电梯款,***公司曾委托公司聘请的法律顾问以律师函的方式向富赞公司催讨,富赞公司收到后不理不睬,也不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请法院支持。
富赞公司辩称,涉案的***电梯销售主合同和副合同签订的三方为发包方甲方即业主大会,承包方乙方即本案原告***公司,丙方即本案被告富赞公司,在主合同和副合同约定当中均是甲、乙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丙方没有任何的义务关系;同时根据主、副合同约定的附件一付款方式中对***公司具有付款义务的为甲方,丙方没有任何的付款义务。本案涉及的电梯销售和安装是涉及上海市杨浦区民星二村的老小区电梯安装的一个民生项目,丙方富赞公司仅仅是小区的物业托管单位,非涉诉主、副合同的发包方,也非涉诉电梯的使用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富赞公司对于***公司没有任何的付款义务,***公司的本案诉讼属于诉讼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6日,业主大会作为发包单位(甲方),***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富赞公司作为管理单位(丙方)(代甲方)签订《***电梯销售合同》(主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电梯更新工程,项目地点为民星二村39号、40号、41号;甲方向乙方订购6台客梯,电梯设备总价1500000元。同日,三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副合同),约定6台电梯的安装费为300000元。附件1付款方式约定:主副合同金额合计1800000元;设备款:1、合同签订后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的30%计450000元作为定金,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交货时转为货款;2、发货前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主合同总价的65%计975000元,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即发货;3、甲方在一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主合同总价的5%计75000元;安装款:1、进场施工前10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副合同总价的50%计150000元;2、电梯经过质量技术监督检验局检验合格,取得合格证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副合同总价的50%计150000元。此附件为主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主副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案涉6台电梯经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分别于2020年1月30日、2020年4月30日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
合同款项支付情况为:2018年12月5日,富赞公司支付450000元;2018年12月21日,富赞公司支付700000元;2019年1月17日,富赞公司支付270000元;2019年10月31日,富赞公司支付110000元,合计付款1530000元。
2018年12月6日,***公司向富赞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750000元、750000元、300000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
另查明:2018年7月21日,业主大会与富赞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就富赞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做出约定。
2019年8月12日,上海市杨浦区殷行361街坊第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经杨浦区人民政府殷行街道办事处备案,取得备案证。
2020年11月9日,业主大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富赞公司收到本业主大会维修基金专用账户的分摊款项153万元后,已于2019年10月31日前安装业主大会的要求向***公司支付了本业主大会和***公司2018年11月16日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主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副合同)约定的本业主大会应支付的款项”。
还查明:2020年5月7日,***公司委托律师向业主大会、富赞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讨电梯款,富赞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公司提供的《***电梯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银行付款凭证、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富赞公司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电梯销售合同和安装合同的双方主体为业主大会和原告***公司,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该双方享有和承担,被告富赞公司仅作为管理单位在合同上盖章,合同未约定其需要履行任何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富赞公司并非原告***公司的权利义务相对方,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4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回原告苏州***电梯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苏州***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欢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晓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