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民辖终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富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344号。
法定代表人:韩桂芬,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曹村村小平大道。
法定代表人:朱文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富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9民初69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海富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2018年11月16日上诉人和苏州***电梯有限公司及上海市杨浦区361街道第四业主大会,三者共签订了两份合同,第一份合同为“***电梯销售合同”(以下简称“电梯销售合同”),第二份合同为“***电梯安装合同”(以下简称“电梯安装合同”。其中第一份电梯)销售合同约定发包方上海市杨浦区361街道第四业主大会从苏州***电梯有限公司购买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50万元(以下同币种)的电梯设备,上诉人为管理单位,且发包方上海市杨浦区361街道第四业主大会已将该份电梯销售合同的价款150万全部支付给苏州***电梯有限公司,即该份电梯销售合同已履行完毕。第二份电梯安装合同约定苏州***电梯有限公司负责上海市杨浦区民星二村39号、40号、41号的电梯安装项目,安装费总价30万元,且该份合同第七条约定“任何由本合同引起的争议纠纷,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应提交设备安装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现上海市杨浦区361街道第四业主大会也已经支付3万元的安装费至苏州***电梯有限公司公司且被上诉人苏州***电梯有限公司在诉状中也认可已收到153万元的电梯款,即“电梯销售合同”的款项已全部收到,现三方有争议矛盾的是第二份电梯安装合同。同时苏州***电梯有限公司诉上诉人的案由:承揽合同纠纷,也是依据该份电梯安装合同所产生的承揽关系,故上诉人认为该份电梯安装合同已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设备安装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设备安装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涉案两份合同均约定了管辖。其中,《***电梯销售合同》第7.5条约定:“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电梯安装合同》第7条约定:“任何由本合同引起的争议纠纷,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应提交设备安装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第9.5条约定:“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述管辖条款约定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上述管辖条款,无论本案诉请涉及电梯设备款还是电梯安装费,苏州***电梯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方选择向其住所地的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均符合双方之间有效约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海富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蒋琦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江静